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紹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
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紹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壹份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紹鈞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論罪。本案並非被告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720
、60558號、114年度偵字第4199號起訴書、新北地方法院11
4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判決書在卷可憑,爰不再重複於本案詐
欺犯行中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無
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擔任詐欺集團之
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於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告訴人王桂鳳詐取財物後,使其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
以實現,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份,為被告持以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 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 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均已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 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 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 財物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犯行而自詐欺集團獲 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41號 被 告 温紹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紹鈞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間起,接連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黃淑雯(古道熱腸)」之名義 向王桂鳳推薦投資黃金期貨,並向王桂鳳提供由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實際掌握之電子錢包位址「TYAB97PSqSdvLipcBnph Djx8L2yY3e59eC」(下稱本案錢包),再推薦LINE暱稱「Dy nacoin」予王桂鳳以購買虛擬貨幣,使王桂鳳因而陷於錯誤 後,由「Dynacoin」與王桂鳳約定於113年9月26日12時50分 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温紹鈞則依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列印「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後於上揭時、地與 王桂鳳會面,並使王桂鳳簽署前揭契約並得手100萬元款項 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6日12時47分許將31 ,210顆泰達幣轉入本案錢包位址,使王桂鳳誤信已依約取得 泰達幣。嗣温紹鈞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某處將上揭100 萬元款項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阻斷犯罪偵 查機關追緝犯罪所得流向,而達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結 果。
二、案經王桂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紹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上揭時、地取款之事實。 ⒉坦承尚於其他時、地有取款與交款行為,且於各地區向其收款之人皆不同等語,足認被告於過程中應曾接觸至少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員。 2 告訴人王桂鳳於警詢中之指訴 ⒈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⒉證明告訴人與「Dynacoin」約定以100萬元購買31210顆泰達幣之事實。 ⒊證明告訴人經本署傳喚後,表示不願意到庭之事實。 3 告訴人與「Dynacoin」、「小鳳客服中心」、「黃淑雯(股道熱腸)」「股道熱腸B12」群組、之對話截圖、告訴人使用「Xinyi」網站之截圖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指稱各次面交地點之街景照片、告訴人陳述狀 5 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代購數位資產證明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9月26日簽立以10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惟該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上並未註明電子錢包位址。 6 告訴人與陳品洋、李成新、王力民簽立之代購數位資產證明 證明告訴人另與陳品洋、李成新、王力民簽立購買虛擬貨幣契約,且該等契約上所註明之電子錢包位址皆為「TYAB97PSqSdvLipcBnphDjx8L2yY3e59eC」之事實。 7 Bitquery網站查詢被告錢包、告訴人錢包與詐團錢包之虛擬貨幣轉出轉入紀錄 證明113年9月26日12時47分、12時50分許,分別有1顆與31,209顆泰達幣匯入本案錢包,且於113年9月26日23時11分許,本案錢包轉出31,210顆泰達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黃淑雯(古道熱腸)」、「Dynacoin」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請審酌被告雖年紀尚 淺,惟仍貪圖顯不合理之高薪,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取款 ,且本案被害新額高達100萬元等情,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 上,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家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4條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