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晴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
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晴歆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晴歆因於臉書網站閱覽貼文而先後與身分不詳、LINE通訊
軟體綽號「林詩諭」、「陳姿蓉」及「劉丹琴」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下分稱「林詩諭」、「陳姿蓉」、「劉丹琴」)
聯繫,詎其經「劉丹琴」要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時,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
士,將使該金融帳戶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
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造成金流斷點
而生隱匿犯罪所得效果,竟仍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依「劉丹琴」指示,
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5時12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
00○0號之統一超商萇盛門市,以店到店交貨便之寄送方式,
將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鹽
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前揭郵局帳戶
合稱涉案帳戶)之金融卡寄至「劉丹琴」指示之處所,並以
LINE通訊軟體告知「劉丹琴」涉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涉
案帳戶給「林詩諭」、「陳姿蓉」、「劉丹琴」及其等所屬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容任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前開帳戶作為遂行犯罪之人頭帳
戶。迨「林詩諭」、「陳姿蓉」、「劉丹琴」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取得前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徐宛琳、曾玉
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均詳附表)。如附表所
示徐宛琳、曾玉玲所匯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
成員持涉案帳戶金融卡提領殆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
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徐宛琳、曾玉玲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宛琳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函轉、曾玉玲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黃晴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且俱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與「林詩諭」、「陳姿蓉」及「劉丹琴
」聯絡,並依「劉丹琴」指示寄交涉案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密
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一開始我是在網路上看到有基金會要送物資,後來
跟對方聯絡之後,對方請我去健康檢查,說拿收據給對方,
對方就會提撥新臺幣(下同)6萬元到我的帳戶。之後,對
方表示我的帳戶無法匯入款項,要我將涉案帳戶金融卡寄過
去讓金融機構核對,我才寄出去。後來我發現被騙後,我就
去警局報案,我也是被害人等語。
三、證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與「林詩諭」、「陳姿蓉」及「
劉丹琴」聯絡後,依「劉丹琴」指示將開其立之涉案帳戶金
融卡均寄至「劉丹琴」指示之處所,並將涉案帳戶金融卡密
碼告知「劉丹琴」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自承在卷(
見警卷第6至8頁,見偵卷第28頁),並有中華郵政公司屏東
郵局113年5月14日屏營字第1139500787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
本資料(見警卷第25、27頁)、中國信託銀行113年7月1日
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3263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
見警卷第37、39頁)、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單據、Facebook
社群軟體頁面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
轉帳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7至197、211至257頁)在卷可稽
,首堪認定。
㈡涉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且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徐宛琳、曾玉玲於各該編號所示
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施以如各該編號所示
詐術,致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徐宛琳、曾玉玲均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
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徐宛琳、曾玉玲所
匯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持各該編號所示
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宛琳、曾
玉玲於警詢時證述(見警卷第13至20、21至23頁)綦詳,並
有中華郵政公司屏東郵局113年5月14日屏營字第1139500787
號函暨檢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29頁)、中國信
託銀行113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3263號函暨檢附
之歷史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警卷第37、41、4
3頁)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未
加以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從而,涉案帳戶均確
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收
受匯款之人頭帳戶,並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提領殆盡,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是涉案帳戶均已
供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實
行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並無疑義。
㈢被告雖辯稱其交付帳戶係因對方表示要提撥6萬元到至其帳戶
未果,遂要求其交付涉案帳戶金融卡供核對,其始依指示寄
交涉案帳戶金融卡及告知密碼等語。惟觀之卷附被告提出其
與「劉丹琴」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被告曾
傳送曾傳送「會不會騙人呢」、「怕卡片亂用」、「應該不
會吧」、「應該也不需要密碼吧」、「密碼應該不會亂來吧
」、「那明天寄出」、「因為寄卡片給密碼危險的東西」等
訊息予「劉丹琴」(見警卷第169、171、173頁),復傳送
「那所以是沒問題的齁」、「那我下午去寄」、「所以我寄
出後不會亂用就是了」、「要讓我放心我才能安心」等訊息
予「劉丹琴」(見警卷第155頁),嗣再傳送「感謝」、「
我準備要寄出」、「我先用信封裝好」、「等等再去711買
他們賣貨便的袋子裝進去」等訊息予「劉丹琴」,經「劉丹
琴」回傳「好的」訊息,被告即再傳送「確定沒問題我就寄
出」、「是真的可以的嗎」、「沒這樣過」等訊息(見警卷
第157頁),可知被告於寄出涉案帳戶金融卡前,就「劉丹
琴」指示其寄交涉案帳戶金融卡之合理性,已生質疑。其次
,同依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顯示被告曾傳送「
真的被嚇到了啦夭壽唷」、「所以是真正沒問題的」、「是
嗎」、「真的要保持聯繫」、「不然我實在擔心到不行黑」
等訊息予「劉丹琴」(見警卷第165頁),亦曾傳送「好的
」、「是真的確定後」、「我現在感覺怕怕的」、「不知道
為什麼」、「是因為那是重要的東西吧」等訊息予「劉丹琴
」(見警卷第139頁),另經「劉丹琴」傳送「不會認證完
成60000基金額度撥款到你卡片並寄回」、「我會通知你」
等訊息,被告即回傳「是正常的嗎」、「不是亂來亂用吧」
等訊息(見警卷第147頁),復曾傳送「中信的我網銀還看
得到」、「可是郵局的我看不到」、「是只有用一個而已吧
還是兩個卡都有呢」、「因為郵局點不進去所以我還真害怕
啊」、「不會有任何事情吧」、 「要讓我放心百分百啊」
等訊息予「劉丹琴」(見警卷第251、253頁),猶可見被告
於寄交涉案帳戶金融卡後,對於「劉丹琴」指示其寄交涉案
帳戶金融卡一事,仍質疑再三。是以,被告與「劉丹琴」聯
絡期間應早已察覺事有蹊蹺,更懷疑「劉丹琴」要求其寄交
