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琮聖
張煒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甲○○、乙○○各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緣丙○○、楊合民因於工作上有競爭糾紛,丙○○遂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
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9時45分,邀集甲○○、乙○○
等人,一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楊合民位
於屏東縣佳冬鄉中山路之租屋處外,並自行持棍棒敲擊楊合民所
有、置於上址屋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
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致本案貨車擋風玻璃及兩側窗戶玻璃及本案機車車頭及車側等塑
膠殼以及後照鏡均遭砸毀,致令不堪使用,見楊合民自上址租屋
處走出後,又持棍棒毆打楊合民,致其因此受有右側耳鈍傷、頭
皮鈍傷、右側耳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
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及毀損等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甲○○、乙○○則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場叫
囂助勢。丙○○等人以此方式對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而妨
害社會安寧秩序。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見警卷第31至34頁、偵卷第1
1至13頁、本院卷第74、92頁)、甲○○(見警卷第35頁、本
院卷第74、92頁)、乙○○(見本院卷第74、92頁)於警詢、
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立民於警詢中證述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至2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5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
4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第4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1頁)、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1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
第72至77頁)、傷勢照片(見警卷第78頁)、監視器影像擷
圖(見警卷第79至85頁)、車牌號碼比對影像擷圖(見警卷
第8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第150條規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該規範要素之核心在於從群眾心理學視角
下,多數人在場可能因群體行動激化個別侵害行為而擴大對
他人危害之效能,故該要素為本罪行為前之行為情狀,乃共
同建構強暴脅迫行為典型危險性的行為情狀,行為人以在場
參與(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促成激化效果為其非難
前提,倘參與行為人達3人以上,始得依行為人具體參與形
式,區別論罪。其次,必須至少有1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
行,即可滿足成罪門檻,並不以參與3人均一同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之舉為必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乙○○一同下手
實施強暴行為,惟被告甲○○、乙○○僅坦認僅有搭載他人到場
或在場助勢之舉,參以證人楊合民於警詢中證稱雖係遭被告
3人打跑,過程中不斷對我咆哮及辱罵等語(見警卷第15至1
6頁),但未敘明個別行為人如何下手實施,究竟是否均為3
人在場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抑或是僅推由1人下手實施強暴
行為,自有未明,又稽之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只有我持
棍棒追打楊合民等語(見偵卷第12頁),故本案僅足認定被
告丙○○惟實際糾集他人到場並實際下手實施暴行之舉者,故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然揆之上開說明,既被告
3人在場,仍足認定被告3人在場已產生前述鼓譟、促成個別
參與者損害行為之群眾心理學意義下之激化作用,自足認定
被告3人分別構成刑法第150條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及在場助勢施強暴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起訴書雖於罪名雖載有脅迫之部分,依起訴書所敘載之犯罪
事實,除強暴手段外,未見被告等人所採取之犯罪手段或所
助勢之對象犯行,有何關於條件語句式之惡害告知,為其手
段之內容,可見關於脅迫部分之記敘,應屬贅載,自得由本
院更正、刪除即可。
㈢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園
等;至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為不特定
之公眾得隨時出入之場所而言。經查,本案案發地點,非公
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應係得供不特定之公眾得隨時
出入之場所,是以,起訴書就前開論罪部分罪名為「在公共
場所」,應依前開說明加以更正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且此部分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應予說明。
㈣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
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
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
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
「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被告甲○○、乙○○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
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 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 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 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說明。 ㈥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 、在場助勢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既規定「得」加重,而非「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 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 ,被告丙○○取用楊合民之木棍為上開犯行,業據被告丙○○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佐以楊合民上開貨車、機車遭 木棍打擊毀損並致楊合民受傷等情,可見質地堅硬,在客觀 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訛 。惟此部分依卷存資料,被告丙○○所生危害及安全秩序之干 擾效果有限,亦未因此加深對於公共秩序危害之程度,並無 對被告3人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三、量刑審酌理由:
㈠審酌被告3人分別實行首謀、下手、在場助勢施強暴之行為, 造成特定人之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危殆狀態,同時係對於不特 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賴以維繫之社會安全秩 序,受到威脅,是被告等人所用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危害 及所生損害,已達相當之程度,應值非難。至於被告3人所 陳述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94頁),由於難認楊合民當 場有何可歸責之情形,自無從認為可作為被告3人量刑減輕 之依據。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參考: ⒈被告3人犯後分別能坦承犯行,態度並無不佳,應可作為有利 審酌之依據。
⒉被告丙○○於本案以前已有相類似之毀損或妨害秩序等相關罪 質之前案科刑紀錄,被告乙○○、甲○○則無相同罪名或相似罪 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7至46頁),是被告乙○○、甲○○於責任刑方面有較大之減 輕、折讓之空間,可作為其有利量刑因素;至於被告丙○○於 責任刑方面,折讓、減輕之幅度較小,僅能在有限範圍內為 其有利之考量依據。
⒊被告3人與楊合民已有和解,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偵卷 第15至161頁),考量妨害秩序罪之保護法益,雖係社會安 全秩序,然所捍衛者,仍係不特定多數人賴以維繫之生命、 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和解所涉及之損害填補,仍係就屬 於構成要件以外結果部分為之,此部分既經被告等人和解在 案,足認此部分仍有實質修復社會關係及人際衝突之舉措, 應作為有利評價因素加以考量。
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 ⑴被告丙○○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父母、祖父母及女友父母、祖父母 、目前在監為服務員、勞作金約新臺幣(下同)307元、
家人會寄錢、先前從事建築業、月收入10至20萬元、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
⑵被告甲○○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父母、目前從事鐵工、父親需長照、月收入約4萬5 000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困。
⑶被告乙○○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父母、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5萬元、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
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丙○○所用上開木棍,為告訴人所有之物,非被告丙○○所 有,自乏沒收之前提,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犯罪行為人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乙○○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