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70號
PTDM,114,金簡,70,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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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振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
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見告訴人周○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民國00年0月出
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2頁)。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
少年周○泉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先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9至20行關於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記載,應更正為「其
中如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旋即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如附表編
號1『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則未經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出,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增列「本
院刑事報到單」為證據外,餘均與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
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其量刑框
架(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
部分,雖告訴人周○泉遭詐騙後,於113年7月15日22時50分
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部分,因未經提領或轉出,而未能達
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僅成立洗錢未遂罪,然上述
經提領部分,既已完成洗錢行為,是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一
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僅論以洗錢既遂罪,
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⒉自白減輕: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該條項固明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
要件,惟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法得不經
言詞辯論程序而審理終結,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
是解釋上應認為,倘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並未
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已該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之要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本案亦無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率爾交付所申辦帳戶資料予他人,任由詐欺集
團供作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
損失,並造成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犯行者及犯罪所得之去
向,危害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
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於本案審理期間經
本院排定調解期日亦無正當理由未到,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附卷可參,難認有何積極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願,態
度欠佳,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幫助造成告訴人2人
財物損失之金額,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 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不詳人士提領等情,有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證,足認該詐欺贓款確為被告幫 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 據足茲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之權限, 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 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周○泉所匯入本 案帳戶之3萬元,乃洗錢行為之標的財產,且因本案帳戶經 通報設為警示帳戶而仍留存於該帳戶內,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本案帳戶既因遭警示而 無從再為被告動用,此部分洗錢財物自應由銀行等機構另依 相關規定為後續處理,亦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附 此敘明。
 ㈢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 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53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且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 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復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 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工具,並持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幫助他人將其金 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21時許,在屏東 縣○○鎮○○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鵬權門市,以店到店交 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寄交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



對方金融卡密碼,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 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乙○○及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 甲○○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 細、告訴人乙○○所提供其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對 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甲○○所提供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被告所提供對話紀錄 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 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販售遊戲帳號之乙○○聯繫,要求乙○○使用「505GAMES」假網站平台交易,再假冒客服人員名義訛稱乙○○自行操作錯誤,要求其配合指示解除錯誤,乙○○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 113年7月15日22時50分許 3萬元 2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買家名義與在網路上販售幼兒餐具商品之甲○○聯繫,要求甲○○使用假露天網站平台交易,再假冒客服人員名義要求甲○○配合操作,甲○○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利用網路銀行轉匯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①113年7月15  日22時16分  許 ②113年7月15  日22時19分  許 ①4萬9985元 (已扣除手續  費15元) ②4萬2985元 (已扣除手續  費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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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