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4號
PTDM,114,金訴,34,2025061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憓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藍玉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油壹瓶、米壹包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己○○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
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
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
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
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接續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油性簽字筆書載於提款卡上,以下與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寄交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邱文山」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曾與「陳宜萍
」、「林詩瑜」聯繫、但無法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另
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
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即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
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嗣除附表二編
號5所示部分款項未及提領外(詳見附表二「左列款項遭本
案詐欺集團提領情形」欄),其餘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而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74、1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
戶金融資料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申請補助,而對方說我資料錯
誤,且我收到金管會通知說要提交提款卡,才會提交本案帳
戶金融資料,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或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157頁、第165至167
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申辦,被告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
院卷第75、157、16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至18頁、第20至23頁);又
附表二所示之人因附表二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嗣除
附表二編號5「左列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情形」欄所示
部分款項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均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則據
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157頁)
,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足見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
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
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
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
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
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
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
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
、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
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乃
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⒉經查:
   ⑴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7歲,復參酌被告之學歷為高
職畢業,曾從事餐飲業內外場、超商店員等工作(見本
院卷第166、169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
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
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前於10
3年間,曾經檢察官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判決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確定,有該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
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
歷此偵審程序,當知詐欺集團猖獗,且詐欺集團會以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等各種方式,遂行財產犯罪並規避偵查
機關查緝,若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密切親誼、
特殊信賴關係之人,極可能助益該他人違犯財產犯罪
並得以藉此隱匿該等財產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有
所認識,上情均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將銀行
存摺和金融IC晶片卡及密碼賣、租(借)給他人從事犯
罪用途是詐欺的幫助犯等語(見警卷第5頁),以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稱:在本案前我知道不能隨意提供帳戶
給別人,我有懷疑過他們是不是詐騙集團,寄出去的時
候感覺有點怪怪的,因為擔心才會問對方,對方跟我要
第2次提款卡時,就覺得很奇怪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166、167頁)相合,足證被告對於將金融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或任由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等行為,存
在高度涉及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可能性等情,知之甚詳
,甚至於寄交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前,即對於「陳宜萍
、「林詩瑜」等人之說詞存有疑慮,被告卻執意交付本
案帳戶金融資料,自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再者,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訊息截圖(見警卷第2
91至294頁、偵卷第81至163頁),可見被告有傳送「所
以才要問一下啊」、「擔心才會問啊」、「陳姊一直叫
我放心交給她」等字句(見警卷第294頁、偵卷第109頁
),並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稱:因為以為他們是正規
的,才會擔心才會問,也是有懷疑對方是詐騙的,這個
時候就在懷疑了,寄出去的時候感覺有點怪怪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64、166頁)甚明,益證被告不僅知悉不能
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更早已於與「陳宜萍
、「林詩瑜」聯繫之過程中,即察知交付金融帳戶之風
險,甚至懷疑「陳宜萍」、「林詩瑜」是詐欺集團,而
對於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使用作為人頭
帳戶而涉嫌詐欺取財、洗錢案件之關聯有所預見,被告
可預見及此,猶決意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邱文山
」,顯有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
  ⒊被告與「陳宜萍」、「林詩瑜」不存在特殊交情或信任關
係,被告率然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邱文山」,益證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於歷次詢問、訊問時均稱:我與「林詩瑜」、「陳宜
萍」沒有關係,是在網路上看到,我因為想申請綠絲帶基
金會領取油、米補助而加入LINE ID,加入後就顯示LINE
名稱是「林詩瑜」,「林詩瑜」有傳送另一個LINE ID要
我加入並保持聯絡,這個LINE ID是「陳宜萍」,「陳宜
萍」傳簡訊給我,後來我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本
案帳戶金融資料寄出,我與對方都是透過LINE聯絡,一開
始是「林詩瑜」,後來都是「陳宜萍」和我對話,她們都
說是綠絲帶基金會的專員,都沒有給我看證件,我認識她
們1個多月,我沒有親自見過「林詩瑜」、「陳宜萍」等
語(見警卷第7至9頁、第13至15頁、偵卷第74頁、本院卷
第73至74頁、第165至166頁),可見被告係於網路上結識
林詩瑜」,並經「林詩瑜」轉介而認識「陳宜萍」,然
被告均未主動、進一步核實「林詩瑜」、「陳宜萍」之確
切身分,或其等於綠絲帶基金會工作之證明或其他資訊,
亦未親自與其等見面,是觀諸上情,難認被告有對「林詩
瑜」、「陳宜萍」之身分作何查證,而具特殊交情或信任
關係,則被告率然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益證被告主觀
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所主張為領取補助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情,顯
與事理常情不合,可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未必故意:
   ⑴補助係以提供金錢、資源或其他形式之支援,減輕特定
受補助人、團體之負擔,或用以促進特定政策等情,應
為一般具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認識。易言之,補助並
非廣為發放予任何申請人,仍須依據該補助之目標、政
策、對象為何,進行相當程度之資格審查後始得發放,
衡諸被告之智識,以及被告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
述,則衡情被告理應知悉其所申請之補助應經相當程度
之審查機制,始屬合理。
   ⑵惟參酌卷附對話紀錄中(見警卷第291至294頁、偵卷第8
