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400號
PTDM,114,金訴,400,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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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志



指定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
29、15830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四「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
戊○○與梁炘宇(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士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戊○○可知悉或預見係參與犯罪組織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告
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詐
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對應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俟該等款項匯入後,戊○○再依梁炘宇之指示,持其向梁炘宇
所取得之各該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後(提領時間、地點
,均詳如附表二),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梁炘宇,以此方式掩飾該
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其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15829卷第13至16、61至68、127至131、183至184頁
、聲羈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第98、235、269頁),核與證
人梁炘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5829卷第95
至108、149至155頁),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
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說明:
 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略謂:「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
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
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
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
產,爰為本條規定…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
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參之上開立法說
明,乃將上述「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之要件
,作為客觀處罰條件。
 ⒉然所謂客觀處罰條件,係指在對於具應刑罰性的不法且有責
之行為之外,基於刑事政策之需刑罰性角度,另行創設之犯
罪成立要件,類型上可分為純正及不純正客觀處罰條件。前
者,是屬於不法中性之要素,與行為、結果之不法內涵均無
關聯性,如刑法第238條詐術締婚罪之「致婚姻無效之裁判
或撤銷婚姻之裁判確定」,即屬之;後者,則是指該條件本
即具有不法關聯性,然性質上為以客觀處罰條件之名,將該
具有不法關聯性之條件,轉變為隱藏的刑罰加重理由或偽裝
犯罪成立要件。又罪責原則,是以行為人之刑事不法行為為
基礎,行為人必須能為其刑事不法行為負責時,方有以刑罰
非難之前提,始得對行為人不法且有責之行為動用刑事制裁
,此即「無責任即無刑罰」之規範誡命。故行為人若是對不
法中性之純正客觀處罰條件未能預見其發生,即令成立犯罪
,由於該條件純粹係用以限制犯罪成立之事由,自不牴觸罪
責原則;反之,若係不法關聯之不純正客觀處罰條件,行為
人如果無法預見該條件之存在,仍認定成立該犯罪時,無異
於使行為人就犯行不法攸關之要素負起責任,不啻變相以行
為人自陷禁區(versari in re illicita)為由,要求行為
人負起不以故意或過失為前提之結果責任,根本上牴觸前開
罪責原則之基本要求。
 ⒊細究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之要件,係立法者對於犯罪行為人以獲取財物或財產上之
利益,作為其不法及惡性程度、高低之非難加重要素,並非
單純出於與不法、罪責毫不相關之政策性考量及立法目的。
再者,上開要件之不成立,並非得出阻卻犯罪刑罰之效果,
仍須依基本構成要件即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由此可知
,上述「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之要件,既立
法者認為此要素攸關不法侵害程度高低之判斷,將之列為客
觀處罰條件,即屬上述說明之不純正客觀處罰條件,顯非立
法者純粹基於刑事政策上無關於不法、罪責之考量,所加諸
犯罪成立之限制,倘循此認定行為人毋庸對於所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知悉或預見,將牴觸罪責原則。
 ⒋上開規定若從形式上觀察,固係立法者仿效金融刑法之加重
條款所設(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致公司遭
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同條第2項:「…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然金融
刑法的保護法益內容,如證券交易法,涉及資本市場秩序及
投資人保障,則行為人不法利得多寡,除證券交易法中之特
別背信罪外,諸如內線交易、沖洗買賣等類型,獲取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多寡,受到股票波動性及行為人買入、賣出之
股票數量影響,前者乃獨立於行為人之外的客觀因素,後者
則攸關行為人之資力高低及投資計畫,均與行為人是否透過
資訊不對稱創造投資者參與市場交易秩序之機會平等破壞程
度、高低,無直接關係,故未可直接將該要素,與行為人所
為對於證券資本市場秩序保護或投資人保障等制度性利益之
危害及威脅程度之高低,逕自連結;不同於此,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要件,所連結之基本犯行,為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考量到財產犯罪獲取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高低,與行為人自被害人本身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多寡,具有正向關聯,縱行為人可能透過市場交易
機制兌現、變得更多不法獲利,此部分故有行為人個人能力
及市場價格機制涉入之因素,然此部分亦係本於行為人犯行
實行後,自被害人身上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可供市場交
易之數量、價值而來,故立法者上開立法選擇,實際上係以
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結果重大性」,作為加重刑罰之主要
考量依據,此與前揭立法理由所稱「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
侵害」之說明,若合符節。從而,應認「獲取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之要件,乃加重構成要件無訛。上開要件
既係加重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就該要件
之存在,至少須具備未必故意,始得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否則仍僅得以基礎構成要件即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論處。
 ⒌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丙○○固於本案遭詐欺500萬元。
然參之被告提領該部分款項,總計僅37萬5000元(如附表二
編號6、7),依此情節,被告僅接觸上開提領款項,能否憑
此判斷該等款項確係源自於同一被害人,且總獲取財物之總
額,已達500萬元之情,顯屬有疑,要難認定被告對於被害
人丙○○上開匯款總額,業經預見該事態之發生,繼而有容任
對被害人丙○○將有造成獲取財物、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以
上結果發生之意思,故被告並未對上開加重要件,至少滿足
前述出於未必故意為之的加重處罰門檻要求。況公訴意旨亦
