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76號),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淑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淑鳳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7日17時37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某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
戶內,各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結果。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案經林珈誼、賴俞均、黃堇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淑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
儲字第1130026349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以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97頁),不
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是以,既修正
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
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
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資
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
帳戶作為收受款項、提領之工具,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助於詐欺犯行之完成並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其
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
案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
而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為數個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
序時始自白,所為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偵查中及歷審自白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金融帳戶為重
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竟仍無
正當理由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
集團持之以詐騙如附表所示3名告訴人,並使其等受有共計
約23萬餘元之財產損害,且造成金流難以追查,並增加犯罪
偵查以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態度普通
。復考量本案受詐騙之人數為3人、金額非少、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
等情節,兼衡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公訴意旨並未主張依累
犯加重,僅於量刑審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
通,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幫 助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業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 告實際管領支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 物,既無必要,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對方原本是說提供一個帳戶可以給我5萬元 ,但我後來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可見並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 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款項,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林珈誼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8日向林珈誼佯稱:要購買遊戲帳號,需要使用TMON網站進行交易等語,致林珈誼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8日 0時17分許 2萬7,001元 林珈誼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遊戲帳號介面及遊戲中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見東警分偵字第11380021230號卷,第3至4、21至26、61至62、73、75頁) 2 賴俞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透過臉書向賴俞均佯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要用賣貨便交易,但需要實名認證簽署須先匯款才能認證等語,致賴俞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8日 1時45分許 2萬3,456元 賴俞均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見東警分偵字第11380021230號卷,第5至10、27、50至60、63至66、77、83頁) 113年4月8日 2時12分許 9,999元 113年4月8日 2時13分許 9,998元 113年4月8日 2時13分許 9,997元 3 黃堇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透過IG上發送中獎通知給黃堇霆,並佯稱:因交易異常故獎金無法匯入帳戶等語,致黃堇霆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3年4月7日 17時37分許 9萬9,999元(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黃堇霆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見東警分偵字第11380021230號卷,第13至19、32至48、67至68、85至86頁) 113年4月7日 17時38分許(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5萬18元(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有誤,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