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90號
PTDM,114,金簡,190,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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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19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逸恩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轉帳」補充為「於同日
2時8分許轉帳」。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逸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
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
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
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案發時我未意
識到我的行為涉及洗錢等語,可見其當時無自白洗錢犯行,
自不能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又被
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
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量刑之範圍乃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故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量刑之範圍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Yu」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為上開犯行,造成
告訴人許丞琳受有上述財產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從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3頁)暨
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500元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43頁),該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 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 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 有其適用,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沒收, 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 帳戶之款項,雖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 之財物,惟該等款項業經被告轉匯他人,非屬被告所有,參 以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倘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92號  被   告 林逸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恩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 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Yu」之詐欺集團成員,為獲 得「Yu」提供之性服務,竟按「Yu」指示,於113年7月12日 後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 傳送予「Yu」。嗣「Yu」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向許丞琳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及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林逸恩遂依指示將該金額轉帳至「Yu」指定之金融帳戶,以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許丞琳發覺有異遂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丞琳告訴及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逸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不知悉「Yu」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與「Yu」間不具信任關係之事實。 3.被告為獲得「Yu」性服務,始按「Yu」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 2 ⒈告訴人許丞琳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往來明細查詢 ⒈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款項旋遭被告轉帳至「Yu」指定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其與「Yu」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逸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 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陳 憶茹,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林逸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及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非法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 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Yu」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丞琳 (已提告) 113年7月31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販售機車改裝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遲未收到貨品,使知悉受騙。 113年7月31日0時4分許 本案帳戶 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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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