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20號
PTDM,114,金訴,320,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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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妘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妘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妘蔓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
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
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
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11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之指示,將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約定轉帳受款帳戶),設定為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之網路銀
行約定轉帳帳戶後,續於113年3月14日8時37分前之3月間某
時許,在其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內,將本案合
庫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合庫帳
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帳戶之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詐欺手段」欄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
吳宜蓁張卉姍魏婉琪、朱一華、江進發翁光宜、林
皓雁、江怡靜陳淑君廖家偉黃麗蓁、李昂宸、石斐文
范竣榤、劉幸如、黃美英、劉若蓁朱台珍陳信雄(下
合稱吳宜蓁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匯至上開約定轉帳受款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所得。
二、案經吳宜蓁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沈妘蔓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53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
、7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宜蓁魏婉琪、朱一華、江
進發翁光宜、林皓雁、江怡靜陳淑君廖家偉黃麗蓁
、李昂宸、范竣榤、劉幸如、黃美英、劉若蓁朱台珍、陳
信雄、證人即被害人張卉姍、石斐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
在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並有本案合庫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4 年4 月15
日合金東港字第1140001177號函暨所附約定帳戶之申請資料
、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155-157頁;本院卷第35-45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
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3.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
時,經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足見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未較有利。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
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
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
25頁),不問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被
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
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相關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告訴人吳宜蓁等人施以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合庫帳戶內
,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
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吳宜蓁等人,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其等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提供帳戶數量、各告訴人、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失合計高達2,110,750元,暨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依現存事證,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合庫帳戶資 料之行為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 任何犯罪所得,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 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考量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並未扣案,且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殆盡,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段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吳宜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不實之投資廣告云云,適吳宜蓁於113年1月31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投資廣告後,陷於錯誤,即點擊該廣告所提供之LINE連結,再依對方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3月14日8時37分許 150,000元 ⒈證人吳宜蓁警詢證詞(見警卷第118-119頁) 2.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20-123頁) 2 張卉姍(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不實之投資賺錢廣告云云,適張卉姍於113年2月間之某日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投資賺錢廣告後,陷於錯誤,即點擊該廣告所提供之LINE連結,再依對方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3月14日 8時46分許 30,000元 ⒈證人張卉姍警詢證詞(見警卷第10-11頁) ⒉國泰世華銀行ATM客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2-16頁) 113年3月14日 8時48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14日 8時50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15日 8時39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15日 8時40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15日 8時42分許 30,000元 3 魏婉琪(提告) 魏婉琪於不詳時間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LINE群組並瀏覽該成員之留言後陷於錯誤,依該群組助理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3月14日 8時59分許 50,000元 ⒈證人魏婉琪警詢證詞(見警卷第33-38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9-42頁) 4 朱一華(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不實之投資股票獲利云云,適朱一華於112年11月間之某日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獲利訊息後,陷於錯誤,即加入對方之LINE好友,再依對方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3月14日 10時21分許 130,000元 ⒈證人朱一華警詢證詞(見警卷第85-86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巿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87-91頁) 5 江進發(提告) 