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4年度,25號
PTDM,114,金簡上,25,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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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義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4 年度
金簡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40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若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
該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
基礎。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已載明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屬本案審理範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次交付其申辦之彰銀帳戶及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且本案共有5 名被害人受害
  ,受騙總金額逾新臺幣(下同)70萬元,損失甚鉅,被告雖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否
認犯行,且始終未嘗試與告訴人王淑君等5 人達成和解,顯
見其無意願修補其破壞之法益侵害狀態,犯後態度不佳,原
審未審酌上情,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6 萬元
  ,無以收警惕之效,量刑實難謂當等語。公訴檢察官則於審
理時陳稱,應對被告改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7 萬元
之刑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8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等兩罪,
認為其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為數個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罪,致起訴書附表所示之5 名被害人遭騙匯款,
  ,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要理財工具,
竟無正當理由交付自己之二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便
利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所示5 名被害人詐騙金錢及洗錢
  ,被害人等5 人受騙金額達70萬餘元,且難以追查金流,增
加犯罪偵查以及告訴人求償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其事後否
認犯行,迄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態度難稱良好;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為5 人
  、金額非低、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並非實
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情節,兼衡其犯罪之手段,以及無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
第109 頁),量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6 萬元,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於刑度上已考量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之被告犯後態度、被告
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量刑
因素。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刑過輕,然未指明並舉證有其他
可作為加重被告刑度的量刑因子,係原審應審酌而漏未審酌
者。是以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自難認為有裁量權濫用而違法、不當
  。又原審認定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
之,此與基於直接故意為之者,尚屬有別。且告訴人王淑君
已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4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其他告訴人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未到庭,茲有各告訴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金簡上卷第62、64、70、72頁),然於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
罹於時效前,各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是
以本院認為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尚無因被告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而有再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判決之量刑應屬允洽,應予維持。檢察
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義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7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義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義和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統一便 利商店廣吉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屏東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明 漢」之人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2帳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 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鄭曉盈彭桂英江偉均、王淑君蕭榮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義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19日儲字第1130051337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8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3006 3384號函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 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 為6月。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據以減刑。是以,既修正



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 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 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料 之人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帳戶作 為收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實行 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 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數個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 ,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 ,已如前述,自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 符,而無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 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無 正當理由交付本案彰銀、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 長詐欺集團持之以詐騙如附表所示5名告訴人,並使其等受 有共計約新臺幣(下同)70萬餘元之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 以追查,並增加犯罪偵查以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



不該;犯後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無端浪費訴 訟資源,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難稱良好; 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為5人、金額非低、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等 情節,兼衡其犯罪之手段,以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 限,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 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 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彰銀、郵局帳戶之款 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 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 洗錢財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 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 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



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卡片在「李明漢」那裡,我一毛錢都沒有領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詐欺所得款項,或因提供帳戶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 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帳 戶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鄭曉盈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間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與鄭曉盈取得聯繫後,向鄭曉盈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鄭曉盈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彰銀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9時37分許(郵局) 5萬元 鄭曉盈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鄭曉盈國泰世華銀行歷史交易明細、鄭曉盈台新國際銀行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第57至59、285至286、289至293、306、311至329頁) 112年10月16日9時38分許(郵局) 2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39分許(郵局) 5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39分許(郵局) 2萬元 112年10月18日9時50分許(彰銀) 3萬元 112年10月18日9時56分許(彰銀) 3萬元 2 彭桂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中旬,透過在網路與彭桂英取得聯繫後,向彭桂英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彭桂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11時26分許(彰銀) 5萬元 彭桂英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第37至38、105至106、111至112、117至197頁) 3 江偉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0日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江偉均佯稱:至指定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江偉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 112年10月16日12時30分許(彰銀) 1萬元 江偉均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轉帳交易畫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見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第49至51、215至216、221至222、225至239頁) 112年10月16日13時35分許(彰銀) 1萬元 112年10月16日13時36分許(彰銀) 1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42分許(彰銀) 1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43分許(彰銀) 1萬元 4 王淑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間,透過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與王淑君取得聯繫後,向王淑君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王淑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10月17日10時11分許(郵局) 10萬元 王淑君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見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第39至45、199至202、205、211至213頁) 112年10月17日10時12分許(郵局) 6萬元 5 蕭榮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蕭榮澤佯稱:下載指定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蕭榮澤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郵局帳戶內。 112年10月18日9時51分許(彰銀) 5萬元 蕭榮澤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山上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畫面擷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刑事補送資料狀暨所附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蕭榮澤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 (見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第53至55、241至243、249至283、331至409頁) 112年10月18日9時53分許(彰銀) 5萬元 112年10月16日10時20分許(郵局)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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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