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34號
PTDM,114,金簡,134,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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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品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其量刑框
架(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徐志宏陳嘉宗楊翔仁楊雅琇、蔡
宜芬黃琇惠石台榮葉沛姍、林順翔9人及被害人張惠
敏1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
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自白減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背面),且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
,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固無從於審判中
自白,惟被告於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具狀否認本案犯行,
爰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未經查證即隨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致告訴人9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幫助造成告訴人9人
及被害人財產損失之數額,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尚屬良好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9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出乙節,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8頁至第126頁),已不知去向 ,足認上開詐欺贓款,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 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 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 ,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故不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38號  被   告 陳品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9



時42分前某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作金庫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 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 詐騙方式,向徐志宏陳嘉宗楊翔仁楊雅琇蔡宜芬黃琇惠張惠敏石台榮葉沛姍、林順翔行騙,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 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嗣徐志宏陳嘉宗楊翔仁楊雅琇蔡宜芬黃琇惠張惠敏石台榮葉沛姍、林順翔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志宏陳嘉宗楊翔仁楊雅琇蔡宜芬黃琇惠石台榮葉沛姍、林順翔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志宏陳嘉宗楊翔仁楊雅琇、蔡 宜芬黃琇惠石台榮葉沛姍、林順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被害人張惠敏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 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 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 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 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參與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他人財物 、隱匿犯罪所得,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 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1 徐志宏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協助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徐志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2時6分 3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10月20日12時6分 3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2 陳嘉宗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協助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陳嘉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0時43分 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 3 楊翔仁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協助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楊翔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11時18分 1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無 4 楊雅琇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協助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楊雅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15時56分 2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10月20日16時 2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5 蔡宜芬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協助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蔡宜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9時45分 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6 黃琇惠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協助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黃琇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3日15時36分 2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 7 張惠敏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協助投資虛擬貨幣,致被害人張惠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13時36分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8 石台榮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協助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石台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4時26分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無 9 葉沛姍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協助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葉沛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9時42分 4萬3,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0 林順翔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協助投資虛擬貨幣,致告訴人林順翔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0日14時39分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匯款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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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