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69號
PTDM,114,金簡,269,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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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坤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0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2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坤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貳萬元,及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坤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2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件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5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查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且本件逕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而無從於審判中自白,自應以從寬認定,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自身貸款利益,
任意交付郵局及土銀2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
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
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9萬0,057元,被害人數5人,難認情節輕微,所為殊值
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終能於偵訊時坦承不諱,然未曾與
任何被害人、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無其他刑案紀錄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
紀錄表),暨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固有 不該,但考量其無非係因短於思慮始誤觸刑章,並於警詢時 自陳領有第7類身心障礙證明,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 視己非,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以本院認實宜使其有 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 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 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3年。並審 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期守法自 持,希冀被告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按 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 ,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郵局、土銀帳 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分別餘額僅存42元、0元, 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號  被   告 王坤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坤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6時38分 許,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鹽埔門市,將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以7-11交貨便店到店方式, 寄送包裹予line暱稱「蔡專員(貸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並 以LINE告知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向羅雅心彭詩婷趙翊涵廖亮銓、張玉涵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王坤豪帳戶內(詳 見附表),旋遭提領一空。嗣因羅雅心等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雅心等人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坤豪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羅雅心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羅雅心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彭詩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彭詩婷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趙翊涵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趙翊涵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廖亮銓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廖亮銓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張玉涵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之郵局交易明細影本及存摺封面影本 證明告訴人張玉涵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上開郵局帳戶、土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羅雅心彭詩婷趙翊涵廖亮銓、張玉涵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土銀帳戶之事實。  8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專員(貸款)」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土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專員(貸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雅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5日21時許,向羅雅心佯稱:要向羅雅心購買商品,請其至賣貨便網站上進行安全認證,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0月6日14時37分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2 彭詩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4日21時45分許,向彭詩婷佯稱:其有中獎,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10月6日14時36分 2萬2022元 郵局帳戶 3 趙翊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6日起,向趙翊涵佯稱:要向趙翊涵購買商品,因趙翊涵帳戶有問題無法收取貨款,要依指示匯款認證云云。 ⑴113年10月6日14時36分 ⑵113年10月6日14時39分 ⑴4萬9985元 ⑵1萬3076元 土銀帳戶 4 廖亮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6日起,向廖亮銓佯稱欲販賣線上遊戲點數,廖亮銓匯款後卻未取得點數。 113年10月6日15時26分 5000元 土銀帳戶 5 張玉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4日起,向張玉涵佯稱:其抽到頭獎,因帳戶有問題無法收取獎金,要依指示匯款認證云云。 113年10月6日14時35分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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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