未以上開加重構成要件予以起訴,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本案
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欺犯行,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餘地,應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
 ㈡被告就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與梁炘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另檢察官雖認被告與其他相關涉案車手蔡博
宇、吳碩元朱威翰為共同正犯,然檢察官並未敘明就如附
表一所示詐欺及附表二所示洗錢等行為,蔡博宇吳碩元
朱威翰有何行為分擔或意思聯絡,自無從為此一認定,附此
說明。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詐欺部分,被害人丙○○有數次匯款
行為,然被告係與上揭共同正犯間,係侵害相同種類之財產
監督權之法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又各次詐欺犯行與洗錢犯行間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各舉動仍應分別
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
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罰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固自承犯行不諱
,惟尚未就其本案各次詐欺犯行繳回其因本案所實際取得之
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列為犯罪後態
度之一般情狀加以評價。
三、量刑審酌理由:
 ㈠本案犯罪情狀:
 ⒈被告與上開共犯共同實現前開洗錢犯行,造成刑事司法機關
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
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上開犯行之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
手段,亦非輕微,均值非難。
 ⒉被告就本案犯罪動機、目的部分,分別供稱:當時沒有工作
,被梁炘宇找去,梁炘宇說領錢可以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273頁),可見無非係出於自利之考量,難認有何可減輕其
罪責之因素存在,自不得作為其量刑有利考量之依據。
 ⒊被告究非實際指揮,以及終局取得各該詐欺犯罪所得即洗錢
標的之人,所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之情形,與其他共犯間
,仍有不同,應於本案量刑評價時,為其犯罪情狀輕重之考
量依據。
 ㈡本案一般情狀:
 ⒈被告偵查、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其有利之審
酌依據。
 ⒉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其他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引(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
其等責任刑方面之減輕、折讓幅度較大,可資為其等有利之
審酌依據。
 ⒊被告於本案與告訴人己○○、庚○○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1頁),是被告確有和解之意欲,
仍應可作其就該部分犯行有利審酌依據。
 ⒋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輕度智能障礙及因該障礙所
產生之適應功能方面的缺損,在概念領域、社會領域以及實
務領域上有能力缺損與學習之困難(惟上開精神障礙,自前
案涉及販賣人頭帳戶案件而為責任能力鑑定後,於本案被告
實行犯行時,並無認知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具體情事
)、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入所前從事油
漆工、月收入約4萬至4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
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刑罰感應力暨受刑能力,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113年4
月17日屏府社障字第11316539800號函及所附身心障礙者鑑
定表(見本院卷第29至69頁)、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
13年8月19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345號函及所附屏安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1至93頁)等資料在卷可考。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
競合之輕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等情節,酌以各告訴人、被
害人已陳明之科刑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
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服勞役部分,諭
知其折算標準。
四、不予定執行刑部分: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以外,尚有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等情
,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憑。準此,為保障其將來定執行刑之
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揆之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
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
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應
予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稽之證人梁炘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為一線車手,一線車手
1張卡是2000元等語(見偵15289卷第150至151頁),參以被
告於偵查中曾供稱:幫忙領錢,1個月10萬元等語(見偵152
89卷第8頁),堪認被告確有從提領詐欺款項中取得報酬,
是依上述每張提款卡計算2000元,則附表一編號1、2為相同
帳戶,附表一編號7、8部分,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為相同,其餘部分,除附表一編號7為帳戶個數為2,
附表一編號3至6、9,均為不同帳戶,且日期各異,應以此
方式計算其各該領取款項之犯罪所得(若有同一帳戶合併計
算1次),並於各自對應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之(如附表四「沒收」欄所示)。
 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供稱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手機(含SIM卡1張),係用以
本案聯繫之用(見警1810卷第15頁),又附表三編號2所示
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則為提領附表一編
號7、8所示告訴人所示款項之用,均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自對應罪刑項下,沒收之

 ㈢擴大沒收部分: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供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乃係其另以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提款卡提領之款項等語(見警1810卷第15頁),然查,
附表三編號2所示提款卡,雖係被告本案所用之提款卡,為
本案之犯罪工具,但因匯入款項眾多,尚不足以認定該等款
項確係對本案各告訴人所詐得並提領之款項,仍足信被告所
提領之上開款項,乃其另案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不予沒收部分:
  附表三編號2所示提款卡,除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
款卡,其餘4張,乃被告另案所使用之提款卡,業經被告陳
明在卷(見警1810卷第15頁),故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
非違禁物,現行法亦未若德國刑法第74b條,對有投入其他
犯罪所用之虞等物品,設有保安沒收授權規範,是以,本院
