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6號
PTDM,114,金簡上,6,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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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浩宇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陳昆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金簡
字第2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75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4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浩宇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浩宇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字卷
第12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罪,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
被告僅高職畢業,智律淺薄,思慮不周,受哄陷為不法集團
犯罪工具,非實際施詐者,惡性非重大。惟被告生活單純,
月收入不多,需扶養父母及清償諸多債務,本件未取得不法
所得,上訴後已努力與多數被害人和解及幾乎履行完畢,請
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並從輕量刑。另被告無其他
犯罪紀錄及犯罪習慣,請求併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除告訴人楊鳳雪外,已與其餘
告訴人私下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就告訴人郭芷榕以外部分
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趙世諭、連峻傑、
陳逸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陳逸珊連峻
、葉姿鈺、趙世諭)、轉帳匯款紀錄(陳逸珊連峻傑、
葉姿鈺、趙世諭、張麗雲)、本院調解筆錄(郭芷榕)附
卷可稽(見金簡上字卷第115-117、149-163、191-192頁
),已填補所生損害逾半數以上,以致於量刑基礎有所異
動,而達到明顯失衡的程度。原審對此未及審酌,遽以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為由,未對被告為有利
而從輕量刑之依據,自容有未洽。故被告上訴為有理由,
核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爰就其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因所犯情節較正犯顯
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再依正犯之
刑遞減輕之。
(三)量刑:
  1、被告自承因家裡急需用錢,為謀求出租每個帳戶5天可獲
得12萬元之不法利益,預見提供帳戶給他人,可能被用以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卻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正當理由依指示提供本案3個帳戶
資訊(包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雖無犯罪所得,仍造成
本案受害人數達7人、財產損失共41萬3239元,被告所為
甚有不該。
  2、惟被告有下列從輕量刑之事由:
  ⑴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件為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見素行不壞。
  ⑵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提起上訴後,除告訴人楊
鳳雪外,已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就郭芷榕
外部分履行完畢,可見悔意有具體作為,已填補所生損害
人數及金額逾半數以上,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趨於良好。
  ⑶年紀僅22歲,自述案發時起迄今,均從事透過仲介公司所
派遣的物流業理貨員,月收入3萬餘元,需要扶養父母,
名下無財產,但有機車貸款之債務約10萬元。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現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等情(金簡上字卷
第132頁),可見被告工作情況尚屬穩定,亦有家庭支持
力量,應係一時失慮而偶然犯案。
  3、綜上所述,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
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難易
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被告之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 為初犯,業如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 知坦認犯行,並與其中6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對 郭芷榕以外部分履行完畢,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併予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2、為兼顧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及使 被告深切記取本次教訓,建立遵守法律觀念,避免日後不 慎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課予被告 應履行附件所示之條件,使未調解成立之告訴人楊鳳雪及 調解成立後之告訴人郭芷榕能確實獲得彌補,及酌定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3、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4、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5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 再接受刑罰的執行。如果被告以後工作時要申請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 第6條第2款規定,也不會將受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的犯罪 紀錄顯示出來。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 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所以 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故意 犯罪。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一、被告應賠償告訴人郭芷榕共新臺幣8萬0108元。 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14年7月起,於每月10日(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尚未清償之餘額),並匯至郭芷榕所指定之第一銀行新湖分行帳戶(戶名:郭芷榕;帳號: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以上內容出自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號調解筆錄,如有不符或不足者,以本院調解筆錄所載為準。) 二、被告應於賠償告訴人郭芷榕完畢之日起2年內,賠償告訴人楊鳳雪新臺幣10萬元,並匯入告訴人楊鳳雪所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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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