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81號
PTDM,114,金簡,281,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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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6060、16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5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靜秋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外,餘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補充: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靜秋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更正為「黃靜秋知悉任何人無
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
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期約
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黃靜秋」,更正為「附表所示被
害人」。
 ⒊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所載「112年8月24日00時00分」更正為「
112年8月24日18時23分」,匯款金額所載「33,015元」更正
為「33,000元」。
 ⒋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新增「①112年8月24日20時50分」,原記
載「112年8月24日20時52分」更正為「②112年8月24日20時5
2分」;匯款金額新增「①49989元」,原記載「50,000元」
更正為「②49,990元」。
 ㈡證據補充:被告黃靜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
本次修正,僅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
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
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且
於立法理由中亦載明原第3項內容並未修正,是均與被告所
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中未經賦予自白犯罪
之機會,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且無犯
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均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行為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自己與LINE暱稱「慧
慧子」之人(下稱行騙者)約定以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0元,遂依行騙者指示,以
交貨便方式寄送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4個帳戶
金融卡,並以LINE告知密碼,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行騙者
之客觀事實供述明確。又員警、檢察事務官未明確告知被告
涉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之罪名,並詢問被告是否認罪,縱被告主張其係
遭行騙者等人詐騙而誤信係應徵家庭代工,始交付上開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然此與被告上揭行為有無正當理由之判斷,
分屬二事,亦即被告上開主張並不當然表示係在抗辯此種情
形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其他正當理由,則尚難遽
認被告此部分主張係就上開罪名為否認答辯。是偵查中既未
給予被告表示是否自白認罪之機會,如此之不利益自不應由
被告負擔。依上說明,應認被告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被告
既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自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知悉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使用,竟因應徵工作,為取得高額報酬,輕率與
行騙者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本案4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
使用,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
流之透明,所為實非可取。
 ㈡被告交付行騙者本案4個帳戶資料,其中2個帳戶造成告訴人
林怡君等4人共242,952元(33,000+49,989+49,900+9,998+4
9,986+49,989=242,862)之財產損害,數額非微。
 ㈢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
1頁),素行良好。
 ㈣被告雖自始坦承犯罪,並於審理中與告訴人林怡君、曾詒
達成和解,然完全沒有賠償告訴人林怡君、曾詒旋,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足見被告實無悔
過之心。
 ㈤被告自陳案發時迄今為家庭主婦,經濟來源是先生,已婚,
有1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孩子,名下無財產無負債,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綜合上開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 酬等語(本院卷第49頁),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 得報酬,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60號                  112年度偵字第16473號  被   告 黃靜秋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靜秋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慧慧子」之人聯絡,約定以一個帳戶 可申請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交付、提供其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埔農會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其配偶甘明昌名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予「慧慧子 」使用,黃靜秋遂於112年8月19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 1樓統一超商涼山門市,將前開帳戶提款卡,寄送提供予「 慧慧子」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密碼。嗣「慧慧子」所屬詐 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黃靜秋,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君等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靜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等事實。 ⑵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黃靜秋與「慧慧子」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怡君之警詢筆錄、告訴人林怡君之通聯記錄擷取圖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享平之警詢筆錄、告訴人陳享平之通聯及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曾詒旋之警詢筆錄、告訴人曾詒旋之通聯記錄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王顗茜之警詢筆錄、告訴人王顗茜之通聯記錄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7 被告黃靜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配偶甘明昌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⑴證明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係被告、被告配偶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靜秋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 查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黃靜秋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 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 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林怡君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怡君誆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黃靜秋配偶甘明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4日 00時00分 33,015元 2 陳享平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享平誆稱網路購物作業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黃靜秋配偶甘明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4日20時52分 50,000元 3 曾詒旋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曾詒旋誆稱其船票遭盜刷,其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黃靜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4日18時13分 9,998元 4 王顗茜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顗茜誆稱臺灣大車隊網站遭駭造成資料外洩,其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黃靜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8月24日17時35分 ②112年8月24日17時36分 ①49,986元 ②4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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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