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3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均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明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起
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至4行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之洗錢罪嫌」,應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嫌」、第4至5行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第16行補充「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符,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
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
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
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
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
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犯罪,於本院移審訊問時雖坦承
洗錢防制法部分犯行,但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此有本院114年5月2日訊問
筆錄在卷可佐,則被告所為本案兩次犯行,自均無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再被告就本案洗錢防制法部分犯行,雖有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情,惟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
第55條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再適用輕罪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該集團車手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實施及著
手為本件詐欺等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吳蘭芳之財物損失,亦
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實屬
不該;惟念其均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之態度,復已與告訴人吳蘭芳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
卷可參;併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
詳見本院卷)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6
月、1年10月以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吳蘭芳已達成和解等情, 有如前述,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 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 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對告訴人吳蘭芳支付損害賠償 ,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 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 被告所收取之告訴人吳蘭芳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交付款項,業經被告收受後轉交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 係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收受之現金,為本案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覃輔成,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雖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角色,惟稱其均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 法證明被告另有取得任何車手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 ,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車手報酬之犯罪所得,自無 庸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現金新臺幣20萬元 2 iPhone7手機1支(銀白色) 3 iPhone14手機1支(白色) 【附表二】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33號和解筆錄內容 被告蔡明諺願給付原告吳蘭芳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自民國(下同)114年7月起,每月20日前匯款1萬元至原告指定之玉山銀行楊梅分行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37號 被 告 蔡明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諺自民國114年3月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徐驊廷」、「鄒岑昕」、Telegram暱稱「日曜 天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3層收款人員、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冒稱「釋悟吉」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冒稱為吳蘭芳女 兒之人等3人以上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張瑋 庭收取詐欺贓款之人(張瑋庭涉犯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蔡明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驊廷」、Telegram暱 稱「日曜天地」、「五星好評」、「宮本武藏」、「萊迪弗 」、「重砲手」、「路易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3層收 款人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冒稱「釋悟吉」之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冒稱為吳蘭芳女兒之人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由「徐驊廷」向張瑋庭佯稱使其擔任「出納助理」職務,使 張瑋庭提供渠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張瑋庭玉山帳戶)予「徐驊廷」,「徐驊廷」並將 該帳戶交由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遂冒充為吳蘭芳女兒,於114年3月6日前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向吳蘭芳佯稱因資金需求需借款,以此方式向吳蘭 芳施用詐術,使吳蘭芳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11日11時3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張瑋庭玉山帳戶,並由張 瑋庭於同日11時34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之玉山 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以臨櫃方式提領36萬2,600元,同日12時 整至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號內之玉山商業銀行AT M以ATM提款方式提領2筆5萬元、1筆1萬7,400元,並於同日1 2時12分許,至屏東縣○○市○○路00號,由張瑋庭將上述提領 款項交付蔡明諺,並由蔡明諺將之放置在不詳地點,以「死 轉手」方式交付他人收受,以此方式遮斷、隱匿該贓款之來 源及去向。
(二)由「徐驊廷」向張瑋庭佯稱使其擔任「出納助理」職務,使 張瑋庭提供渠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張瑋庭郵局帳戶)予「徐驊廷」,「徐驊 廷」並將該帳戶交由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遂冒用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佛教大方廣社會福 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董事長「釋悟吉」名義,於114年3月11日 11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向覃輔成佯稱需借款20萬元,以 此方式施用詐術,使覃輔成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11日14時
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中和南勢角郵局匯款20萬元至張瑋庭郵局帳戶,而張瑋庭因 自覺遇到詐欺集團,遂報警求助,由警方俟機逮捕向張瑋庭 收款之蔡明諺,嗣張瑋庭於同日15時24分許,在址設屏東縣 ○○市○○路000號之屏東厚生郵局提領18萬3,200元,於同日15 時38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屏東民生路郵局 以ATM提領1萬6,800元,並於同日16時許,至屏東縣○○市○○ 路00號,由張瑋庭將上述提領款項交付蔡明諺收受,蔡明諺 收款後,即遭在場等候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扣得20萬元現 金(19張仟元鈔、10張佰元鈔)、iPhone 7、iPhone 14各1 支、高鐵車票、臺鐵車票各1張,蔡明諺之洗錢犯行因而未 遂。
二、案經吳蘭芳、覃輔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蘭芳、覃輔成於警詢時之指訴,同案被告張瑋 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案被告 張瑋庭郵局帳戶交易資料、同案被告張瑋庭玉山帳戶存摺內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告訴人吳蘭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冒稱為吳蘭芳女兒之人 之Line對話紀錄、同案被告張瑋庭找工作之訊息、同案被告 張瑋庭與「鄒岑昕」「徐驊庭」之對話紀錄、同案被告張瑋 庭提領1萬6,800元贓款之ATM交易明細、查獲被告照片2張、 扣案物品照片1張、被告持用之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 同案被告張瑋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同案被告張瑋庭玉山帳 戶交易明細、臉書上不明人士持有帳號「陳凱威」所發布被 「拼錢」找人訊息(被告案發前已明知「拼錢」是何意,足 認其知悉在從事詐騙車手)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之洗錢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5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驊廷」 、「鄒岑昕」、Telegram暱稱「日曜天地」、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第3層收款人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冒稱「釋悟吉」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冒稱為吳蘭芳女兒之人等3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二)所載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犯3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罪嫌,分別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之手機2支 ,均為被告與「日曜天地」及相關集團成員之聯絡工具,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現 金20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又本案被告行為侵害人民財產權甚鉅,且依卷內手機資料 及其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僅19歲之齡,卻已深陷「詐欺產業 鏈」之中,其遵法意識薄弱,且擔任之角色為二線收水手, 使司法機關查緝困難,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 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一)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 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 。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因本案被告係於同日被查獲 ,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如其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