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7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2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柏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柏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民國113年2月某時許」更
正為「於113年1月29日某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柏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1日儲字第1140017535號函
及所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歷史交易
清單及開戶檢核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影
本、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許虹萍」LINE對話紀錄截圖
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於此次修法前,依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
修法後,依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
⒉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歷次舊、新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
⒊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自
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
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再依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
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
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符合上開2
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已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仍因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率爾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
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
令被害人謝斯挺、告訴人王心語、蔡瑋華、因而受有29,960
元(計算式:9,985元+9,987元+9,988元=29,960元)、99,9
68元(計算式:49,985元+49,983元=99,968元)、16,983元
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且前已因相同類型之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
年確定,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5
7頁),實不宜輕縱;惟慮及被害人僅3人,犯罪所生損害尚
非甚鉅;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再被告雖有
意願與被害人謝斯挺等人調解,然被害人謝斯挺表示不方便
來屏東,告訴人王心語、蔡瑋華電話則轉語音信箱等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1頁),仍堪認被
告犯後態度尚可,並非無意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並考量被
告之犯罪動機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
第59、60、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 餘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扣案等情,有前開 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至39頁 ),亦無證據證明現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 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
㈢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本院卷第6 0頁),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 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 被 告 潘柏聖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內埔鄉昌南路159巷110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聖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某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老埤村之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並以通 訊軟體告知上開郵政帳戶之密碼。該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謝斯挺、王心語及蔡瑋華使之陷於 錯誤,匯款至上開郵政帳戶內,旋提領一空(詳如附表所示 ),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王心語及蔡瑋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柏聖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 2 被害人謝斯挺及告訴人王心語、蔡瑋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渠等受騙後匯款至郵政帳戶。 被害人謝斯挺提出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等 告訴人王心語提出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等 告訴人蔡瑋華提出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等 3 上開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郵政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且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匯款至郵政帳戶之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所有人/ 1 謝斯挺 113年2月1日 被害人謝斯挺在113年2月在臉書刊登商品,詐騙集團成員以帳號「Elinnna Yoshida」連繫被害人,以謊稱無法下單,要被害人與虛假客服聯繫,並以轉帳進行帳戶驗證之詐騙手法,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2月1日16時08分網路轉帳9,985元 ②113年2月1日16時10分網路轉帳9,987元 ③113年2月1日16時11分網路轉帳9,98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潘柏聖(原名:潘信瑋) 2 王心語(提告) 113年1月31日 告訴人王心語在113年1月在臉書刊登商品,詐騙集團成員以帳號「黃娟娟」連繫告訴人,以謊稱無法下單,要告訴人與虛假客服聯繫,並以轉帳進行帳戶驗證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2月1日14時50分網路轉帳49,985元 ②113年2月1日14時52分網路轉帳49,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潘柏聖(原名:潘信瑋) 6 蔡瑋華(提告) 113年2月1日 告訴人蔡瑋華在113年2月在臉書刊登商品,詐騙集團成員以帳號「SayakaKobori」連繫告訴人,以謊稱無法下單,要告訴人與虛假客服聯繫,並以轉帳進行帳戶驗證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1日16時21分網路轉帳16,983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戶名:潘柏聖(原名:潘信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