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哲維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用於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勝豪」之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上午某時,將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設定為
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並於同日16時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
INE,將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張勝豪」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
錢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LINE向胡承泰佯稱:匯款可
使用東富股票應用程式操作股票云云,致胡承泰陷於錯誤,
而於113年9月2日15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
一銀帳戶,該款項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遠東帳戶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胡承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
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哲維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
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初我向「遠東國
際金融公司」申辦貸款,該公司自稱「張勝豪」之人員表示
可以幫我製作財力證明,以利我申辦信用貸款,我才依其指
示提供帳戶,我也是遭詐騙之被害人等語。
二、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張勝豪」之指示,於113年8月29日上
午某時,將遠東帳戶設定為其名下一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
,並於同日16時7分許,透過LINE將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傳送予「張勝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
LINE向告訴人胡承泰佯稱:匯款可使用東富股票應用程式操
作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9月2日15時1分
許,匯款30萬元至一銀帳戶,該款項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至遠東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31、94至95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
至16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一銀帳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一銀帳戶申請約定轉帳資料、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24、39頁,偵卷第19至20
、41至65頁),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
被告有無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當今人頭帳戶被用於洗錢、詐欺取財之事屢見不鮮,業由
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經政府屢次宣導;且於金
融機構申辦帳戶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申辦並無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辦使用,且同一
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辦,反而向他人蒐集帳戶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在於利
用人頭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而被告案發時
為33歲之成年人,自述高中畢業,曾從事鐵工、喪葬用品業
(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
,對於上述人頭帳戶經常被用於行洗錢、詐欺取財之事,自
當有所認識。
㈡復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審核貸款之申請
時,均會調查貸款申辦人之債信狀況,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
放款額度,倘若申辦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
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
合法經營之貸款代辦業者殊無可能要求申辦人提供帳戶供他
人款項匯入以製作財力證明。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稱:案發前我有申辦貸款之經驗,過往申辦貸款不曾提供帳
戶予他人,案發時我因故無法工作且積欠高利貸,急需用錢
,依自己條件又無法向銀行貸得款項,才在網路上向「遠東
國際金融公司」申辦貸款,當時「張勝豪」要求我提供一銀
帳戶之網路銀行與密碼,表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可以製作財
力證明,以利我申辦信用貸款,我擔憂自己提供帳戶可能被
用於不法行為,曾詢問「張勝豪」此是否涉及人頭帳戶,我
與「張勝豪」素未謀面,不知亦未查證「遠東國際金融公司
」之地址與電話等語(見偵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31、94
至95頁),足見被告具有貸款經驗,當知合法經營之貸款代
辦業者,不可能要求貸款申辦人提供帳戶供他人款項匯入,
被告亦據此察覺「張勝豪」所述與合法貸款之申辦流程全然
不同,顯有可能係在蒐集人頭帳戶供洗錢、詐欺取財之用,
竟仍因需款孔急,為圖於短期內順利貸款,而在對於對方之
身分一無所知之情形下,隨意將一銀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
係之對方,堪認被告行為時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洗
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結果是否發生一節,顯然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所為自係出於洗錢與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
㈢又被告依「張勝豪」指示,至銀行申請將遠東帳戶設定為一
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時,曾接受銀行行員為防止詐欺所為
之關懷提問,並對該行員謊稱:自己認識遠東帳戶之所有人
,該申請之目的為工作儲蓄用途云云,又在提供一銀帳戶予
「張勝豪」當日稍早,將自己存於一銀帳戶內之4,000元款
項領出,僅在該帳戶留有316元之存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38頁,見本院卷第
95頁),並有一銀帳戶申請約定轉帳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21至22頁),足徵被告早已預見
自己所提供之一銀帳戶可能被用於洗錢、詐欺取財等不法行
為,方會以上開矇騙銀行行員之舉動,規避銀行防止詐欺犯
罪之查核程序,並在提供一銀帳戶前,先將自己存於該帳戶
之款項提領近空,以避免其日後因該帳戶涉及犯罪而被列為
警示帳戶時受有損失,益證被告具有洗錢與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而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貸款順利,率爾為
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95至96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一、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 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 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 有其適用,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沒收, 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二、經查,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一銀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業經詐欺集團 成員轉出一空,非屬被告所有,參以被告僅為幫助犯,且無 證據顯示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利,倘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