涉案帳戶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之合理性。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對方說我涉案帳戶金融卡有問題時,我有先打電話
去中國信託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詢問,他們說金融卡是正常
的,我本來也考慮要不要寄交金融卡,但對方說我的卡片帳
號被金管會凍結,要用金融卡驗證,我才寄給對方等語(見
本院卷第35、36頁),如果無訛,益見被告自行查證所得與
「劉丹琴」告知內容不符,被告實可據此判斷「劉丹琴」所
言不實。從而,被告依其主觀懷疑及客觀查證結果,當足推
知其依「劉丹琴」指示寄交涉案帳戶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已涉
不法。
㈣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經查:
⒈衡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
係,難認有何理由可流通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此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邇來利用財產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
人匯款之犯罪工具,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而可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此情迭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網路
等媒體廣為披載,並為政府所極力宣導,此為吾人依一般
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供稱:我是高職畢業,畢業後在超商擔任店員約2
年,之後則為全職家等等語(見本院偵聲卷第27頁),是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成年人且受過教育,顯非無知或毫
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對於上情絕難諉為不知。其次,
被告前因提供其開立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1392號判決,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
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復因提供其開立之元大
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給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再經同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29
號判決,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3日
入監執行,於110年2月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92
號、109年度簡字第129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卷第33至4
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歷經前揭案件之偵、審程序,甚
且前揭案件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交付涉案帳戶金融卡及
告知密碼情節,如出一轍,則依被告訴訟經驗,其對於依
「劉丹琴」指示寄交涉案帳戶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將使涉
案帳戶遭「劉丹琴」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
作為詐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
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效果,而可隱匿犯罪所
得,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應有預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對方,只是在臉書看到
資訊,對方就要我加LINE聯絡,我沒有去查證,因為臉書
上看到的評論都很正常,我也沒有向親朋好友求證等語(
見本院卷第35、36頁),可知被告對於與其聯絡之「林詩
諭」、「陳姿蓉」及「劉丹琴」真實身分未為查證,更毫
無所悉,足彰被告對於究係何人取得涉案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並不關心,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將涉
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別人後,別人就可以使用涉案帳戶
金融卡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亦可知被告明瞭取得涉
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即可任意使用涉案帳戶甚明,
則被告所為無異於提供涉案帳戶金融卡給毫無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且依卷內訴訟資料,亦未見被告有任何避免涉案
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作為,任憑涉案帳戶處於遭人不法
使用之險境,復稽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交付涉案帳戶
金融卡前,涉案帳戶內都沒有錢等語(見警卷第8頁),
足見被告亦未因提供涉案帳戶,受有實質上之財物損失,
堪認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其自身遭受損害之
風險甚微。綜上各節,被告於可排除自身風險之情形下,
對於涉案帳戶由何人取得,遭人如何使用等節,漠不關心
,亦不在乎,足徵被告對於其依「劉丹琴」指示寄交涉案
帳戶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後,「劉丹琴」及其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得以涉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行為,應仍不違被告本意。
⒊綜上,本案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為
以涉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便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法犯罪行為,且即令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涉案帳戶從
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亦不違背被告本意,均已詳論如
前,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
先後與LINE通訊軟體綽號「林詩諭」、「陳姿蓉」及「劉
丹琴」聯繫等語(見警卷第8頁),亦足認被告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仍依指示寄交涉案帳戶金
融卡及告知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主觀上當有以提供
帳戶之方式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前
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其規
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改依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金額多寡區別並修正法定刑度,復刪除關於宣告刑限
制之規定。被告前揭犯行,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洗
錢財物未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較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為輕,是修正後之法律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固列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1款第1目之詐欺犯罪,然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本案被告前揭犯行,各次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萬元,雖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情形,然依卷存訴訟資
料,尚難認定被告知悉「林詩諭」、「陳姿蓉」、「劉丹
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形,既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附此敘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被告固有依「劉丹琴」指示寄交涉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告知密
碼,而提供涉案帳戶供「林詩諭」、「陳姿蓉」、「劉丹琴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贓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亦難遽認被告與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無從逕
