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16號
PTDM,114,金訴,116,2025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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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靜如

籍設屏東縣○○鎮○○路0號0樓(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靜如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
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
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正當
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某日,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統一超商
門市,陸續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分別寄送交
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別透過通訊軟體
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使用上
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分
別取得郭靜如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
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
示之陳睦典等人,使附表所示之陳睦典等人分別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靜如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陳睦典等人察覺
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之罪嫌等語。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管
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所謂起訴時,係以該案件繫屬
於法院時為準;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
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89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月2
3日繫屬於本院,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1日
屏檢錦黃113偵9100字第114900293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
章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114年1
月23日為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判斷標準。經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原本設籍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
,但是我在5、6年前就去高雄工作了,實際居住地點在高雄
鼓山區內,後來有聽說媽媽搬家不住在大潭路了,但是我
沒有回去過所以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佐以被告原自112年10月11日起設籍在屏東縣○○鎮○○路00○00
號,於113年2月5日遷移戶籍至址設屏東縣○○鎮○○路0號3樓
之東港戶政事務所等情,有卷附被告之遷徙紀錄(見本院卷
第159頁)可憑,尚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114年1月23日繫屬
本院時,仍居住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屏東縣○○鎮○○路00○00
號。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時,雖係設籍在上址東港戶政事
務所,然該處所是屬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
長久居住該處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實際居住於該處之可能,
自不得認係被告之住居所。是以,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
之住居所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已甚明確。
㈡、復依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係在高雄市仁武區內某
統一超商店,將本案彰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提
款卡密碼給該詐欺集團成員,可認本案被告交付前揭帳戶提
款卡與密碼之犯罪行為地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附表所示
陳睦典等人證述其等分別係在臺中市內、桃園市內、宜蘭
縣內、臺北市內住居所內,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
術,遂依指示在其等上開住居所或該住居所附近之金融機構
,使用網路銀行或臨櫃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等情,業經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陳睦典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15至17、19至20、21至23、25至36、37至39、41至45頁),
顯見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者之行為地、結果地均難認屬本院
管轄區域內。
㈢、再者,本案114年1月23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並無在監或在押
之情形,此有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15頁)
可考,尚無證據足認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所在地位於本
院管轄區域內。綜上所述,本案之犯罪地及本案繫屬於本院
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自無
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考量被告自述其居住在
高雄市鼓山區內,為期審理程序能順利進行並兼顧被告應訴
之便,併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陳睦典 113年2月15日至同年5月14日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陳睦典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6日10時41分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2 葉昭逢 112年12月某日至113年5月4日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葉昭逢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6日11時11分 臨櫃匯款7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3 彭淑琴 113年1月某日至同年5月1日間,佯稱投資云云,致使彭淑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28日13時32分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⑵113年4月28日13時34分網路銀行轉帳8萬3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4 吳燦輝 113年4月27日至同年4月29日間,佯稱協助代購床鋪先付定金云云,致使吳燦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9日15時25分(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5時43分) 臨櫃匯款10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5 林詠麒 113年4月30日,佯稱參加抽獎活動需依指示辦理云云,致使林詠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0日16時53分 網路銀行轉帳7萬5076元 本案臺銀帳戶 6 劉子齊 113年4月30日,佯稱使用「7-11賣貨便平臺」需依指示辦理云云,致使劉子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0日17時3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49元 本案臺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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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