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君生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
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52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君生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
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君生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和解書、轉帳明細及收據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之4條第1項
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
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
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
氣,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
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告訴
人賴瑞林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有和解書、轉帳明細及收據在卷可參;兼衡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 償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如前所述。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 啟自新。再審酌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且於偵 查中未坦承犯行,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2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 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被告如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後,即遭身分不明之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並非終局得款之人,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 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 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 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自犯罪集團 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0號
被 告 陳君生
選任辯護人 王子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君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5時4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號 路邊某處,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丟包方式交付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下稱A男),並約定對價為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15萬元。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賴瑞林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匯款至上開彰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詳如附表),使 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 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去向之結果。嗣因賴瑞林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瑞林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君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臉書打工平台跟對方接觸,對方說是九州娛樂城的客服人員,說因為他們消費金額過大,儲值帳戶稀缺,想要找合作方,我提供帳戶,跟對方合作,對方給我薪資,我不知道帳戶不可以交給別人使用云云。 2 ⑴告訴人賴瑞林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詳如附表編號1) 3 被告上開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彰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出其與A男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1.證明被告與A男約定,由被告提供帳戶予A男使用,一個帳戶每月可獲利15萬元,被告因此寄交上開彰銀帳戶予A男。 2.A男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人數達三人以上。 二、詢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 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 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與A男素不相識,對於A男之來歷、背景等各項資訊均無 所知悉,足見雙方實無任何信任基礎。被告為貪求每個月15 萬元租金之暴利,將帳戶出租予來歷不明之陌生人,當然知
悉其帳戶極可能淪為詐騙集團之詐欺洗錢工具,此為成年臺 灣人所皆應具備之常識,被告並無領有身心障礙文件等特殊 狀況,對上開常識自無理由諉為不知。何況依被告與A男對 話紀錄,被告開頭便說「被當作人頭帳戶的法律責任我承擔 不起」,足認被告可預見其出租之帳戶將淪為人頭帳戶,卻 毫無查證,仍執意出租,當然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
㈢、其次,被告交付提款卡之方式,竟然係將提款卡置於香菸盒 中,以丟包方式藏放路邊,再將藏放地點以LINE告知A男, 由A男派「弟弟」自行在路邊找尋提款卡,而非當面交付予 對方。如此異常之交付卡片方式,顯見A男刻意隱匿身分及 行蹤,益顯A男為犯罪集團成員。至於為何採用如此異常之 交付卡片方式,理由竟然是A男擔心被告是「鴿子釣魚、臥 底」,被告對此亦表示諒解「對欸,你們也是有這方面的風 險,新聞上播車手被抓,我覺得就是被釣魚的」等語。果若 如被告所辯,其出租帳戶並非違法行為,何須害怕警方誘捕 ,被告於應訊時之辯解與其出租帳戶時之對話自相矛盾,根 本不足為採。
㈣、依被告與A男對話紀錄,被告稱「我要錢,你們公司要卡,我 不會囉嗦」等語,被告既已稱對方為公司,顯然知悉A男背 後是一整個犯罪集團。依A男於對話紀錄中所述,公司除有 業務A男,尚有收錢送卡之跑腿小弟(外務)、會計、清點人 員等人,是被告主觀上已然知悉其出租帳戶之對象為一個犯 罪集團,而非A男個人。觀諸臺灣之詐騙實態,有詐騙被害 人之電信機房、收集人頭帳戶之收簿集團、負責提款之車手 集團、負責將現金贓款轉為虛擬貨幣之假幣商集團等等,數 個犯罪集團環環相扣,方可完成整個詐騙取財流程,客觀上 必然屬於三人以上共同詐騙;而被告主觀上對A男所屬犯罪 集團成員達到三人以上乙節,亦有所認識,綜上應認被告該 當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之4條第1 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而財物未 達1億元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又查,本件被告犯行甚為明確,竟然執意於偵查中矢 口否認犯行,猶辯稱其不知道出租帳戶係違法行為云云,犯 後態度惡劣;又被告係為貪求每月15萬元之暴利,明知帳戶 將淪為人頭帳戶仍執意提供,較諸其他因求職或貸款而提供 帳戶之情形,被告之犯罪動機顯然更值得非難。審酌上情,
自應從重量刑,若被告於審理中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則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以資警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賴瑞林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網路賣家,在露天拍賣網站張貼販售手機之廣告,並向被害人訛稱:我有販售中古手機,你要購買,就匯款到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右列帳戶。 113年11月3日 19時15分許 2萬元 彰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