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承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蘇煒倢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陳柏暐
指定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黃子宸
選任辯護人 李杰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8
號、113年度偵字第12757、15312、15313、1582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易承、蘇煒倢、陳柏暐、黃子宸准予免除每週一至轄區派出所
報到之處分。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
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且法院於此等情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指定之機
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
1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
報到,是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
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的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至於
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的事項
,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二、經查:
㈠被告林易承、蘇煒倢、陳柏暐、黃子宸因強盜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4人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且均有羈押原因,然均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4人提
出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且應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
到,並不得與同案被告討論本案或與其他共犯接觸在案(被
告林易承限制住居處所另經本院准予變更為現居地,強制處
分內容詳見附表),有本院訊問筆錄、限制住居暨其他命令
具結書、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
、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裁定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9
至90頁、第95至106頁、第109至112頁、第115至118頁、第1
21至124頁、第361至362頁)。
㈡審酌被告4人於本案審理間是否均有遵期向警方報到、到庭進
行訴訟程序,或於現居地變更時主動陳報等各情(詳見附表
),以及被告4人均坦認涉犯傷害罪嫌、以非法方法剝奪行
動自由、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犯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
罪嫌,且與告訴人陳柏良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等足徵被告4
人有意面對司法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63至64頁、第72頁、
第78至79頁、第85頁、第227至228頁、本院卷二第8頁、第5
7至59頁、第126至127頁、第187至188頁),兼衡本案業於1
14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7月31日宣判,且被告4人
各已繳交新臺幣20萬、10萬、3萬、10萬元保證金,並綜合
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
被告4人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比例原則暨檢察官對於強制
處分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認輔以限制被告4人住
居之處分,已足以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爰免除每週一至附表所示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表:
被告 強制處分內容 定期報到、到庭應訊、陳報住居所情形 林易承 被告林易承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後交保,並命被告林易承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嗣經本院准予變更為屏東縣○○鄉○○路000號),且應於每週一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報到。 ⒈均有遵期到庭應訊(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41頁、本院卷二第3至49頁、第121至178頁) ⒉有主動陳報現居地變更情事(見本院卷一第240、243、353頁) ⒊卷內無警方主動陳報定期報到履行情形之紀錄 蘇煒倢 被告蘇煒倢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後交保,並命被告蘇煒倢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路00號,且應於每週一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繁華派出所報到。 ⒈有遵期報到或及時向警方陳明無法遵期報到之原因(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第369至372頁、第381至384頁) ⒉均有遵期到庭應訊(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41頁、本院卷二第3至49頁、第121至178頁) 陳柏暐 被告陳柏暐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後交保,並命被告陳柏暐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且應於每週一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報到。 ⒈均有遵期報到(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第373至375頁、第385至387頁) ⒉均有遵期到庭應訊(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41頁、本院卷二第3至49頁、第121至178頁) 黃子宸 被告黃子宸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後交保,並命被告黃子宸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巷00號,且應於每週一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派出所報到。 ⒈有遵期報到或委請其母向警方陳明無法遵其報到之原因(見本院卷一第197至199頁) ⒉均有遵期到庭應訊(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41頁、本院卷二第3至49頁、第121至1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