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秋伶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4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5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取詐
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其為獲取身分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光陽男孩」(下稱「光陽男孩」,無
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之網友所稱借帳戶可以賺錢之報酬,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0
月至同年12月11日間之某日時許(起訴書原記載112年10月某日
間,爰予更正補充特定),依「光陽男孩」指示,將其所申設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光
陽男孩」,再於同年12月15日9時46分許,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屏東分行臨櫃提領「光陽男孩」所轉匯予戊○○之提供帳戶報酬新
臺幣(下同)1,000元。其後,於113年1月2日10時許前之當月某
日時許(起訴書原記載113年1月某日間,爰予更正特定),前往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正莊門市,將本案合庫、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為本案帳戶資料,起訴書漏未
記載金融卡密碼,爰更正補充如前)均寄交給「光陽男孩」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光陽男孩」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
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光
陽男孩」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甲
○○等6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內(
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共計73萬9,136元),除如附表編號6所示丁○○
之10萬元並未匯入合庫帳戶外,其餘均遭提領、轉匯一空,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
逞。嗣甲○○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甲○○、己○○、
庚○○、丙○○、丁○○、證人即被害人乙○○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各項證
據資料,及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113年1月31日合金屏東字第1130000357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單、該帳戶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1月20日止之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
日儲字第1130020318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該帳戶自11
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交付帳戶對象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光陽男孩』之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然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向被告收
取帳戶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亦無從得知其等是
否實為同一人,故無事證足認本件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者有
3人以上或其等所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之組織樣態
,爰將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光
陽男孩」,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經修正為同法第23條,均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規定: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
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則為6月。另,有關自白減刑部分,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得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本案經綜上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
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之規定。
⒋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
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未遂罪。
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部分,亦構成幫助洗錢、幫助
詐欺取財既遂罪。惟查,觀諸告訴人丁○○提出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
5至317、64至65頁)以及告訴人丁○○警詢所述(見警卷第31
至32頁),可見告訴人丁○○確實有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
依行騙者指示匯入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惟該
2次轉帳均顯示「沖正」,實際並未成功轉出,而被告之合
庫帳戶交易明細亦未見告訴人丁○○所匯10萬元。堪認不詳行
騙者已著手施用詐術,告訴人亦陷於錯誤而匯款,惟尚未詐
得丁○○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財物,應屬未遂。是起訴意旨容
有誤會,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論罪(見本院卷第
62頁),又此僅屬既遂、未遂之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附此敘明。
㈢想像競合:
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雖分別匯款至本案郵局、合
庫帳戶內,然其等係遭到不詳之人以同一事由所矇騙,被告
亦只有1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是應認僅有單
一幫助行為,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1個幫助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行騙者向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5人、被害人1人犯詐欺取財既、未遂罪,以及幫助一
般洗錢既、未遂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
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身分不詳之網友
「光陽男孩」所稱提供帳戶可獲利,不顧對方可能是詐騙,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郵
局、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
融秩序,並幫助行騙者詐得款項,導致附表所示告訴人等6
人財產損失慘重,並幫助正犯得以隱身幕後洗錢,增加檢警
追緝詐欺、洗錢之困難,所為實應嚴懲。
⒉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自
稱因經濟能力困難,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人和解或賠
償其等所受損害。
⒊斟之被告此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暨斟酌其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犯罪
手段與情節,造成6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73萬9,136元(其中
10萬元未成功由被告帳戶詐得,其餘63萬9,136元均由不詳
行騙者提領一空)。參以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
低,本案獲取1,000元之報酬。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來源仰賴先生提供,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與家人同住,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被告領有中低收入戶
證明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4、69頁),並
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 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 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應使法 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郵局、合庫帳 戶金額合計63萬9,136元,固屬本案詐欺正犯使用本案帳戶 資料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惟前開款項均由身分不詳 之詐騙犯罪者取走,被告均無從管理、處分,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自承因本案提供帳戶確有獲取「光陽男孩」所轉匯之1 ,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9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㈣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提款卡密碼不具實體,而提款卡均未據查扣,且非屬違 禁物,況本案2帳戶經告訴人等報案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 無法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騙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甲○○ (提起告訴) 113年1月2日 11時35分許 4萬4,965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0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可提供賺錢訊息,以短期投資獲利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內。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3至15頁) ②網路轉帳畫面擷圖(警卷第78至79頁) ③通訊軟體iMessage、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7至78頁)、甲○○之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82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1、83、84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9至7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4頁) 2 己○○ (提起告訴) 113年1月4日 13時4分許 20萬7,000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為房地產仲介,可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內。 ①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6至18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卷第92頁) ③手機通訊錄聯絡人資料擷圖、LINE主頁擷圖(警卷第90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3至107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9、108、10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5至86頁) 3 庚○○ (提起告訴) 113年1月5日 9時58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3年1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可藉由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內。 113年1月5日 10時38分許 4萬9,748元 ①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9至21頁) ②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9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8至144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22至123、151、152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1至112頁) 4 丙○○ (提起告訴) 113年1月3日 8時45分許 14萬7,423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12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可藉由電商平台販賣電腦賺取差價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內。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2至2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60、285、28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4至15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79頁) 5 乙○○ 113年1月2日 10時56分許 14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9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可提供限量名額的投資課程引導投資云云,並傳送「普誠」軟體供乙○○下載操作,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①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6至30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06至307頁)、詐騙APP下載連結畫面擷圖(警卷第30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93、308、30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88至28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03頁) 6 丁○○ (提起告訴) 113年1月5日 18時36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6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可經由「Principal信安」網站申請會員,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惟嗣後因故未成功轉入而未遂。 113年1月5日 18時41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1至32頁) ②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15至317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18至323頁)、投資網站畫面擷圖(警卷第324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13、325、326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11至312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428800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1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24號卷(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