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3號
PTDM,114,金簡,33,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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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濬紘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高濬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
條,並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以本案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情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增加,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惟本
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
情形,縱依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亦僅須審究被告是否符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即可。而被告於偵訊時
坦承上開犯行,且供稱並無取得報酬,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
供而否認犯罪,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
不利之情形。
 ⑶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故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處刑,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應從寬認定;又被
告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3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6名
告訴人實施詐欺,除使告訴人等受有相當之金錢損失外,並
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被告所為確實可議;兼衡被
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年齡、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 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至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67號  被   告 高濬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濬紘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 鄉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帳戶)、②枋寮水底寮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③元大商 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 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黃天牧」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嗣「黃天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楊秀卿 、張秝螢、徐祐銘、宋佑浩、莊舒閔何雅玉等6人施以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高濬紘帳戶,旋遭轉出一空,藉此創 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楊秀卿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楊秀卿、張秝螢、徐祐銘、宋佑浩、莊舒閔何雅玉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濬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秀卿、張秝螢、徐祐銘、宋佑浩、莊舒閔何雅玉 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楊秀卿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 儲金簿影本、LINE對話內容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四)告訴人張秝螢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LINE



對話內容擷圖。
(五)告訴人徐祐銘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六)告訴人宋佑浩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 、「LTS-Pro」APP操作畫面。
(七)告訴人莊舒閔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 。
(八)告訴人何雅玉提出對話內容擷圖。
(九)被告上開台企帳戶、郵局帳戶、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等。
(十)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1紙。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僅將原第15條之2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 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非屬法律變更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 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然被 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是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許可 欣」,說要匯錢給伊,後來就有自稱金管會的「黃天牧」說 要查證伊的信用跟財力證明,伊才會寄出提款卡給對方,後 來伊也為了證明財力而依指示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9萬9, 000元,伊也是被騙等語。經查:被告依「許可欣」、「黃 天牧」等人指示匯出4筆款項合計59萬9,000元至許家豪帳戶 (許家豪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 公訴)而蒙受損失乙節,有卷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無 摺存款單及上開起訴書等證附卷為憑;參以依上開元大帳戶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該元大帳戶係證券戶,用於買賣 股票,而郵局帳戶則用於扣繳電費、有線電視、電話費等日 常生活開銷,均屬被告持續使用中之帳戶,而被告寄交該等 帳戶前,帳戶猶各有存款47,596元、6,317元,於寄交後, 存款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盜領一空,致被告自身蒙受重大損 失,堪認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是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確 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故意,自難論以該等罪責。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甘 若 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秀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17時5分,以「猜猜我是誰」方式聯繫楊秀卿,並誘使楊秀卿與其互加LINE,再以LINE向楊秀卿佯稱其亟需支付貨款,欲向楊秀卿借款云云,致楊秀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11時43分許 30,000元 被告台企帳戶 2 張秝螢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初起,自稱投資助理「周雅芬」,以LINE慫恿張秝螢下載「大成發」APP匯款投資股票,致張秝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14時16分許 30,000元 被告台企帳戶 3 徐祐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某時,自稱「安妮」,以不詳APP向徐祐銘佯稱若支付保證金,其即可提供援交服務云云,致徐祐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20時21分許 80,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4 宋佑浩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初起,自稱「高于婷」,以LINE慫恿宋佑浩下載「LTS-Pro」APP匯款,致宋佑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16時30分許 16,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5 莊舒閔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20日13時起,自稱「李明森」,以LINE慫恿莊舒閔下載「Sears Global」APP,佯稱可架設店鋪接訂單並向供貨商下單,從中賺取價差云云,致莊舒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15時38分許 30,000元 被告元大帳戶 6 何雅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20日12時許起,以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向何雅玉佯稱其為「澳門新葡京」博奕網站之後臺維修專員,知曉在該網站下注比大小之時機云云,慫恿何雅玉至該網站註冊帳號並匯款操作,致何雅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15時34分許 100,000元 被告元大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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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