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33號
PTDM,114,金簡,133,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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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53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關於「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
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之記載,應補充「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至第20
行關於「至甲○○上開等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為「至甲○○上開等帳戶內,除邱
靜思之匯款遭警示圈存外,其餘款項均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聲請書附表編號11匯款時間欄關於「113年6月
7日9時3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6月7日11時許」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
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
詳如後述),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有減刑之適用),其量刑框架(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
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8、10至12及併辦意旨書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聲請書附表編號9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固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然聲請書附表
編號9所示告訴人邱靜思匯入之款項,未經提領即遭圈存等
情,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261頁),而未生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效果,自應以洗錢
未遂罪論,併揆諸上開新舊法適用之說明,聲請書此部分所
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被告於同日先後交付其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
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並交付
予同一詐騙集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論
以一行為。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
。惟聲請書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
此說明。 
 ⒉幫助犯部分︰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
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自白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背面),而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固無從於審判中自白
,惟被告於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具狀否認本案犯行,爰就
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53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於未經查證下,即隨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佯
作申辦貸款使用,幫助詐騙集團詐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13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幫助造成告訴人13人財產損失之數額非輕,並考量
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除告訴人邱靜思外,其餘告訴人12 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出一事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60頁至第273 頁),已不知去向,足認該詐欺贓款確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 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茲證明 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之權限,或從中獲取 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 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另本案帳戶內告訴人邱靜思所匯入之18,980元,乃洗錢行為 之標的財產,且尚未提領而仍留存於該帳戶內,因本案帳戶 經通報設為警示帳戶,故該款項業經圈存等情,業述如前,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本案 帳戶既因遭警示而無從再為被告動用,此部分洗錢財物自應 由銀行等機構另依相關規定為後續處理,亦無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33號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侵 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



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已預見一般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 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 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 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3年5月中旬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河堤戀館汽車旅館,先後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 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等 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詹沅叡、鍾襄容、王維萱汪思凱、鄧佳芸杜杰穎江昱均、葉欣宜、邱靜思蘇俊哲廖元益、蔡佳 珮等12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上開等帳戶內,旋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詹沅叡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詹沅叡、鍾襄容、王維萱汪思凱、鄧佳芸杜杰穎江昱均、葉欣宜、邱靜思蘇俊哲廖元益蔡佳珮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詹沅叡、鍾襄容、王維萱汪思凱、鄧佳芸、杜 杰穎、江昱均、葉欣宜、邱靜思蘇俊哲廖元益蔡佳珮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 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及附表所示證據清單 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在洗錢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本件被告於 同日先提供郵局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後再提供臺灣銀行帳 戶之行為,其提供之對象及動機均同一,並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屬相同之幫助犯罪 型態,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次提供帳戶獲取不法利益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實質 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行。又被 告係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其行。本件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亦請參酌前開法條意旨,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詹沅叡 (提告) 告訴人於113年5月某時許,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加好友,該成員佯稱:依照指示至指定投資APP申辦會員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07日 13時16分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 2 鍾襄容 (提告) 告訴人於113年6月12日14時許,於IG瀏覽徵才廣告後,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佯稱:依照指示參與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12日 14時23分 2萬1,9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警詢筆錄、LINE帳號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 3 王維萱 (提告) 告訴人於113年6月11、13日某時許,於FB瀏覽醫美廣告後,加入LINE群組並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為好友,該成員佯稱:依照指示購買商品以變賣賺取價差,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11日 21時35分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 4 汪思凱 (提告) 告訴人於113年5月7日某時許,於IG瀏覽徵人貼文後,加入LINE群組並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為好友,該成員佯稱:依照指示購買商品以賺取價差,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11日 21時26分 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警詢筆錄、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 5 鄧佳芸 (提告) 告訴人於113年6月10日某時許,於IG瀏覽求職廣告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好友,該成員佯稱:依照指示購買商品以賺取價差,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11日 20時54分 1萬6,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警詢筆錄、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6 杜杰穎 (提告) 告訴人於不詳時間,於IG瀏覽求職廣告後,加入LINE群組,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照指示購買商品以賺取價差,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12日 18時24分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警詢筆錄、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7 江昱均 (提告) 告訴人於113年5月12日某時許,於FB結識詐欺集團成員,並加入LINE群組,該成員佯稱:依照指示購買商品以變賣賺取價差,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11日 23時54分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警詢筆錄、告訴人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8 葉欣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18時12分許,以line聯繫告訴人,並佯稱:依照指示購買商品以變賣賺取價差,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12日 00時05分 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警詢筆錄、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9 邱靜思 (提告) 告訴人於113年6月10日某時許,於IG瀏覽抽獎廣告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好友,該成員佯稱:依照指示購買商品以賺取價差,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12日 20時44分 1萬8,98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警詢筆錄、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10 蘇俊哲 (提告) 告訴人於113年5月8日9時許,於FB社團瀏覽投資教學文章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好友,該成員佯稱:依照指示至指定投資APP申辦會員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06日 12時26分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 11 廖元益 (提告) 告訴人於113年6月5日某時許,於FB瀏覽投資廣告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好友,該成員佯稱:依照指示至指定投資APP申辦會員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07日 09時35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警詢筆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款憑條截圖 12 蔡佳珮 (提告) 告訴人於113年5月15日20時00分許,於FB瀏覽投資廣告後,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好友,該成員佯稱:依照指示至指定投資APP申辦會員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6月07日 09時34分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警詢筆錄、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 LINE帳號截圖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35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黃股)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 ,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河堤戀館汽車旅館,將其所 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等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向 韓湘芳以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3年6月6日12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甲○○郵局 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韓湘芳察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韓湘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33 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韓湘芳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紀錄。二、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於114年2月28日以113年度偵 字第125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下稱前案),現由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黃股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附卷足 憑。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 害人,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貴院併為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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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