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翔
選任辯護人 蔡涵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調偵字第12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
字第3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聖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聖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第7至8行關於交付帳戶之時間、地點,應更正為「於
112年2月中旬某日,於屏東縣林邊鄉『學法轎班會』某處」;
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
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又被告行為時(乃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16日施行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新法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前後相較,中間時法及新法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
要件較為嚴格。而本件被告僅於原審審理中(即113年7 月4
日原審準備程序後)自白犯行,是被告僅合於舊法減刑規定
,但均不合於中間時法及新法之減刑要件。
⑶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幫助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之
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
幫助犯,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其處斷刑之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
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
刑規定,其處斷刑之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
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即被告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
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不諱,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係基於
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
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黃貞瑜因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竣,有和解書及匯款資料在卷可參。暨考量其
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竣等 情,有如前述,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三、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該 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 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21號 被 告 曾聖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聖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 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故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被 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5時45分許前之某日,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冬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聯 絡,於112年2月18日16時3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 結識黃貞瑜後,對其誆稱:幫忙投注運彩有獲利,惟須先匯 款申請匯通證明始能辦理出金、拿取獲利金云云,黃貞瑜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其中一筆於112年2月20日15時45 分許,匯款新臺幤(下同)149,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並旋遭轉領幾近一空。迨黃貞瑜仍無法辦理出金取得獲利金 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貞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⑴被告曾聖翔警詢、偵查供述。 ⑵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乙張。 ⑴坦認郵局帳戶為其所有,於112年5月6日警詢時辯稱:於112年3月5日騎車出門,並將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返回家中,才發現存簿及提款卡遺失,於112年3月9日前往佳冬郵局存錢,發現錢存不進去,才經郵局人員告知帳戶遭警示等語。 ⑵於本署偵查中改辯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都遺失,平常放在家中,112年2月中旬帶存摺、提款卡出門領錢跟刷簿子,該次領2,000元後把提款卡夾在簿子內一起放在機車坐墊下之置物箱,可能因又拿出外套就遺失,都去佳冬郵局提款,於112年3月1日要去領錢時發現變警示戶等語。 ⑶被告於發覺本案帳戶遭凍結之情形,遲至112年3月13日前去報案,難認被告所辯情節可信。 ㈡ ⑴告訴人黃貞瑜於112年3月6日警詢、113年12月17日偵查具結之證詞暨同日所提對話紀錄擷圖乙份(偵卷第71頁以下) ⑵告訴人遭詐之對話紀錄擷圖乙份(警卷第12頁以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擷圖乙份。 告訴人黃貞瑜因遭他人詐騙陷於錯誤,而轉帳149,000元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黃貞瑜因遭他人詐騙陷於錯誤,而轉帳149,000元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曾聖翔郵局帳戶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乙份(警卷第16頁) 中華郵政112年12月22日儲字第1121270529號函及其附件(偵卷第17頁以下) ⑴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請開戶。 ⑵證明郵局帳戶於111年11月2日起迄112年3月1日止,均無提領2,000元之提領紀錄。 ⑶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2月10日以舊卡遺失為由,申請補發金融卡併申請網路郵局帳號後,於同月18日,操作林邊郵局自動櫃員機申請重設帳密,於翌日(19日)透過網路線上辦理變更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於20日跨行存款85元、85元2筆金額,再以提款卡提領現金100元後,告訴人即於同日15時45分許,將遭詐款項轉帳至郵局帳戶,並遭轉領,於同年2月21日遭終止網路郵局等事實。 二、被告曾聖翔雖以前詞置辯,並辯稱:因為當時把密碼設得很 複雜,就把密碼寫在卡片後面云云;惟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 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存摺或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 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分別存放, 縱有遺忘密碼之虞,亦會選擇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否則密 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被告自承:密碼設的複雜就是怕人破 解等語,復陳稱:因為密碼複雜怕忘記才寫在卡片後面云云 ,而將提款卡、提款密碼及存摺同處存放,與其因怕提款卡 密碼遭破解而將提款卡密碼設得複雜之舉,相互矛盾,並與 常理相違。況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所取得之帳戶資料與 所使用之提款卡,來源並不確定,若非經原申辦人同意下所 取得者,實施詐騙之人於遂行詐騙犯行後,突遭所使用之帳 戶申辦人報案或申請掛失止付,必將無法獲取詐騙所得款項 而為他人作嫁衣,故詐欺集團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 工具,其欲保護犯罪所得,衡情斷無任意使用撿拾或來源不 明之帳戶供作詐騙工具之理。另被告就其申辦網路郵局一節 ,先於113年3月6日偵詢時辯稱:因為要轉帳給不在家的哥 哥,剛辦完沒多久就有使用網銀轉帳給哥哥,112年初就沒 再使用,網銀帳密其他人都不知道云云,嗣於113年4月17日 時,翻異前詞,改稱:網銀有時是哥哥匯款給我,我要看匯 的金額及帳戶內餘額云云,其所辯除前後逕庭外,並均與郵 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交易紀錄不符,是被告所辯顯 均屬臨訟卸責狡詞,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被害人犯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婉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駿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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