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81號
PTDM,114,金簡,181,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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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
字第10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 年度金訴字第195 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事 實
一、陳家吉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該
  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犯罪之工具,且匯入該帳戶之金錢,
  有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如代為領出此等匯款,再交付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即係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
  洗錢行為,竟因貪圖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報酬,於民國
  112 年7 月間至同年8 月29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
GRAM,與欲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沙先
生」之人聯繫。「沙先生」向陳家吉表示,其須提供金融帳
戶供人匯款,再依指示將他人匯入的款項領出,交予指定之
人,以領取報酬。陳家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即使
依「沙先生」指示為之,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
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沙先生」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家吉將其所申辦、戶名為「光明汽車商
陳家吉」(陳家吉光明汽車商行之負責人)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號8921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提供予「沙先生」(無證據證明陳家
吉知悉對方為3 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亦無證據證明
陳家吉知悉「沙先生」或「沙先生」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之詐
騙手法)。「沙先生」取得上開帳戶之前,即已由「沙先生
  」或「沙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或犯意聯絡),於112 年7 月間,在網路社交軟體臉
書上散布投資股票之假訊息,待投資者將投資款匯入指定帳
戶後,再以各種藉口拒不出金之方式,詐騙瀏覽臉書上開網
頁之陳盈俐,致陳盈俐陷於錯誤,於112 年8 月29日之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先後兩次匯付如同附表編號1 、2
所示數額之款項(合計20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
,嗣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輾轉匯入本案帳戶,再由「沙先生
」指示陳家吉於同日(8 月29日)從本案帳戶中提領並交予
「沙先生」(陳家吉提領之款項為66萬元,逾20萬元部分之
來源不明),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
續犯罪所得持有者,製造金流斷點,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因陳盈琍察覺有異,經報警後循線查
獲。
二、案經陳盈琍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吉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經核與告訴人陳盈琍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告訴人匯款紀錄、告訴
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附表所示各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紀錄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自白及上開補強證據均可採信,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 年7 月31日公
  布,明定除第6 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
  布日即同年8 月2 日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
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
   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將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予以刪除。本案被告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洗錢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
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
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金額未達1 億元,
且其所為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5 年,與修正後洗錢罪之法定刑最高度相同。然修
正前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
刑2 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 月為輕,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
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犯一
般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稱從「沙先生」處取得犯罪報
酬2 萬多元(見114 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下稱偵卷﹞第32
頁),但未自動繳交扣案。如依行為時法,被告仍應予減
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至5 年;如依裁判時法
   ,則不得減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至5 年。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被告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兩罪名,分別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應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於偵、審階段均自白上開犯行(見
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43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自稱「沙先生」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容任共犯「沙先生」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外,復
兼任車手,將告訴人陳盈俐受騙匯付再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提領後交予共犯「沙先生」,使告訴人損失金錢20萬元,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助長詐欺與洗錢歪風,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被告係
基於不確定故意犯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曾有
傷害、恐嚇、妨害秩序、公然侮辱、過失傷害及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犯罪前科(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
卷第13至20頁),素行不佳。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
歷、家庭與收入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檢察官建議
宣告有期徒刑1 年,然因未審酌本件尚有併科罰金刑而有偏
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因本案自「沙先生」處獲得2 萬多元報 酬(萬元以下之數額不詳,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認定為2 萬元),該2 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形),追徵之。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 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故應適 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  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修正後之規定係為避免查獲 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情況,因此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 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所示告 訴人遭詐欺而轉帳匯至本案帳戶內之20萬元均為被告本案犯 洗錢罪之財產上利益,惟被告已提領該款項,並將之交予「 沙先生」,被告就該等款項已不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且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經本院宣告沒收,若就本案洗錢標 的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款人 匯款帳號 匯入帳戶 轉入之第二層帳 戶及金額 再轉入之第三層帳戶及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 及金額 112/8/29 11時22分許 10萬元 陳盈琍-網路轉帳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戶名:陳盈琍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戶名:王永富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 戶名:陳雅倫 金額:46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戶名:光明汽車商    行陳家吉 金額:46萬元 112/8/29 14時53分許 66萬元 112/8/29 11時24分許 10萬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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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