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49號
PTDM,114,金簡,149,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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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336號、113年度偵字第1078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邱文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文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其量刑框
架(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其所有之長治郵局、其母之長治郵局帳戶(下合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
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王聖凱馬秀華李姿
瑩、黃筱軒許亞甄5人及被害人楊大松之財物,係以客觀
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
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
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該條項固明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
要件,惟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法得不經
言詞辯論程序而審理終結,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
是解釋上應認為,倘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並未
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已該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之要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且於本院
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本案亦無犯罪所得,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未經查證即隨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任
由詐欺集團取得後,充作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致告訴
人5人及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失,並造成司法機關無法查
緝詐欺犯行者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危害交易秩序甚鉅,所為
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
之動機、手段、幫助造成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財產上損失之
金額非低,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5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表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0336號卷第265頁,113年度 偵字第10784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已不知去向,足認該等



詐欺贓款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 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 有任何報酬,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3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784號  被   告 邱文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依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唐小惠」之成年人士指示,於民國113年4 月中旬某日,在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崙 上門市,將名下長治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邱文忠郵局帳戶),及其母葉玉英名下長治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葉玉英郵局帳戶)(葉玉英所涉 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 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任職於「臺灣金融管理委員會」 之「黃牧田」,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容任「 唐小惠」、「黃牧田」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王聖 凱、馬秀華李姿瑩楊大松黃筱軒許亞甄施以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邱文忠葉玉英郵局帳戶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結果。嗣王聖凱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聖凱馬秀華李姿瑩黃筱軒許亞甄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聖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聖凱受騙匯款至邱文忠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王聖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網站操作畫面 4 告訴人馬秀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馬秀華受騙匯款至葉玉英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馬秀華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APP操作畫面 6 告訴人李姿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姿瑩受騙匯款至葉玉英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李姿瑩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APP操作畫面 8 被害人楊大松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楊大松受騙匯款至葉玉英郵局帳戶之事實。 9 被害人楊大松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0 告訴人黃筱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筱軒受騙匯款至葉玉英郵局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黃筱軒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網站操作畫面 12 告訴人許亞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亞甄受騙匯款至葉玉英郵局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許亞甄提出之元大銀行臺幣歷史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 14 長治郵局戶名:邱文忠、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長治郵局戶名:葉玉英、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受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 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 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 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綜觀卷內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上 開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此外,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 犯罪,如其於審判中亦為自白,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帳戶 1 告訴人王聖凱 自113年1月起,偽以「張詩語」名義,以LINE慫恿王聖凱至「盈透證券」網站匯款投資股票,致王聖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10時35分許 30,000元 邱文忠之郵局帳戶 2 告訴人馬秀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7日起,偽以「盧燕俐」、助理「張詩語」等名義,以LINE慫恿馬秀華下載「盈透證券(IBKR)」APP匯款投資股票,致馬秀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9時5分許 150,000元 葉玉英之郵局帳戶 3 告訴人李姿瑩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初起,偽以「丞唐財知道」、「Peggy翊娜」等名義,以LINE慫恿李姿瑩下載「盈透證券(IBKR)」APP匯款投資股票,致李姿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7日9時3分許 50,000元 葉玉英之郵局帳戶 4 楊大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0日,佯為賣家,透過臉書向楊大松佯稱欲出售鋼彈模型云云,致楊大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1日10時15分許 30,000元 葉玉英之郵局帳戶 5 告訴人黃筱軒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上旬起,自稱「陳亦傑」,以LINE慫恿黃筱軒至「Pretty」電商網站註冊並匯款投資馬來西亞貨品買賣,佯稱可賺取價差云云 113年4月21日9時24分許 28,000元 葉玉英之郵局帳戶 6 告訴人許亞甄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上旬起,偽以「林飛宇」名義,以LINE慫恿許亞甄至「PRETTY」電商網站註冊並匯款投資商品買賣,佯稱可賺取利潤云云 113年4月20日10時20分許 50,000元 葉玉英之郵局帳戶 113年4月20日10時23分許 30,000元 葉玉英之郵局帳戶 113年4月20日10時25分許 30,000元 葉玉英之郵局帳戶 113年4月20日10時26分許 20,000元 葉玉英之郵局帳戶 113年4月20日10時35分許 20,000元 葉玉英之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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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