對被告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
犯。惟被告主觀上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
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且被告提供涉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給「林詩諭」、「陳姿蓉」、「劉丹琴」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已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利
用涉案帳戶作為向如附表所示徐宛琳、曾玉玲實行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罪工具,客觀上亦已助益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洗錢犯行,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同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惟起訴書附錄論科法條誤引刑
法第339條,尚有錯誤,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涉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林
詩諭」、「陳姿蓉」、「劉丹琴」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分別對如附表所示徐宛琳、曾玉玲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第566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
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就被告如構成累犯即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說明,蒞庭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
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則表示如起
訴書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依前揭判決要旨,尚難認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
事項,已盡其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又就被告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因對被告不利,本院自不應依職權調查認定
,逕就被告所犯前揭之罪,遽行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惟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詳後述),併予敘明。
㈤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我寄出涉案帳戶金融卡是
為了拿到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9頁),犯罪動機及目的僅
為自利,且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取得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雖被告犯罪手段非直接侵害他人財產權,惟增加偵查機
關查緝犯罪者之困難,實際上已助長犯罪猖獗,並使如附表
所示徐宛琳、曾玉玲受有損害,其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非微
。復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1392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
經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
度簡字第1392號、109年度簡字第129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
偵卷第33至42頁)存卷可按,足認被告素行不佳,且未能記
取教訓,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罪,顯未知自省,法敵對意
識甚強,實非可取。再參之被告自承之學、經歷、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尚可。另考量被告飾卸辯詞,未能正視所為非是
,犯後態度非佳,兼審之被告表示願與告訴人徐宛琳、曾玉
玲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36、38頁),嗣經本院通知告訴
人曾玉玲未到庭,告訴人徐宛琳則到庭與被告和解等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和
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51、53、55、59、61至63
、83至85頁),尚非全無賠償之意。末斟酌告訴人徐琬琳到
庭對被告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暨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
論要旨(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然經本院審酌上揭 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前揭求 刑,尚嫌過重。
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 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 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 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亦經修 正並移列同法第25條第1項,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標的之沒 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制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⒈被告寄交之涉案帳戶金融卡,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 非屬違禁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 防效果亦甚微弱,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11條規定,適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⒉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非正犯,且與正犯之間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另如附 表所示徐宛琳、曾玉玲所匯款項亦經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提領殆盡,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該等款項有 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11條規定 ,適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雖有寄交涉案帳戶之金融卡供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使用,惟依卷存訴訟資料,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詐欺之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 1 徐宛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8日至同年4月20日間,對徐宛琳佯稱:使用「賣貨便」需認證銀行帳號云云,致徐宛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前揭郵局帳戶。 於113年4月20日18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4萬9,941元(不含轉帳手續費) ⑴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9頁)。 ⑵賣貨便客服對話紀錄擷圖、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0至64頁)。 2 曾玉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20日,對曾玉玲佯稱:使用「交貨便」需簽署金流服務並驗證帳戶云云,致曾玉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前揭中信帳戶 。 ⑴113年4月20日19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 ⑵113年4月20日19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999元 ⑶113年4月20日19時1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69元 ⑷113年4月20日19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998元 ⑴Facebook社群軟體網頁擷圖、賣貨便網頁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見警卷第115至1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