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金訴字第65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智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智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
國際業務處』『蘇副理』」應更正為「『國際業務處-蘇副理』」
,及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儲字第1130062183號
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簿變更
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結果、變更代號說明」為證據
外,餘均與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下修正: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
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
高為3年、10年,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
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3、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48頁
,本院卷第80頁),且其幫助身分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翠芳」、「國際業務處-蘇副理」之成年人(下稱「翠芳
」、「國際業務處-蘇副理」)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復觀
諸全案卷證資料,難認被告實行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且被告另得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行為時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提供給「翠芳」、「國
際業務處-蘇副理」,僅係對於「翠芳」、「國際業務處-蘇
副理」向告訴人張春娟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
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
,或如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
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係基於
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㈢、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相
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等語,
然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
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
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
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
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
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翠芳」
、「國際業務處-蘇副理」之行為,業經本院審認其主觀上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自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論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容有誤
解,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翠芳」、「
國際業務處-蘇副理」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判處7月(1罪)、9月(2罪)、5月(1罪)、4月(1罪)確
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其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存卷可按,是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公訴意旨所指前揭
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難認有內在關聯性,尚難遽論
被告就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予加
重其刑,實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復無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㈦、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是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與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幫助「翠芳」、「國際業務處-
蘇副理」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
使告訴人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
欺所得金流,應予非難;又被告雖陳明其有和解之意願,更
具體提出和解方案(見本院卷第80頁),然因告訴人表示無
和解意願等語,參諸本院113年1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93頁)即明,被告自無從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不利
益自不宜僅推由被告承擔;並斟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等節,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05至127頁)為參,難認
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始終坦認所犯,犯後態度尚可;併考
量告訴人陳明:我不原諒被告,請法院從重量刑等語之量刑
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業,工作
收入不固定,且無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罰 金部分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 ,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與密碼幫助「翠芳」、「國際業務處-蘇副理」遂行洗錢犯 罪,非實際上提領、掌握上開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 ,並無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揆前說明,應不適 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況該等洗 錢之財物已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翠芳」、
「國際業務處-蘇副理」所掌控,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 實際管領,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被告雖於偵詢時供稱:「翠芳」答應要匯15萬元的人民幣給 我,讓我們在臺灣買房子等語(見偵卷第46頁),然查卷內 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在寄交金融卡給「翠芳」、「國際業務處 -蘇副理」後,確有收取「翠芳」允諾給付之上開款項,尚 難認被告實行本案犯罪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0號 被 告 陳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明前因施用毒品、加重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7月、9月、9月、5月、4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6月25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21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悛 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 月9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翠芳」之成年人士約定由陳智明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翠 芳」使用,陳智明可獲取不詳對價,陳智明遂於113年1月9 日19時9分許,至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大 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大埔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國際業務處」「蘇副理」之成年人士,再 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容任「蘇副理」、「翠芳」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該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月11日9時10分許 ,佯為張春娟之姪女「張雅菱」,以LINE致電向張春娟佯稱 亟需資金購買債券云云,致張春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 於同(11)日11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陳智明上開 帳戶,款項旋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 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春娟察覺有 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春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春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匯款至上開 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其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 4 屏東大埔郵局戶名:陳智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翠芳」、「國際業務處-蘇副理」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 證明被告依「翠芳」、「蘇副理」指示寄交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助行為,同 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此外,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如其於審 判中亦為自白,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 19 條至第 21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19 條、第 20 條或第 21 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 19 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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