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93號
PTDM,114,訴,93,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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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地發


凃晋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羅地發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
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凃晋祥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
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挖土機壹臺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地發凃晋祥均明知坐落屏東縣恆春鎮大平頂段下大平頂
小段187-142、187-143、187-144、187-174、187-175、187
-177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管
理之國有地,亦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未經主管
機關同意,不得擅自開發,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
絡,由羅地發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僱用凃晋祥駕駛挖
土機1臺刈除雜草、砍伐樹木而為堆積土石、開挖整地之開
發行為,進而破壞原有植生及剷除原有地形地貌,合計占用
本案土地面積達3592平方公尺(起訴書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凃晋祥並因而取得新臺幣(
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
恆春工作站人員於112年10月27日執行森林巡護工作時察覺
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委由孫士峯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地發凃晋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
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59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孫士峯於檢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證人蘇國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3頁至第65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9頁、第33頁至第39頁)、地籍圖謄本(見警卷第13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見警卷第27頁)、林業保育署經管土地遭濫墾濫伐位置圖(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3頁)、113年1月23日會勘紀錄(見警卷第69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警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109頁至第119頁)、屏東縣恆春鎮地籍圖查詢資料(見警卷第85頁)、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見警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3年7月1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4頁)、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0日屏恆地二字第1130003671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75頁至第81頁)、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山坡地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01頁至第106頁)、113年11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0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
,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
」或「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
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
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土地經會勘後,經農
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集水區治理科、經營企劃
、恆春工作站及森林管理科匯集各方意見並鑑定認為:經現
勘,案地經越界整地墾植跡象明顯,且有沖蝕坑洞數處,墾
植處無地表植被覆蓋,易產生水土流失情形等情,有農業部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114年2月4日屏管字第114610857
6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
24頁),可見本案土地經被告2人開發後,雖易產生水土流失
,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上開行為已使本案土地產生水
土流失之實害結果,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告2人本案犯行應
僅止於未遂。
 ㈢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2人開發本案土地之面積達2386平方公尺
。然查,被告2人占用、開發本案土地之面積及範圍,分別
為1786平方公尺(187-142地號)、35平方公尺(187-143地號)
、1218平方公尺(187-143地號)、62平方公尺(187-144地號)
、345平方公尺(187-174地號)、92平方公尺(187-175地號)
、54平方公尺(187-177地號)等情,有前揭本案土地複丈成
果圖可參,而上開土地面積合計應為3592平方公尺(計算式
:1786+35+1218+62+345+92+54=3592),是公訴意旨顯然計
算有誤,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此部分之事實如前。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
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
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
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
,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
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
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
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
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以移除植被、開挖整
地等方式開發本案土地,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4項、第1項、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之要件,然因水土保持法為刑法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
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僅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
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本案
犯行已達既遂,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僅行為態樣既遂
及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2人以挖土機進行開挖整地,並非法開發屬山坡地之本案
土地,惟尚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於被告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罪
時,應由法院依客觀事實情狀與證據資料,審酌認定是否有
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2人非法開發本案土地之面積達3
592平方公尺,已如前述,面積甚大,且被告2人非法占用本
案土地後,即進行開挖整地,以致大面積植被遭移除,地表
土石裸露,有現場照片可參,幸尚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自
難認被告2人擅自占用屬山坡地之本案土地並進行開挖整地
之情節輕微,亦無何殊值憫恕之處,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經同意擅自開發公
有山坡地,雖未實際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對於山坡地水
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仍有造成危害之可能,所
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2人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參以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考量被告羅地發無前科,
素行良好;被告凃晋祥則有公共危險、竊盜、竊占等前科(
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凃晋祥構成累犯,僅於量刑審酌),
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羅地發為主謀、被告凃晋祥為實際駕駛
挖土機之共犯分工,以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非法開發之面積非少等情節,暨其2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5項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水土保持法既無特別 規定,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查未扣案挖土機1臺,被告凃晋 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挖土機是我的,我開挖土機整地等 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為供被告凃晋祥犯本案所用之機 具,自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因未 扣案,復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查被告凃晋祥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2萬元之報酬,業據其坦 認在卷,且與被告羅地發所供相符,自屬被告凃晋祥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2人非法占用、開發本案土地後不到3日,旋遭查獲,尚難認 其等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無另對其等宣告沒收占用 土地面積部分之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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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