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龍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3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7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尤龍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尤龍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2年間某日」
更正為「112年4月1日至同年月3日19時59分間某時」;證據
部分增列「臺灣銀行三多分行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三多營
字第11300005471號函暨檢附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下稱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
之洗錢防制法即為被告行為後裁判前之法律(下稱中間時洗
錢防制法);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為本案裁判時之法律(下稱裁判時洗錢
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
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
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洗錢防制法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洗錢防制法復再次修正並將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不詳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陳怡彤,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其犯行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
,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
並致告訴人損失非微,所為不宜寬貸。⑵被告於偵查中矯飾
辯詞,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79
至81、85、89至91頁)。⑶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
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09頁),
素行良好。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 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如數賠償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 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 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被 告已將臺灣銀行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交付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該提 款卡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提款卡非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17號 被 告 尤龍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龍富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臺南市某統一超商 ,將其女友謝昱芬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 達3人以上)於收取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 3日,佯以威秀影城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身分,撥打電話向 陳怡彤謊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訂單被重刷,需進行身分驗證 云云,致陳怡彤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9時59分許、同日20 時16分許、同日20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9,985 元、4萬9,985元、1萬9,985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嗣陳怡彤發 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龍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被告固坦認將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為我哥哥尤龍展在網路上看到廣告說拿提款卡做實驗就可以賺錢,提供一個帳號的提款卡可以獲得8萬元等語。惟依被告之學識經歷,應得以判斷詐騙集團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時係為詐騙他人,是其得以預見其帳戶資料即將淪為詐騙工具而仍提供,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證人即被害人謝昱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將其女友即被害人謝昱芬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怡彤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 4 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害人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09、1210、1212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之胞兄尤龍展得以判斷詐騙集團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時係為詐騙他人,是其得以預見其帳戶資料即將淪為詐騙工具而仍提供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 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並同 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檢察官 余 彬 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