無以沒收,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1 己○○(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日8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丹鳳」聯繫告訴人己○○後,對其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己○○因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113年9月9日9時3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8萬元 2 庚○○(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13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蕭志瑋」聯繫告訴人庚○○後,對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庚○○因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113年9月9日10時3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7萬7700元 3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31分12時4分起以通訊軟軟體LINE「林恩如」聯繫告訴人辛○○後,對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辛○○因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113年9月23日10時36分許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萬元 4 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13日12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球球接洽員」聯繫告訴人甲○○,對其佯稱:可填完問券聯繫領取獎金,惟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113年9月11日9時2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元 5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9日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丁○○,對其佯稱:可投資賺錢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丁○○因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113年9月9日12時2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1萬元 6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9月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蕭麗婷」聯繫告訴人癸○○,對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癸○○因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113年9月2日13時5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7 丙○○(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思婷」聯繫被害人丙○○,對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丙○○因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6日11時49分許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萬元 113年12月16日11時43分許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0萬元 8 壬○○(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21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壬○○,對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壬○○因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8日12時12分許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萬元 9 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環德智選客服代表」聯繫告訴人乙○○,對其佯稱:保證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乙○○因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於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7日9時27分許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9萬元
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提領金額來源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附表一編號1、2 113年9月9日12時43分許 東港中正路郵局(址設屏東縣○○鎮○○里○○路000號) 6萬元 113年9月9日12時43分許 6萬元 113年9月9日12時44分許 3萬元 2 附表一編號3 113年9月24日0時40分許 統一超商長春門市(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 2萬元 113年9月24日0時41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24日0時41分許 9000元 113年9月23日11時25分許 統一超商東源門市(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2萬元 113年9月23日11時25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23日11時26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23日11時30分許 統一超商安泰門市(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 2萬元 113年9月23日11時31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23日11時32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23日11時32分許 2萬元 113年9月23日11時33分許 1萬元 3 附表一編號4 113年9月11日11時43分許 統一門市東隆門市(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2萬元 113年9月11日11時44分許 2萬元 4 附表一編號5 113年9月9日12時39分許 東港中正路郵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6萬元 113年9月9日12時40分許 6萬元 113年9月9日12時41分許 3萬元 5 附表一編號6 113年9月2日14時24分許 東港郵局(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 6萬元 113年9月2日14時29分許 東港中正路郵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6萬元 113年9月2日14時30分許 3萬元 6 附表一編號7(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6日16時47分許 統一超商鹽埔港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號1樓) 2萬元 113年12月16日16時48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6日16時49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6日16時49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6日16時50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7日1時50分許 統一超商安泰門市(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 2萬元 