1至163頁),均未見「林詩瑜」、「陳宜萍」要求被告
提出相關資料作為審查被告是否符合補助資格之資料,
此情並據被告供稱:對方沒有做審查動作等語在案(見
本院卷第167頁),可知被告所主張欲領取之補助全無
審查機制,故「林詩瑜」、「陳宜萍」之說詞已屬有疑
,被告卻無視此等不合事理之說詞,仍交付本案帳戶金
融資料,已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實施
詐欺、洗錢犯罪之未必故意。
  ⒌綜上,被告主觀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一節,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
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
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
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
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
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
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附表二所示之
人因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於同日遭提領
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⑶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而均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
旨比較新舊法,若被告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適用新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附表二編號5「左列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情形」欄所示
部分款項雖未經提領,而未達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本質及去向、形成金流斷點之效果,有洗錢未遂之情形,惟
本案詐欺集團對同一告訴人丁○○接續所犯洗錢犯行,既尚有
其他既遂部分,自不影響本案詐欺集團洗錢既遂及被告幫助
洗錢既遂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應適用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本院經新
舊法比較後適用法條如上,業經悉述如前,公訴意旨上開主
張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㈤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著手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
資料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及著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46萬元之財產損
害(告訴人丁○○匯入之其中5萬元款項未及提領,並已返還
予告訴人丁○○等情,有臺灣銀行東港分行114年4月7日東港
營字第11400011751號書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併予
審酌),行為顯不足取,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而未實際填
補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有幫助
詐欺取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 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 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 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 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
 ㈡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我有因此拿到1瓶油、1包米 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堪認該1瓶油、1包米乃被 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所獲報酬,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而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係 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而由本案詐欺 集團實際支配、使用本案帳戶,是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 上管領權,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 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 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寄出時間 寄出地點 寄出之金融帳戶 (合稱本案帳戶) 1 113年1月5日 2時11分許 址設屏東縣東港長春一路之統一超商長春門市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彰銀帳戶) 2 113年1月19日 10時57分許 址設屏東縣東港鎮延平路之統一超商東隆門市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臺銀帳戶)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左列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情形 證據 1 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2年底某日某時許起,陸續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戊○○聯繫,並向戊○○佯稱:依指示至指定投資網站買賣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9日 13時49分許 12萬元 彰銀 帳戶 ⒈旋遭提領一空。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3至37頁) ②告訴人戊○○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47至49頁、第53至77頁) ③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2至23頁) ④統一超商包裹寄件、取件完成通知簡訊截圖1份(見警卷第308頁)  2 庚○○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2年12月初某日某時許起,陸續以臉書、LINE與庚○○聯繫,並向庚○○佯稱:依指示下載「億展」、「Digital」、「海能國際」等投資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9日 11時49分許 3萬元 彰銀 帳戶 ⒈旋遭提領一空。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06至110頁) ②告訴人庚○○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32、134、135頁) ③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2至23頁) ④統一超商包裹寄件、取件完成通知簡訊截圖1份(見警卷第308頁)  3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 自112年11月28日某時許起,以LINE與甲○○聯繫,並向甲○○佯稱:依指示投資特定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8日 9時8分許 1萬元 彰銀 帳戶 ⒈旋遭提領一空。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42至144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157至159頁) ③彰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2至23頁) ④統一超商包裹寄件、取件完成通知簡訊截圖1份(見警卷第308頁)  4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3年1月21日前某時許起,陸續以臉書、LINE與丙○○聯繫,並向丙○○佯稱:依指示下載投資APP申請會員,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 22時19分許 5萬元 臺銀 帳戶 ⒈旋遭提領一空。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73至175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臺幣扣款交易結果通知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93至205頁) ③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7至18頁) ④統一超商包裹寄件、取件完成通知簡訊截圖1份(見警卷第310頁)  5 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 自113年1月22日某時許起,陸續以臉書、LINE與丁○○聯繫,並向丁○○佯稱:下載投資APP可操作股票買賣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 9時32分許 10萬元 臺銀 帳戶 ⒈旋遭提領合計15萬元。 ⒉餘5萬元未及提領(嗣經返還予告訴人丁○○)。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14至216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26至229頁) ③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17至18頁) ④統一超商包裹寄件、取件完成通知簡訊截圖1份(見警卷第310頁)  ⑤臺灣銀行東港分行114年4月7日東港營字第11400011751號書函(見本院卷第149頁) 113年1月23日 9時33分許 10萬元 臺銀 帳戶 6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1月22日某時許起,陸續以社群媒體INSTAGRAM、通訊軟體TELEGRAM與乙○○聯繫,並向乙○○佯稱如要領取先前代操下注贏得之彩金,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始能領取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 20時28分許 10萬元 郵局 帳戶 ⒈旋遭提領一空。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57至258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IG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263至265頁) ③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20至21頁) ④統一超商包裹寄件、取件完成通知簡訊截圖1份(見警卷第310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