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11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易字
第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怡如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怡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
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
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僅係將該條規定
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酌為文字修正,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律
效果均未變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
,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
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
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仍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犯行自白犯罪,惟於偵查
中始終否認其係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告竟仍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並造
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暨考量其無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
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 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並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資 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 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13號 被 告 林怡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如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參與抽獎無須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如要求交 付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作為領取獎項之用,即與一般金 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提供3個以上帳號供他人洗錢之用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13時57分許,在址設屏 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僑德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土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帳戶)等3帳戶 之提款卡寄出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妙雪」之人,再以 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期獲得新 臺幣(下同)共11萬6,666元之報酬(未取得)。嗣「李妙雪」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 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轉至上開3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瞿巧婷、陳昱臻、陳姿綺、張琬婷、廖立婷、劉承昕、 郭漢翔、羅誼婷、黃曉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林怡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所提出與LINE暱稱「中小企業線上金融中心」、「張景柱」、「李妙雪」、與Facebook暱稱「黃金璀璨坊」之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包裹截圖 被告坦承上揭土銀帳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並於上揭時間將該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及LINE提供予「李妙雪」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瞿巧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瞿巧婷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被告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昱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昱臻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被告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陳姿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姿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被告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張琬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琬婷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被告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廖立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廖立婷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劉承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承昕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郵局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8 ⑴告訴人郭漢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漢翔所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存摺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9 ⑴告訴人羅誼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羅誼婷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8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8所示款項至被告玉山帳戶內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黃曉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曉蓉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9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9所示款項至被告玉山帳戶內之事實。 11 被告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被告提供上揭帳戶後,附表所示之人即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揭3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
三、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 便及LINE提供予「李妙雪」使用之事實,惟於警詢及偵查中 辯稱:我在臉書看到中獎通知,獎金是11萬6,666元,我加 入客服的LINE換獎,我就提供土銀帳號讓他轉帳,客服「中 小企業線上金融中心」說會匯款給我,又說無法匯款因為沖 正匯撥失敗...「李妙雪」要我寄提款卡幫我數據更新,我 就去屏東枋寮的7-11將上開3張提款卡寄出等語。惟領取獎 金僅需提供帳號資訊作為收款之用即可,無需將具有支付功
能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且關於被告銀行帳戶無法入 帳或提款卡問題之解決,係銀行之權責範圍,並非任何人所 得越俎代庖,被告對該人是否真為金融中心人員毫無查證, 而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上因貪圖獎金,提供本案土銀帳戶、郵 局帳戶、玉山帳戶之資訊及提款卡3張,以獲取款項,顯然 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而交付帳戶,應無疑 竇。又被告辯稱:我沒拿到獎金,還被轉出去1萬多元等語 ,惟被告是否因受騙而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 被告知悉提供本案3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非基於正當理由,猶 出於己意而提供,實屬二事,仍無礙於其無正當理由提供合 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認定。綜上,被告上 開所辯,尚難採信,被告上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 指 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 雖有 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 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2、3項規定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2、3項與修正後第22條第1、2 、3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 維持原規定而調整項次,而非屬刑法第之法律有變更,亦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洗錢防法第22條第1、2、3項之規定。(二)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 同一行為亦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並不知悉 「李妙雪」等人所為屬詐欺集團計畫之一環,自難認渠為本 案行為時,主觀上有何與自稱「李妙雪」等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故意,自難一併繩諸被告詐欺取財罪嫌,況 被告也無從認知提供提款卡攸關或得以容任「李妙雪」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為任何詐欺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幫助 詐欺之犯意,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佩璇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瞿巧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11時34分許,佯以參加抽獎活動得獎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0日16時21分 37,056元 土銀帳戶 2 陳昱臻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13時54分許,佯以參加抽獎活動得獎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0日16時25分 10,030元 土銀帳戶 3 陳姿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15時許,佯以參加抽獎活動得獎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0日16時41分 40,080元 土銀帳戶 4 張琬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佯以參加抽獎活動得獎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0日16時48分 31,016元 土銀帳戶 5 廖立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12時28分許,佯以參加抽獎活動得獎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0日16時31分 3萬1,016元 郵局帳戶 6 劉承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佯以參加抽獎活動得獎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0日18時15分 49,989元 郵局帳戶 7 郭漢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日,佯以金融帳戶異常須將款項存至乾淨帳戶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0日17時6分 29,985元 郵局帳戶 8 羅誼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佯以參加抽獎活動得獎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0日20時6分 49,989元 玉山帳戶 113年6月10日20時8分 47,171元 113年6月10日20時9分 11,011元 113年6月10日20時18分 29,999元 9 黃曉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20時4分許,佯以參加抽獎活動得獎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0日21時1分 10,026元 玉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