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雯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罪,共九罪,各處如附
表二編號1至6、8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7)免訴。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某時許,加入「胡峻豪」(所涉詐 欺取財罪嫌,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無 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擔任提款及面交車手等工作,約定 報酬為提領金額1%。庚○○、「胡峻豪」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匯款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匯款時間,自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 0「匯出帳號」欄所示之匯出帳戶,匯出附表一編號1至6、8 至10「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6 、8至10「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再由庚○○依「 胡峻豪」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提領時間、金 額」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一編 號1至6、8至10「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匯入帳戶帳號之提款 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匯款時間、金額」欄所 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再將該等款項交予「胡峻豪」,藉以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庚○○並以上開車手等工作抵銷對「胡峻豪 」之債務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另取得報酬2,300元 。嗣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甲○○、鍾美樺、乙○○、戊○○、辛○○、己○○、丙○○、癸○○
、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庚○○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1-4頁,偵緝卷第6-7、13-14頁,本院卷第80-82、90 、98-100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於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 等件足資佐證,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 ,均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洗錢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茲就與本 案相關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查 ,本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 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又現行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法定刑部分自 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又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多為集團性分工,自取得帳戶資料、 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將帳戶內款項層轉分化、車手提領及轉 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 同為大眾所週知,本案被告對於上情應當有充分之認識,參 以本件除被告外,尚有「胡峻豪」及負責向本案告訴人等施 以詐術之人。是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向本案告訴人等實行詐 騙,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規 定。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胡峻豪」及對本案告訴人等施詐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㈣罪數關係:
⒈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分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 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數罪併罰:
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6、8 至10所示9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㈤刑之減輕:
⒈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 文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現行法之規定對 被告皆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 利。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在卷,如前所述,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 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 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即可。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查,卷內無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事實 與卷證,難認其等合於該條規定,自均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詐 欺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素行不佳。又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當 可預見其所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相關,竟貪圖暴利而犯本案 犯行,提領詐得贓款並將不法所得轉交予上手等行為,製造 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本案告訴人等 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本案告訴 人等人數甚多,犯罪所生損害金額甚鉅,共計多達40萬1,20 0餘萬元。考量被告與本案告訴人等迄均未達成調解、和解 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予彌補,本應嚴懲。惟念被告始終 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衡酌前揭減輕規定。衡以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參與程度、提領轉交款 項之金額、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金額等情節;暨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0「主文」欄所 示之刑。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 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 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 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 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 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 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 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 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 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 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 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 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案提領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均上繳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洗錢標的均已非 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且未遭查扣,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 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㈢再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自陳:我欠「胡峻豪」8萬元,抵債 抵了4萬5,000元,另外取得2,300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82頁)。故被告本案犯行共計獲得免除債務4萬5,000元元 及2,300元之對價,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顯仍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犯 罪所得,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乙、免訴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認被告 就該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 年台非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 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 ,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 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 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 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 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 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 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前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已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4號、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090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確定等 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 是本案被告所涉附表二編號7部分,當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 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自應為免訴判決之 諭知。
四、本案得為免訴之說明: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之文義,未見立法 者有明文特別禁止簡式審判程序中不得為之。又所謂「不宜 」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 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 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 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 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 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 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 倘案件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 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 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 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 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 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 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卷內證據亦與之 相符,是以本案事實臻於明確,爭點僅在於法律評價上,故
