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57號
PTDM,114,金簡,157,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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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妙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
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告訴人曾○寧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上開規定,
本判決關於其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
8月2日修正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第22條
,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
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
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
,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
能,或逕予關閉」,足認關於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僅是條次變
更及文字修正,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㈢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
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
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
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2、1569、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曾○寧為少年一事,業述如前,而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固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然依卷內現存事證
,尚無從證明被告業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曾○寧係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自不得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本件犯行(見偵卷第21頁),本案嗣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
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於偵查中自述有多年從
事行政會計之工作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予未曾謀面之人申辦貸款,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
任意交付、提供己身4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
,導致該等帳戶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
成告訴人梁維琳、曾○寧、林宥芯廖翊芳洪嘉妤、劉品
昀、謝鯉壕、陳亭宇郭品佳、謝薇涵10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
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交付帳戶之數目、間接造成告訴
人10人財產上損害之金額非低,並考量被告前科素行尚佳(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 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 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 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 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 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 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 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



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 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 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 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6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 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9日11時25分許,將其名下①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 帳戶)、④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分別對梁維琳、曾○寧(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林宥芯廖翊芳洪嘉妤、劉品昀、謝鯉壕、陳亭宇郭品佳、謝薇涵等10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 甲○○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梁維琳等 10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梁維琳、曾○寧、林宥芯廖翊芳洪嘉妤、劉品昀、 謝鯉壕、陳亭宇郭品佳、謝薇涵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梁維琳、曾○寧、林宥芯廖翊芳洪嘉妤、劉品 昀、謝鯉壕、陳亭宇郭品佳、謝薇涵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連線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必也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變更,始足當之。亦即,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 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 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 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 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 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刑事判 決參照。經查,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僅將原規定移列修正後第22條及酌 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 揆之前揭說明,非屬法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被告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數量已達3個以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稱:當時在網路看到一個貸款廣告 ,對方說他們要審核,要我將帳戶提供給他們,他們要登入 我帳戶,審核我交易紀錄,他有截圖其他客人也有提供提款 卡的內容給我看,我也才想說可能是真的。之後他要我繳交 保證金、稅金等,前後要我繳納11萬元,他叫我到便利商店 購買點數並將序號拍給他等語,被告確有與LINE暱稱「TW借 貸當天撥款-盧」之人商談借款事宜,而對方亦以可無須抵 押、擔保,但需提供提款卡用以審核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 戶資料,並傳送他人辦理情形供被告參考,嗣被告依約提供 帳戶資料後,對方再以信用分數不夠導致帳戶遭凍結為由, 陸續以需繳納稅金、合約公眾金、解除公證金等名義,要求 被告至超商繳費,而被告確有依指示繳費8萬5000元(被告目 前尚有留存單據部分),且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前、後,均 持續與對方聯繫貸款事宜等情,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超 商繳費儲值單據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是以,被告確有與以 可協助貸款為幌之詐欺集團成員頻繁聯繫貸款事宜,且依對 方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復依指示繳費,倘被告非誤信對方確 能為其籌措貸款資金,而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提供帳戶,衡情應不致與對方密集聯絡,更無迭依對方指示 繳費,致自己蒙受重大損失之可能,則被告所辯因遭詐騙, 而依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並無為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情節 ,即屬有據。準此,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可協助貸款人員名義 ,使被告誤信而提供帳戶,從而,被告斯時能否預見其提供 帳戶將供他人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並非無疑,是要 難僅以被告提供帳戶一情,即謂其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之 構成要件不符,自無構成前開罪責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梁維琳(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8日起,陸續假冒買家、賣貨便平台及銀行人員名義,向梁維琳謊稱:需依指示匯款開通金流服務,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梁維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9日17時30分許 15萬123元 合庫帳戶 轉帳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2 曾○寧(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9日起,陸續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平台及銀行人員名義,向曾○寧謊稱:需依指示匯款使用金流驗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曾○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9日19時51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 3 林宥芯(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9日起,陸續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平台人員名義,向林宥芯謊稱:需依指示匯款開通認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林宥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9日20時8分許 4萬7,998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4 廖翊芳(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9日起,陸續假冒買家、銀行人員名義,向廖翊芳謊稱:需依指示匯款開通認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廖翊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9日20時38分許 1萬5,983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5 洪嘉妤(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9日起,陸續假冒買家、賣貨便平台及銀行人員名義,向洪嘉妤謊稱:需依指示匯款開通認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洪嘉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9日20時41分許 3萬8,126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6 劉品昀(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9日起,陸續假冒買家、全家平台客服人員名義,向劉品昀謊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劉品昀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9日20時38分許 1萬2,123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7 謝鯉壕(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9日起,陸續假冒買家、旋轉拍賣平台客服人員名義,向謝鯉壕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驗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謝鯉壕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9日18時55分許 2萬9,985元 中信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8 陳亭宇(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9日起,陸續假冒買家、賣貨便平台客服人員名義,向陳亭宇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驗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陳亭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9日19時2分許 2萬3,023元 中信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8日儲字第1130072878號函及所附之查詢存簿局帳號、交易明細 9 郭品佳(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9日起,陸續假冒買家、賣貨便平台客服人員名義,向郭品佳謊稱:需依指示提供帳號及驗證碼,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郭品佳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轉帳驗證碼等資料,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綁定帳戶而操作匯款。 113年6月9日19時5分許 9,925元 中信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113年6月9日19時14分許 4,011元 10 謝薇涵(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9日起,陸續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名義,向謝薇涵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匯款進行驗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謝薇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9日18時27分許 4萬9,989元 中信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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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