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63號
PTDM,114,金簡,263,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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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柔婷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易
字第5號),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柔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賣貨便」更正為「交貨便」、同
欄第12行重複記載「周義凱、吳炫萱」刪除;證據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
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就第1項
、第5項關於虛擬資產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文字酌作修正,
而就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
修正,核與本案被告所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關;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
行,應認被告於本案符合偵審自白要件,復依卷內事證無從
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罪。
 ㈢再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59頁),於本院審理時
亦坦承犯行,又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
所得,故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為賺取對方所允諾每個金融帳戶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不顧違法之風險,即輕率提
供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致詐欺集團得利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供本案告訴人等匯入
款項,造成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害,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
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案件氾濫、詐欺
集團更加猖獗,對於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
且其迄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
受彌補,本應嚴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
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查,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雖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然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考量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而亟待矯正,其所為上開犯行,影響 社會治安及金融正常交易秩序,損害數人財產法益甚多,其 迄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 補。故應予適當刑責懲處,令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本院所 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無從諭知緩刑, 辯護人所請尚難採納,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 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 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 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 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 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 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 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 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 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告訴人等之款項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旋遭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是該等洗錢標的均已非在被告之實 際管領中,且未遭查扣,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 符比例原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00號  被   告 陳柔婷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柔婷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 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姵樺」之人聯絡,約定以每個帳 戶補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由陳柔婷交付、提供金 融帳戶予「邱姵樺」使用,陳柔婷遂於113年4月1日13時27 分許,在屏東縣新園鄉統一超商仙隆門市,以賣貨便方式, 將其所申請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提款卡,寄送提供予「邱姵樺」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 密碼。嗣「邱姵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詐騙周義凱、吳炫 萱,周義凱、吳炫萱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周義凱、吳 炫萱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周義凱、吳炫萱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柔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每個帳戶1萬元之事實。 ⑵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邱姵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寄件收據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周義凱之警詢筆錄、告訴人周義凱提出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⑵告訴人吳炫萱之警詢筆錄、告訴人吳炫萱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⑴附表所示告訴人周義凱、吳炫萱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⑴上開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附表所示告訴人周義凱、吳炫萱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他人使用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原為同法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僅移條號,未修改內容)之立法說明略以:本條所 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 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 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 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 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 、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 物品(例如提款卡)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於得輕易辨 明而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猶然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與詐騙集團,致使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使用權之情形下 ,任意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帳戶之用,自應該當本罪。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 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乙 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相繩,然若 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映 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炳 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周義凱 (提告) 113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19日間,佯稱友人借錢云云,致使周義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14時33分 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 陳柔婷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炫萱 (提告) 113年4月3日,佯稱使用賣貨便需通過誠信認證云云,致使吳炫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4月3日15時10分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 ⑵113年4月3日15時11分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 ⑶113年4月3日15時44分網路銀行轉帳2萬20元 陳柔婷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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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