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介原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0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6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介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蔣介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10萬1
元」更正為「1萬0,001元」;證據部分增列「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儲字第1140034250號函暨檢
附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起訴書所載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起訴書
犯罪事實所載不詳詐騙組織成員詐欺告訴人陳美婷、黃楊綺
,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
,更徒增告訴人陳美婷、黃楊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
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告訴人陳美婷、黃楊綺損失非微,所為
不宜寬貸。⑵被告於偵查中矯飾辯詞,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陳美婷、黃楊綺達成調解,彌補其等所
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素行不佳。⑷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第38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 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郵局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 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儲字第 11400342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他人再 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 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查,本案被告已將郵局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 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 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5號 被 告 蔣介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介原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17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公裕 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 年籍不詳、自稱「李詩玥」指定之「彭金隆」,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予「李詩玥」、「彭金隆」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 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前後,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美婷、黃楊綺等人行騙,使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 上開郵局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 示),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 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去向之結果。嗣因附 表所示之陳美婷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婷、黃楊綺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蔣介原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LINE認識「李詩玥」,以男女朋友形式聊天、交往,「李詩玥」說他有一筆5萬元美金要匯入我的帳戶,希望我將帳戶金融卡交給「彭金隆」,我因此把金融卡及密碼寄給「彭金隆」云云。 2 ⑴告訴人陳美婷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1) 3 ⑴告訴人黃楊綺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2)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款項旋遭人提領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 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 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李詩玥」、「彭金隆」素不相識,對於「李詩玥」 、「彭金隆」之來歷、背景等各項資訊均無所知悉,足見雙 方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租借帳戶係違法行為,亦與一般交 易往來之常情有違,是被告當有預見其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予不詳人士使用,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 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綜上,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 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仍不違反其本 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 開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而財物未達1億元罪嫌。被告以 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暉 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美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網路買家,透過網路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我要向你購買遊戲帳號,匯款後,錢卡在系統,需解凍資金,你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 23時41分許 10萬1元 郵局帳戶 2 黃楊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網路買家、網站客服人員,透過網路結識被害人後,向被害人訛稱:我要向你購買物品,下單後,帳戶被凍結云云,又訛稱:你依指示匯款,以解凍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 12時25分許 9萬9983元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0日 12時42分許 3萬5126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