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繼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帳戶均沒收。
犯罪事實
戊○○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
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
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
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
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劉明豪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
,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許,在統一超商興長安門市(址設屏東縣
○○市○○路000號),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寄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士(下稱某甲)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某甲及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
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
所示),俟該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則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將上開匯入款項提領一空(提領時間、金
額,均詳如附表二說明欄所載),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
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至10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
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上開時、地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寄交不詳
人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我有寄出去,對方說寄出去要請我幫他找房子
,寄到外匯專員那邊,他要匯款,所以我就寄出,後來沒有
寄回來給我,我就去報案等語。
等語。
㈡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經查,前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上開時、地,將附表
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寄交給某甲,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附表
一所示帳戶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坦認在卷(見
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74頁),並有前揭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等情,有
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引,且該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5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之行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
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
。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3年3月22日許,為41歲之成年人士,具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工作之社會歷練,業據被告供述
於卷(見本院卷第74頁),又被告於案發以前,在101年間
因找工作將名下帳戶交出,經本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情
,有該案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70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院101年度簡字第2525號判決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7至9
9、101至102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乃係一智識正常、具
相當社會歷練之人,理當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均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
徵,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
昧平生之人。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金融資訊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
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經
查:
⑴被告於本院偵查中供稱:我在LINE認識一個女生,對方跟
我說她是新加坡人,要在臺灣開瑜珈館,她又要我幫她找
房子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
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可徵被告與某甲並無
實際見面或接觸,彼此間既未曾相識且素未蒙面,足認被
告與某甲實欠缺任何信賴基礎。
⑵被告將前揭帳戶資料交予某甲使用,業如前述,則對於取
得前揭帳戶資料之人而言,得藉由前揭帳戶跨行轉入、提
領或匯出相關款項,而可任意使用該帳戶。復觀之如附表
一如本案上海帳戶、本案富邦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
玉山帳戶於被告交出時,餘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9元
、187元、541元、35元等情,有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6、119、123頁、偵卷第117頁
),是該等帳戶於交付之初,已無甚餘額,足徵被告可悉
縱使將前揭帳戶之控制權限交予他人,仍可避免他人取得
帳戶控制權限後,所可能招致其自身固有財產遭提領之損
失。
⑶據上足認,被告已可預見其所告知某甲之前揭帳戶資料內
容,確有可能遭到濫用,及該他人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
得任意使用,並支配前揭帳戶所入匯款款項,被告事前並
無任何防止、避免其帳戶不會遭人濫用之機制,亦明白其
不會因上述過程,而發生帳戶無法使用或遭他人濫用所可
能衍生之固有財產損失。故被告就前揭帳戶所匯入之款項
,實乃係他人以不法方式取得之犯罪所得,且為其所容任
之結果,甚為明確。
⒋被告既可預見前揭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成年人
士,將會遭實行詐欺、洗錢使用,仍容任前揭帳戶之支配權
限,落入該等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士而脫離自身掌握當中
,並任憑該他人支配、使用而提領源自於犯罪所得之金流,
藉此遂行詐欺、洗錢等罪,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係為提供帳戶給某甲找房子等語。惟觀之提出之
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9至95頁),僅可見暱稱「倩兒」之人
對被告說要買房子,並將賣房子跟被告同住,並要匯款給被
告等情,然倘若僅係供人匯款,何庸將前揭帳戶連同密碼一
併交出?且須交付大量帳戶為之?顯見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內容及過程欠缺合理性。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沒
有買過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則前述「倩兒」所
述要由被告找房購屋後,先將款項匯入名下帳戶之舉,亦難
認有合理之根據及可能性,則被告在欠缺合理信賴根據之情
形下,猶交出前揭帳戶資料,自無從動搖前開不確定故意之
認定。
㈤被告雖有報警處理之舉,有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1至85頁),惟其自陳:係林園
分局大寮分駐所來電說有抓到許騙車手,始行報警等語(見
偵卷第87頁),是被告此部分舉措,無助於阻止損害之發生
,亦無從動搖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從而,被告所辯,並
非可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前揭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
項,均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另本案有幫助犯之適用,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處斷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至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其處斷刑上、下限
則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前置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刑5年之上限限制),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法
益或國家追訴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
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
,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
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
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
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
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著實惡劣,此部
分無法作為其量刑上有利之一般情狀因素;⒉被告本案行為
前,已有前開經本院判決處刑之相同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被
告責任刑方面之折讓、減輕空間較低,無法為其量刑上有利
審酌因素;⒊被告未與任何告訴人間有所損害填補之舉措,
難認此部分有何有利之關係修復或損害填補因素可憑;⒋被
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
親、目前從事餐廳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0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未形成處斷
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
