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泰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
⒉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
行為之定義,然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
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⒊次查,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似較有利於被告
。惟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
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
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
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即裁判時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似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即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再查,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
判中自白,本應從寬認定,且無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不論是適用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得依相關規定減
輕其刑。
⒌綜上,被告所犯洗錢罪,若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同時符合被告行為時法以及裁
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乙節,已如前述,且該等自白減刑之
規定,均為必減規定,自應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
意旨,減輕後比較之。是以,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則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並依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其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而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基
此,若依首揭說明就本案綜合檢驗新舊法整體適用之結果為
比較後,則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若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裁
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相關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提供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
團,用以詐取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等,屬一
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
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以上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且亦
無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足認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自得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
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
他人向各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相當財產損害,並使
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適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 予詐欺集團致渠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 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經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該等款項已不在被告實力支 配之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之 洗錢標的,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 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24號 被 告 陳泰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依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林雅娟」之成年人士指示,於民國113年4 月16日15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之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名 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任職 於「國際業務處」之「龔副處長」,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 告知其金融卡密碼,容任「林雅娟」、「龔副處長」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而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帳戶資料前,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黃箖、陳慶瑋施以 詐術,致黃箖、陳慶瑋均陷於錯誤,各依對方指示,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陳泰誠上開帳戶,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黃箖、陳慶瑋察覺有異,經 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箖、陳慶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泰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箖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箖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私訊內容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圖 4 告訴人陳慶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慶瑋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慶瑋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擷圖 6 國泰世華戶名:陳泰誠、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箖、陳慶瑋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被告與「林雅娟」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 證明被告依「林雅娟」指示,寄交上開帳戶予「國際業務處龔」「副處長」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112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 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綜觀卷內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 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 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 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 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 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 融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2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若不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則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論以該條項第1款、第1項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嫌,附此敘明。此外,被告已於偵 查中自白犯罪,如其於審判中亦為自白,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黃箖 自113年3月7日起,自稱「老余」,以LINE向黃箖佯稱其任職香港抖音公司,黃箖可至「抖音公益」網站投資,賺取獲利分紅云云,致黃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22日17時21分許 30,000元 113年4月23日12時33分許 29,000元 2 告訴人陳慶瑋 自113年3月27日起,偽以「Monster coin OTC」名義,透過Telegram慫恿陳慶瑋至「非常好賺」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嗣佯稱如欲提領虛擬貨幣,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陳慶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4月21日 14時31分許 1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