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安(原名:陳俊廷)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66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
金易字第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辛○○(原名:陳俊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知悉求職、就業無須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作為薪
資轉帳帳戶使用,是若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即與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因貪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
0元之報酬,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22時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郵局帳
戶、甲彰銀帳戶、乙彰銀帳戶、永豐帳戶,合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顏信宏」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
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電話告知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下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
金融資料)。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於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
,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案經丑○○、辰○○、壬○○、子○○、乙○○、庚
○○、己○○、癸○○、丙○○、丁○○、卯○○、甲○○、戊○○、寅○○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詳下述)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83頁),並
有被告與「顏信宏」之LINE對話紀錄、郵局帳戶、永豐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甲、乙彰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3至87頁、第93至103頁、第109至112
頁、偵卷第47至115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
至8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
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
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
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
僅將前開規定移列同法第22條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
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法律
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
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數量合計3個以上,且與本案詐欺集
團期約若交付金融卡每日即可獲2,000元報酬後交付本案帳
戶金融資料,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而有同條第3項第1款、第2款所定期約對價而交
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情形,應依該條項款論以無正當理由期
約對價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
⑴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知被告
經告知涉犯罪名僅為「詐欺及洗錢防制法」、「詐欺等
」,並未特定法條(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37頁),難
認被告業經告知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而被告雖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否認犯罪(見偵卷第37至39頁),然觀諸檢察事務官之
詢問問題乃「是否承認涉犯洗錢防制法及幫助詐欺等罪
嫌?」,而檢察官最終起訴被告之罪名乃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
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並無對
於上開起訴罪名自白之機會,本院審酌被告既已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於偵查中亦均坦認係為獲取2,000元
報酬方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事實,足認被告已於偵
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
9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曾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
明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告知警方其於112年12月16日14
時36分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南市○○區○○路00
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仁德,下稱仁德貨運站)等情
,有陳俊廷(即被告)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03至208頁、第215至216頁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查得前往仁德貨運站領
取上開包裹之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通知李庭萱應詢
,而輾轉查獲其他正犯王軒穎等情,則有李庭萱113年3
月4日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王
軒穎113年3月4日警詢筆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筆
記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047
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01
號判決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66頁、第191
至202頁、第209至212頁),堪認偵查機關確因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而得以查獲其他正犯王軒穎(此觀王軒穎
、李庭萱之警詢筆錄均有以被告112年12月20日警詢所
述為基礎而詢問之情亦明),故本院認被告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然衡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以及所供出之正犯對於查獲本案詐欺集團之成效等一切
情狀,認不宜遽予免除其刑,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求職訊息,
竟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行為本身已危害政府防制洗錢、打擊犯罪之政策,況被告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確已遭人為不法使用,致附表所示之人受
有合計逾53萬元之財產損害,嚴重損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
流之透明,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
償附表所示之人,且已與附表編號8、9所示之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然經本院安排調解,附表所示之人均未到庭,而
無法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損害,有本院調
解期日報到單及刑事陳報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69、185頁】
),有本院114年5月1日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8之1頁
至第88之2頁),並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行為時年僅18歲,社會經驗、智識尚有不足,以及被告於察覺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馬上報警,使檢警得以查獲詐欺集團份子,並已與附表編號8、9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而獲其等原諒及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第185頁)。惟本院綜合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然經本院通知附表1至7、10至14所示之人,其等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27頁、第169頁),並考量被告對於是否續行調解、和解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3、185頁),認本案未能全部或多數達成和解、調解之情固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然慮及被告行為既然造成法益破壞,且該等法益破壞狀態迄今未有適當回復,尚難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以憑採。