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㈠依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第10條規定,警示 帳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準此,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戶 ,仍可使用。經查,本案玉山帳戶尚未銷戶等情,有玉山銀 行集中管理部114年5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59319號 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另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 帳戶,亦尚未結清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4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54670號函及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0 15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可認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帳戶,如經解除警示,仍得加以使用 ,考量被告有提供前揭大量帳戶資料之事實,又該等帳戶資 料係用以作為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預備之物,顯見該等物品 被濫用於提供他人洗錢之高度危險性,而有對物預防之必要 性,故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要,避 免再供被告遂行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 銀行予以銷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 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各該帳戶經沒收銷戶 ,即失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另本案郵局、上 海帳戶、富邦帳戶業經結清銷戶,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 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5月14日上票字第1130010453號函( 見警卷第114頁)、本案富邦帳戶帳戶基本資料(見警卷第1 1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6日儲字第1140030 835號函(見本院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引,是此部分即毋 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 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 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
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 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前揭帳戶所匯入各告訴人之款項, 均遭提領一空等情,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是本案並無 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揆之上開說明,自無予以沒收之餘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戶帳號 簡稱 1 上海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本案上海帳戶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本案富邦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本案郵局帳戶 4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本案玉山帳戶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本案台銀帳戶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雯綺」、「L09股漲金來」、 「野 村 综 合 證 券 客 服 」對告訴人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3時27分許 本案上海帳戶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俊雄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3至26頁)。 ⑵告訴人沈俊雄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野村綜合證券」APP擷圖(見警卷第35至39頁)。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29日13時23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 熙 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30日13時55分許 本案上海帳戶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41至45頁)。 ⑵告訴人丁○○提出之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7至128頁)。 113年3月30日13時57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31日14時16分許 10萬元 113年4月2日11時44分許 10萬元 3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3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el」、「陳錦榮」佯稱:可販售茅台酒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7日13時22分許 本案富邦帳戶 14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59至60頁)。 ⑵告訴人辛○○提出之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8至70頁)。 4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anc」對告訴人甲○○佯稱:可投資茅台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21時23分許 本案富邦帳戶 2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71至72頁)。 ⑵告訴人甲○○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0至83頁)。 5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27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己○○佯稱:可投資茅台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8日12時43分許 本案富邦帳戶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3至26頁)。 ⑵告訴人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5頁)。 6 庚○○ 本愛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2月17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庚○○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9時13分許 本案郵局帳戶 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3至26頁)。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09至113頁)。 113年3月25日9時13分許 5萬元 7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詩語」對告訴人丙○○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遂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8日10時4分許 本案玉山帳戶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3至26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0、62、64至74頁)。 113年3月28日10時5分許 5萬元 說明: ⑴編號1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本案上海帳戶提款卡於113年3月27日14時16分、17分、18分許,跨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⑵編號2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本案上海帳戶提款卡於113年3月30日14時7分、8分、9分、10分許,跨行提領2萬元共5次,於113年3月31日14時23分、24分、25分、43分許,跨行提領2萬元共5次、2萬9000元,於113年4月1日10時49分、50分、51分許,跨行提領2萬元共5次。 ⑶編號3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於113年3月27日14時16分、17分許,跨行提領提領10萬元、4萬5000元。 ⑷編號5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於113年3月28日13時46分、48分許,跨行提領提領4萬4000元、6萬元(超過2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⑸編號4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本案富邦帳戶提款卡於113年3月29日21時59分、22時許,跨行提領提領2萬元、5000元。 ⑹編號6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本案郵局提款卡於113年3月26日9月13日許提領15萬元。 ⑺編號7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於113年3月28日10時25分、52分、53分、54分許,跨行提領2萬元共5次。 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5月14日上票字第1130010453號函及所附本案上海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14至116頁)。 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2502號函及所附本案富邦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7至120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儲字第1130031313號函及所附本案郵局帳戶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第121至123頁)。 ⑷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36980號函及所附之本案玉山帳戶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1至1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