江進發於113年1月20日某時許,加入自稱「李兆華」所推薦之LINE群組內,該群組佯稱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3月14日 10時30分許 100,000元 ⒈證人江進發警詢證詞(見警卷第53-57頁) 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58-62頁) 6 翁光宜(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不實之投資廣告云云,適翁光宜於113年1月間之某日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投資廣告後,陷於錯誤,即點擊該廣告所提供之LINE連結,再依對方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3月14日 10時31分許 30,000元 ⒈證人翁光宜警詢證詞(見警卷第43-48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49-52頁) 7 林皓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不實之股票教學影片云云,適林皓雁於112年12月間之某日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股票教學影片後,陷於錯誤,即加入對方之LINE好友,再依對方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3月14日 12時53分許 10,000元 ⒈證人林皓雁警詢證詞(見警卷第65-66頁) ⒉行動跨轉交易成功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67-70頁) 113年3月14日 12時54分許 10,000元 8 江怡靜(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云云,適江怡靜於113年1月9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投資股票廣告後,陷於錯誤,即點擊該廣告所提供之LINE連結,再依對方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3月14日 14時12分許 50,000元 ⒈證人江怡靜警詢證詞(見警卷第27-2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0-32頁) 9 陳淑君(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不實之協助投資理財廣告云云,適陳淑君於113年2月間之某日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投資理財廣告後,陷於錯誤,即點擊該廣告所提供之LINE連結,再依對方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3月14日 14時19分許 100,000元 ⒈證人陳淑君警詢證詞(見警卷第106-107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08-111頁) 113年3月14日 14時21分許 70,000元 10 廖家偉(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不實之投資廣告云云,適廖家偉於不詳時間,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投資廣告後,陷於錯誤,即點擊該廣告所提供之LINE連結,再依對方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3月14日 15時8分許 30,000元 ⒈證人廖家偉警詢證詞(見警卷第71-72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3-77頁) 11 黃麗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不實之投資廣告云云,適黃麗蓁於113年3月間之某日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投資廣告後,陷於錯誤,即點擊該廣告所提供之LINE連結,再依對方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3月14日 15時16分許 190,000元 ⒈證人黃麗蓁警詢證詞(見警卷第148-149頁) 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50-154頁) 12 李昂宸(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不實之投放廣告云云,適李昂宸於113年3月間之某日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投放廣告後,陷於錯誤,即點擊該廣告所提供之LINE連結,再依對方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3月14日 18時14分許 50,000元 ⒈證人李昂宸警詢證詞(見警卷第133-137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38-141頁) 13 石斐文(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不實之股票教學影片云云,適石斐文於不詳時間,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股票教學影片後,陷於錯誤,即點擊該影片所提供之LINE連結,再依對方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3月15日 8時28分許 20,000元 ⒈證人石斐文警詢證詞(見警卷第92-94頁) ⒉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95-99頁) 14 范竣榤(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不實之投資廣告云云,適范竣榤於113年3月7日12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投資廣告後,陷於錯誤,即點擊該廣告所提供之LINE連結,再依對方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3月15日 9時14分許 50,000元 ⒈證人范竣榤警詢證詞(見警卷第112-113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14-117頁) 15 劉幸如(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不實之投資理財訊息云云,適劉幸如於112年12月間之某日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投資理財訊息後,陷於錯誤,即與對方聯繫,再依對方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3月15日 9時25分許 50,000元 ⒈證人劉幸如警詢證詞(見警卷第78-79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80-84頁) 113年3月15日 9時26分許 50,000元 16 黃美英(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不實之投資廣告云云,適黃美英於不詳時間,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投資廣告後,陷於錯誤,即點擊該廣告所提供之LINE連結,再依對方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3月15日 9時27分許 50,000元 ⒈證人黃美英警詢證詞(見警卷第100-101頁) ⒉網銀轉帳交易成功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02-105頁) 113年3月15日 9時29分許 40,000元 17 劉若蓁(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不實之股票投資廣告云云,適劉若蓁於113年1月間之某日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投資廣告後,陷於錯誤,即加入對方之LINE好友,再依對方之指示,請其友人陳思穎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3月15日 10時44分許 100,000元 ⒈證人劉若蓁警詢證詞(見警卷第124-128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29-132頁) 18 朱台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某臉書網頁上登載不實之「商宏投資」廣告云云,適朱台珍於113年1月間之某日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投資廣告後,陷於錯誤,即點擊該廣告所提供之LINE連結,再依對方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3月15日 13時51分許 200,000元 ⒈證人朱台珍警詢證詞(見警卷第17-19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0-26頁) 19 陳信雄(提告) 陳信雄於113年2月15日21時29分許,加入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之LINE群組後,陷於錯誤,即依對方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3月15日 14時26分許 400,750元 ⒈證人陳信雄警詢證詞(見警卷第142-143頁) ⒉田中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44-1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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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