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因 此獲得金錢、物品或其他事物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 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而 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丑○○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2月18日18時2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王立國」,向丑○○要求代為向特定廠商訂購伴手禮,再佯為特定廠商誆稱:訂購伴手禮需先付訂金,始能出貨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 14時54分許 70,000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3至17頁) ②告訴人丑○○提供之郵局無摺存款收執聯影本、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131至137頁) ③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3至87頁) 2 辰○○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2月18日16時29分許,透過LINE暱稱「林清雄」向辰○○表示,訂購佛跳牆禮盒作為犒賞員工之用,再佯稱:需先付訂金始能出貨等語,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 13時9分許 50,000元 甲彰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辰○○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9至20頁) ②甲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7頁) 3 壬○○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2月19日13時許,透過LINE假冒係壬○○位於香港之友人,並佯稱:急需用錢欲借3萬元應急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 13時45分許 6,000元 永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1至23頁) ②告訴人壬○○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167頁) ③永豐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9至112頁) 4 子○○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2月18日10時50分許,假冒網路買家以臉書私訊子○○,再邀請子○○加入LINE成為好友,並佯稱:因賣家未通過帳戶驗證,故無法下單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9日 15時31分許 29,987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子○○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5至27頁) ②告訴人子○○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185至195頁) ③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3至87頁) 112年12月19日 15時45分 16,985元 5 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2月19日11時58分許,透過LINE假冒係乙○○之友人,並佯稱:需借錢應急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 12時8分許 7,000元 乙彰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9至35頁)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219至221頁) ③乙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7至103頁) 6 庚○○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2月19日12時48分許,透過LINE假冒係庚○○之友人,並佯稱:急需用錢欲借3萬元應急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 13時2分許 30,000元 乙彰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7至38頁) ②告訴人庚○○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9至241頁) ③乙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7至103頁) 7 己○○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2月19日12時54分許,透過LINE假冒係己○○之友人,並佯稱:急需用錢欲借3萬元應急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 13時14分許 30,000元 乙彰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9至40頁) ②告訴人己○○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255至258頁) ③乙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7至103頁) 8 癸○○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2月19日12時59分許,透過LINE假冒係癸○○之友人,並佯稱:需用借3萬元等語,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 13時7分許 30,000元 乙彰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41至45頁) ②告訴人癸○○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277至281頁) ③乙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7至103頁) 9 丙○○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2月14日16時許,透過LINE暱稱「楊偉國」向丙○○要求代為向特定廠商訂購伴手禮,再佯為特定廠商誆稱:訂購伴手禮需先付訂金,始能出貨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 12時45分許 100,000元 甲彰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47至49頁)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307至315頁) ③甲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5頁) 10 丁○○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2月19日14時21分許,透過LINE假冒係丁○○之友人,並佯稱:急需用錢欲借5萬元應急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 14時27分許 30,000元 永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51至53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335頁、第339至341頁) ③永豐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9至112頁) 11 卯○○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2月19日某時許,假冒係網路買家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以珊」向卯○○表示欲訂購安全汽車座椅,再佯稱:無法下單購買,須下載「Carousell」應用程式,依照客服人員指示經過第三方認證,始能下單等語,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 15時22分許 24,012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卯○○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55至57頁) ②告訴人卯○○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1頁) ③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3至87頁) 12 甲○○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珍妮」之人假冒係貸款專員,向甲○○佯稱:要快速撥款,需要存入帳讓帳面好看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9日 13時許 50,000元 乙彰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59至66頁、第69至71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聊天記錄(見警卷第427頁、第475至477頁) ③乙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7至103頁) 13 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2月19日12時48分許,以LINE假冒係戊○○之友人,並佯稱:急需3萬元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9日 14時11分 30,000元 永豐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73至74頁) ②告訴人戊○○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545至546頁) ③永豐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9至112頁) 112年12月19日 14時21分許 17,000元 14 寅○○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12月19日13時23分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以LINE暱稱「凱文Kevin」之人,向寅○○佯稱:至「飛書逸途」投資網站解任務可賺錢等語,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9日 13時23分許 10,000元 乙彰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寅○○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75至79頁) ②告訴人寅○○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577頁、第585至595頁) ③乙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7至1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