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592號
PTDM,114,金訴,592,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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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燕慧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92號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燕慧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燕慧(下稱被告)有身心障礙
,希望可以交保出去處理左腳膝關節的問題,爰請求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
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訊問、並
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規定於同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固當庭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見本院卷第106頁)。然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全部坦認無訛,復有起訴書所載證據
資料足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民國111年
、112年間,因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法院數次論罪科刑,且
均為與本案相類之依指示領錢並購買虛擬貨幣之車手案件,
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前揭羈押之
原因尚未全數消滅。
 ㈢本院綜合上情,考量社會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均衡維
護及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兼衡本案雖已辯論終結,惟尚
未宣判、確定、執行,況被告前述再犯之虞之羈押原因,本
質上並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予以替代,故認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自仍有羈押之必
要性。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
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至被告雖供稱其有就醫需求,然非不能以戒護
外醫之方式達到目的,是此部分並非合理之停止羈押理由,
附此敘明。
 ㈣另審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經辯論終結在案,故已無繼
續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自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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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