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因不滿丁○○之挑釁,竟與
丙○○(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許庭宇共同基於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
1月2日21時12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2928-J
P號2輛自用小客車,並攜帶白色塑膠棍、淺色木質棍棒及深
色木質棍棒各1支,前往址設屏東縣○○市○○路0巷0號「新富
貴電子遊戲場」前之停車場,由乙○○手持攜帶之白色塑膠棍
1支毆打、許庭宇手持淺色木質棍棒1支毆打、丙○○徒手抓住
丁○○等方式對丁○○施強暴行為(丁○○受傷部分,未具告訴)
,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嗣警據報到場並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庭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警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210、227、236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
害人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陳惠娟、陳敬岳、黃裕
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8、12至14、24至
26頁反、偵卷第66至67、70至71、106至109、132至133頁)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光碟、
蒐證照片、被害人丁○○受傷照片、扣案物照片、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399號扣押物品清單、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暨附件圖示、同案被告乙○○與被害人丁○○簽立之和解
書、被害人丁○○出示之收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
電話紀錄表、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公務電話記錄等件(警卷
第51至63頁、偵卷第78、84至100、110、120、124頁、本院
卷第43、24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許庭宇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庭宇上開犯
行,應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許庭宇於審理時自承毆打被害人丁○○所用之物係其
所持扣案之淺色木質棍棒1支(本院卷第228頁),而觀諸卷
內被害人丁○○之傷勢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所示(警卷第61頁反
、63頁),上開棍棒有一定之長度,且應具有相當之質量,
得持以令被害人丁○○受有頭皮撕裂傷、手部及腳部擦挫傷等
傷勢,顯見其係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即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
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
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
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
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
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
之餘地,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
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
認該當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條件。是以,被告許庭宇等人所為
均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應堪認定。
㈢是核被告許庭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又被告許庭宇與同案被告乙○○、丙○○就上開下手實施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
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係在屬於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新富貴電子遊戲場」前之停車場發生,雖
案發時已屬夜間,然從監視器畫面中可發現該處隨時有其他
民眾出現或經過,而被告許庭宇與同案被告乙○○分別持上開
兇器前往,由被告許庭宇與同案被告乙○○持以實施強暴、同
案被告丙○○徒手抓住丁○○之在場助勢等行為,因認已對公共
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而有依前揭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許庭宇所犯之罪依法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同案被告乙○○未思以理性、適法方式處理,竟邀集
被告許庭宇、同案被告丙○○到場分別為上開妨害秩序行為,
被告許庭宇與同案被告乙○○、丙○○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
致被害人丁○○受有上開所載傷勢,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及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被告許庭宇所為實不足取,
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許庭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被害人丁○○已於偵查中與同案被告乙○○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被害人丁○○新臺幣(下同)18萬元,有上開和解書及收
據在卷可參,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受填補;另被告許庭宇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亦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在上開和解
金中出5萬元,被害人丁○○並不知情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
0頁),然經本院電詢被害人丁○○及同案被告乙○○,被害人
丁○○則表示不知情被告許庭宇、同案被告丙○○是否有參與和
解,對和解金額是否有部分給付不知情,對於三人量刑無意
見等語,同案被告乙○○則是空號無法接通等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記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3頁),是就此部分難以予
被告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許庭宇前有公共危險前案,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第27頁),
素行尚可;以及被告許庭宇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狀況、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生活一切情況(本院卷第240頁)及
檢察官於審理時所述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41頁),量處
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除有
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 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扣案之之白色塑膠棍、淺色木質棍棒及深色木質棍棒各1支 ,雖係用以攻擊被害人之物,然非被告許庭宇所有,而係同 案被告乙○○、丙○○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許庭宇及同案被告乙 ○○、丙○○陳述在卷(警卷第6頁反、第10頁反、第13頁;本 院卷第228至229頁),依上情形,足認該等犯罪工具均係同 案被告乙○○、丙○○所有,自應僅於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而毋庸於本判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