本案件與被告之有罪陳述,並不衝突,亦未異於事實認定, 因而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乃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 累,並非免除本院認事用法職責。且係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 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被告對該程 序均無異議,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各 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要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自得行簡 式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購物平台無法下單之詐術誆騙甲○○,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18時8分許,匯款7,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6日18時14分,提領7,000元。 潮州南進路郵局 (屏東縣○○鎮○○路0000○0000號) 2 鍾美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購物需要實名認證之詐術誆騙鍾美樺,致鍾美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18時29分許,匯款4,115元。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6日18時38分,提領4,000元。 全家長興門市 (屏東縣○○鎮○○路00號)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買賣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誆騙乙○○,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3月16日14時9分許,匯款49,941元。(起訴書誤載為49,956元) ⑵113年3月16日14時11分許,匯款49,942元。(起訴書誤載為49,957元)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6日: ⑴14時13分,提領20,000元。 ⑵14時14分,提領20,000元。 ⑶14時15分,提領20,000元。 ⑷14時16分,提領20,000元。 ⑸14時18分,提領19,000元。 全家福星門市 (屏東縣○○鎮○○路000號) 4 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購物平台無法下單之詐術誆騙戊○○,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6日14時31分許,匯款29,98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6日: ⑴14時34分,提領20,000元。 ⑵14時35分,提領10,000元。 ⑶14時37分,提領9,800元。 統一清順門市 (屏東縣○○鎮○○路000號) 5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購物平台無法下單之詐術誆騙辛○○,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3月17日0時15分許,匯款10,000元。 ⑵113年3月17日0時21分許,匯款50,000元。 ⑶113年3月17日0時22分許,匯款4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7日: ⑴0時26分,提領20,000元。 ⑵0時27分,提領20,000元。 ⑶0時28分,提領20,000元。 ⑷0時28分,提領20,000元。 ⑸0時29分,提領20,000元。 屏東縣潮州鎮某超商門市 6 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購物平台無法下單之詐術誆騙己○○,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7日0時48分許,匯款49,988元。 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7日: ⑴0時53分,提領20,000元。 ⑵0時53分,提領20,000元。 ⑶0時55分,提領9,600元。 7 壬○○(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04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0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此部分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訂位有誤之詐術誆騙壬○○,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3月23日21時許,匯款26,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7,000元) ⑵113年3月23日21時4分許,匯款2,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3日: ⑴21時06分,提領20,000元。 ⑵21時08分,提領10,700元。 統一華榮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8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購物平台無法下單之詐術誆騙丙○○,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16時15分許,匯款26,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4日16時19分,提領27,000元。 潮州郵局 (屏東縣○○鎮○○路00號) 9 癸○○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購物平台無法下單之詐術誆騙癸○○,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3月24日16時58分許,匯款49,980元。 ⑵113年3月24日17時許,匯款23,197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4日: ⑴17時5分,提領20,000元。 ⑵17時6分,提領20,000元。 ⑶17時6分,提領20,000元。 ⑷17時7分,提領13,000元。 全家長興門市 (屏東縣○○鎮○○路00號) 10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抽獎需先繳交核實費之詐術誆騙丁○○,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17時19分許,匯款9,998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24日17時31分,提領10,000元。 統一合生門市 (屏東縣○○鎮○○路0號)
附表二:
編號 證據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13頁) ⒉被害人匯款暨車手提領一覽表、車手提領熱點(警卷第5、7頁) ⒊被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警卷第173-181頁) ⒋告訴人甲○○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23頁) ⒌證人陳盈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83-18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即附表一編號2)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30頁) ⒉被害人匯款暨車手提領一覽表、車手提領熱點(警卷第5、7頁) ⒊被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警卷第173-181頁) ⒋告訴人子○○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1-39頁) ⒌證人陳盈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83-189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即附表一編號3)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3-46頁) ⒉被害人匯款暨車手提領一覽表、車手提領熱點(警卷第5、7頁) ⒊被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警卷第173-181頁) ⒋告訴人乙○○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7-55頁) ⒌證人陳盈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1-19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即附表一編號4)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9-62頁) ⒉被害人匯款暨車手提領一覽表、車手提領熱點(警卷第5、7頁) ⒊被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警卷第173-181頁) ⒋告訴人戊○○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63-73頁) ⒌證人陳盈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1-19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即附表一編號5)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7-79頁) ⒉被害人匯款暨車手提領一覽表、車手提領熱點(警卷第5、7頁) ⒊被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警卷第173-181頁) ⒋告訴人辛○○郵局存摺影本、對話紀錄、交易明細、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81-89頁) ⒌證人陳盈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1-19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即附表一編號6)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5-104頁) ⒉被害人匯款暨車手提領一覽表、車手提領熱點(警卷第5、7頁) ⒊被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警卷第173-181頁) ⒋告訴人己○○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5-113頁) ⒌證人陳盈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1-197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即附表一編號7)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7-119頁) ⒉被害人匯款暨車手提領一覽表、車手提領熱點(警卷第5、7頁) ⒊被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警卷第173-181頁) ⒋告訴人壬○○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21-129頁) ⒌證人詹豐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9-201頁) 本件免訴。 8 (即附表一編號8)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3-134頁) ⒉被害人匯款暨車手提領一覽表、車手提領熱點(警卷第5、7頁) ⒊被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警卷第173-181頁) ⒋告訴人丙○○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35-143頁) ⒌證人詹豐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9-201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即附表一編號9) ⒈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47-148頁) ⒉被害人匯款暨車手提領一覽表、車手提領熱點(警卷第5、7頁) ⒊被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警卷第173-181頁) ⒋告訴人癸○○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49-157頁) ⒌證人詹豐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9-201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 (即附表一編號10)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61-162頁) ⒉被害人匯款暨車手提領一覽表、車手提領熱點(警卷第5、7頁) ⒊被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截圖(警卷第173-181頁) ⒋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63-171頁) ⒌證人詹豐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9-201頁)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