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姿均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軒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續字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
金訴字第9號),經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姿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劉姿均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
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站,將其所申辦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寄送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為「林耀」、「在線客服
」之人,並以通訊軟體告知密碼(無證據顯示劉姿均是否知
悉該等人所屬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或以何方式為詐欺取財
)。嗣「林耀」、「在線客服」所屬詐欺組織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
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分別對如附表各編號「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趙絃名等2人)施用詐術,致趙
絃名等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
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趙絃名等2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據被告劉姿均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續
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5頁)、被告與「林耀」、「在線客服」間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38張(見警卷第53至62頁)、空軍一號
寄出憑證翻拍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19頁)及附表各編號「
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修正前
、後本案所適用之法定刑及各種加減例規定如下:
⒈如依被告行為時法,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
」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罪,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應
減」規定減輕最高刑度及最低刑度,及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限制科刑上限後,徒刑
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依裁判時法,因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法定刑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
」規定減輕最低刑度,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已自白,無證
據顯示有犯罪所得,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應減」規定減輕最高刑度及最低刑度,徒刑部分之處斷
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規定,於修正
後遭刪除;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
洗錢範圍,惟尚無礙本件構成洗錢之認定)。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以裁判時
法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即應整體適用較
有利之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趙絃名等2人之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法定
刑為比較標的,與新舊法比較中以「處斷刑範圍」為標準之
情形不同),應從重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
助犯,審酌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
欺、洗錢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裁量減輕。
⒉被告所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
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顯示有獲取犯罪所得(見偵續卷
第31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幫助、偵審自白),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林耀」、「在線客服」使用,使「林耀」、「在線
客服」所屬詐欺組織得以詐欺趙絃名等2人,侵害趙絃名等2
人財產法益15萬餘元,並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
度,所為於法難容,本應予嚴懲,惟被告犯後與趙絃名等2
人均達成和解,其中告訴人王芊雅部分已全額賠付完畢(見
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91、93、95頁和解書、匯款明細暨帳戶資料),
部分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且此前並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等
有利、不利量刑因子,兼衡其於警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
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他犯 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0 1頁),足徵其素行尚佳,又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 積極與告訴人趙絃名等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王芊雅部分並 賠付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惟被告雖與告訴人趙絃名達成和解,但尚未履行和解條 件完畢,且其容任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之個人帳戶為他 人遂行詐欺、洗錢所用,法治觀念實屬不足,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 損害賠償,且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又被告執行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所定事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 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就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 ,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本案未查獲或扣案被告所得支配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供犯罪所用之提款卡未據扣案,然此物品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趙絃名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11日13時3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電話聯絡趙絃名,向其佯稱:須完成帳戶認證才能進行交易等語,致趙絃名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月11日15時35分許 9萬9,999元 證人即告訴人趙絃名於警詢之指訴、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3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通話紀錄擷圖1張、轉帳明細擷圖2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9至10、12至16、20頁) 113年1月11日16時7分許 3萬8,066元 2 王芊雅 (提告) 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芊雅,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才能完成貸款等語,致王芊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1月11日15時47分許 1萬2,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芊雅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影本1份、假借貸APP畫面擷圖5張、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96張(見警卷第27至28、35至48頁)。 附件(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卷別對照表
簡稱 案卷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301945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33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33號卷二 偵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6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9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