113年12月17日1時51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7日1時51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7日1時52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7日1時52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7日1時53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7日1時54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7日1時55分許 1萬元 7 附表一編號7(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17日0時41分許 統一超商鎮海門市(屏東縣鎮○鎮○路0○000號) 2萬元 113年12月17日0時41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7日0時42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7日0時42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7日0時43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7日0時43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7日0時44分許 5000元 8 附表一編號8 113年12月18日13時17分許 統一超商安泰門市(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 2萬元 113年12月18日13時17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8日13時18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8日13時18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8日13時19分許 2萬元 9 附表一編號9 113年12月17日11時47分許 統一超商東源門市(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2萬元 113年12月17日11時48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7日11時49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7日11時49分許 2萬元 113年12月17日11時50分許 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或單位 備註 1 現金 30萬元 仟元鈔300張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 5張 卡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3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另列1項,併為記載)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1810卷第157至160頁)。 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警1810卷第164頁)。 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1810卷第132至134頁、警2982卷第29至31頁)。 ⑷被告114年4月10日指認之113年9月東港分局熱點車手統計表(見警1810卷第7至8頁)。 2 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1810卷第165至167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1810卷第171頁)。 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1810卷第132至134頁、警2982卷第29至31頁)。 ⑷被告114年4月10日指認之113年9月東港分局熱點車手統計表(見警1810卷第7至8頁)。 3 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⑴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1810卷第172至179頁)。 ⑵埔鹽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見警1810卷第183頁)。 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1810卷第135至137頁、警2982卷第47至49頁)。 ⑷被告114年4月10日指認之113年9月東港分局熱點車手統計表(見警1810卷第7至8頁)。 4 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1810卷第184至186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1810卷第192頁)。 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1810卷第142至143頁)。 ⑷被告114年4月10日指認之113年9月東港分局熱點車手統計表(見警1810卷第7至8頁)。 5 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1810卷第192之1至194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1810卷第144至145頁)。 ⑶被告114年4月10日指認之113年9月東港分局熱點車手統計表(見警1810卷第7至8頁)。 6 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5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1810卷第200至203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1810卷第146至147頁)。 ⑶被告114年4月10日指認之113年9月東港分局熱點車手統計表(見警1810卷第7至8頁)。 7 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編號6、7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壹張、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1810卷第209至212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1810卷第148至149頁)。 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1810卷第150至151頁)。 ⑷被告114年4月10日指認之113年12月東港分局熱點車手統計表(見警1810卷第9至12頁)。 8 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8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1810卷第218至220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1810卷第148至149頁)。 ⑶被告114年4月10日指認之113年12月東港分局熱點車手統計表(見警1810卷第9至12頁)。 9 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9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1810卷第225至227頁)。 ⑵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1810卷第154至156頁)。 ⑶被告114年4月10日指認之113年12月東港分局熱點車手統計表(見警1810卷第9至12頁)。 10 無 無(其他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五: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東警分偵字第11480051810號卷 警1810卷 東警分偵字第11380122982號卷 警298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29號卷 偵1582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30號卷 偵1583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卷 少連偵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14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0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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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