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79號
PTDM,114,金訴,379,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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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俊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0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梁俊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俊傑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
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3年6月間某日」更正並補充
「113年6月上旬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
住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來源後補充「,
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
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⒉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編號1「9時26分
許」更正為「9時41分許」、同表編號2「11時51分許」更正
為「12時13分許」、同表編號4「14時46分許」更正為「15
時17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俊傑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
,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又按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
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
申辦之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合稱本案2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2個帳戶作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件之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施以欺罔
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
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
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
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用以詐取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
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
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
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
  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竟率爾
提供本案2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將
本案2個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再以本案2個帳戶作為綁定
之實體帳戶,向MAX數位資產交易所及幣安加密貨幣交易所
註冊,取得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復將上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告
訴人等詐欺取財,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
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
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本案告訴
人等人數甚多,受騙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額鉅大,
共計達429萬8,538元;被告迄未與任何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予彌補;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勉可;暨其犯罪
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 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 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 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 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 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 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 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 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之本案2個帳戶自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均遭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洗 錢標的均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且未遭查扣,如猶依前 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9號  被   告 梁俊傑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俊傑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或向提 供虛擬資產服務事業申請之帳號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故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 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6月間某日,先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東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以上開金融帳戶為 綁定之實體帳戶,向MAX 數位資產交易所、幣安加密貨幣交 易所註冊取得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再將該等虛擬貨幣交易帳 戶之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陳美如」, 並傳送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嗣「陳美如」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 欺方式詐騙陳玟君李佳峯、陳淑敏及葉慧淑,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述金融帳戶中,以此方 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陳玟君等察覺遭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玟君李佳峯、陳淑敏及葉慧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梁俊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將上述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交易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於113年5、6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陳美如」結識後,說要教我投資,讓我先去辦約定轉帳帳戶,還讓我辦MAX、幣安的虛擬貨幣帳戶,後來「陳美如」叫我第二次到臺銀辦約定帳戶時,行員跟我說有問題,叫警察過來,警察叫我不要再跟對方聯繫,後來行員有通知我帳戶疑似變成警示帳戶,之後想存款時,發現已無法存款,我也算是被害人云云。 ㈡ ⒈告訴人陳玟君之指訴 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⒈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⒈告訴人李佳峯之指訴 ⒉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⒉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㈣ ⒈告訴人陳淑敏之指訴 ⒉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⒊聯邦銀行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⒊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㈤ ⒈告訴人葉慧淑之指訴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 ⒊遭詐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其於附表編號⒋遭詐騙而將款項轉入郵局帳戶之事實。 ㈥ 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 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郵局帳戶乃被告所申設,並已供詐欺集團使用收受告訴人遭詐款項事實。 ㈦ ⒈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銀行帳戶乃被告所申設,並已供詐欺集團使用收受告訴人遭詐款項事實。 二、被告梁俊傑雖執前詞置辯,惟其並未提出相關對話紀錄為佐 ,是其所辯是否為真,已屬有疑。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 知道不能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但「陳美如」說會幫我 賺錢之語,足徵其於提供前述金融帳戶等資料予對方時,依 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對所提供之資料遭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一節,已有預見,然為 取得「陳美如」幫他賺錢的機會,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 而將首開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 益之考量,實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主觀上有 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尚違反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 上帳戶罪嫌,惟該低度行為,為其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交付金融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被害人 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乃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係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以本件被告帳戶內被害金額 高達429萬8538元,損害甚大,請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資警 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⒈ 陳玟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23時16分許,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陳玟君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加入特定群組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玟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9日 9時26分許 2,000,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⒉ 李佳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透過在臉書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李佳峯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加入特定群組,至指定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李佳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日11時51分許 1,000,000元 郵局帳戶 ⒊ 陳淑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透過在臉書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陳淑敏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加入特定群組,至指定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淑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4日 15時34分許 1,000,000元 郵局帳戶 ⒋ 葉慧淑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在YOUTUBE短影音網站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與葉慧淑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葉慧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日 14時46分許 298,538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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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