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8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125號),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健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更正、補
充之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之「113年5月26日至同年9月
10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113年8月
21日15時45分至同年9月10日間某時,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第12行「收受」後補充:「,而獲報酬新臺幣
(下同)5,0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起訴書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6日至同年9月10日間某時交
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訊據被告則對實際提供日期已
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94頁),惟查固定月匯生活費至本案帳
戶予被告之方恒敏,最後匯款時間為113年8月21日11時26分
,該筆款項於同日15時45分以現金提款領出,方恒敏至同年
9月才未能匯款,據證人方恒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卷第75-77、87頁),對照交易
明細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10日以跨行提款領出本案
告訴人款項,堪認被告係領得同年0月生活費後,才於113年
8月21日15時45分至同年9月10日間某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是本案應逕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
集團成員藉此詐得本案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本案告訴人財物及幫助
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另被告為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未顧及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作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取本案4名告訴人之
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
輕,其行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前以遺失否認犯行,至本院審
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應就犯後態度、
未填補損害等節,為適度之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尚屬良好(見本院
卷第19頁),及其需兄長資助生活費與當庭自述之智識、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4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收取報酬即犯罪所得5,000元,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94-95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案遭隱匿之詐欺款項,均
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尚無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96號 被 告 陳健二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二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故可預見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上情 發生,造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及詐欺取財結果發生,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至同年9月10日間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交付予吳俊傑(涉犯詐欺部分,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755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銀行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將該張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吳俊傑使用, 並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林○翰(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楊蕙如、林雅婷、柯凱云,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吳俊傑提領 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嗣林○翰、楊蕙如、林雅婷、柯凱云均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翰、楊蕙如、林雅婷、柯凱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健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喪失本案帳戶金融卡占有使用權,然其供述時間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然不符,且其提款方式多數為臨櫃現金提領,須帶存摺前往辦理,其對帳戶資金進出應至遲於提領登簿時即可掌握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胞兄方恒敏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其每月會匯款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接濟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翰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林○翰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翰與詐欺集團及「Junior Do Grau」之對話紀錄 4 告訴人楊蕙如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楊蕙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蕙如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5 告訴人林雅婷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林雅婷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雅婷轉帳之交易明細1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Joyce」之對話紀錄 6 告訴人柯凱云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柯凱云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成員「Johari Kasim」、「大L」、告訴人遭詐之貼文、告訴人與「大L」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7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其曾有持本案帳戶金融卡在宜蘭地區超商ATM領款之事實。 8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 另案被告吳俊傑有持本案帳戶金融卡在宜蘭地區超商ATM領款之事實。 9 被告陳健二父親之方信用之己身一親等資料表 被告與方恒敏為兄弟之事實。 10 中華郵政公司儲字第1130075505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4人有匯入款項並遭證人吳俊傑提領,且本案帳戶款項於113年5月26日上午經證人方恒敏匯入款項1萬元後旋即在同日下午以卡片領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其特定犯罪為詐欺罪,最重 本刑為5年,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經比較後,修正前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嫌 最重本刑受特定犯罪之限制,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 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罪嫌,則無最重本刑 特定犯罪之限制,而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增訂最低度 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等4 人為詐欺取財並掩飾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附表 本案告訴人遭詐手法及匯款時間、金額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吳俊傑提領時間 1 林○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翰佯稱交易遊戲帳號,經P2GAMER交易中心佯稱遊戲帳號遭凍結,林○翰匯款欲解凍遊戲帳號,經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9月10日 17時52分 36,001元 113年9月10日17時58分許 2 楊蕙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楊蕙如佯稱交易機票,經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消失斷聯 113年9月10日 17時54分 72,000元 113年9月10日17時58分至59分許 3 柯凱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柯凱云佯稱有房屋欲出租,先匯款能優先看房,柯凱云經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消失斷聯 113年9月10日 18時00分 18,000元 113年9月10日 18時1分許 4 林雅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林雅婷佯稱有房屋欲出租,能提供優惠房租,林雅婷經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消失斷聯 113年9月10日 18時19分 14,000元 113年9月10日 18時26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