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
1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清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清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公務
電話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下合稱相關公務電話記錄)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自無溯及既往適用本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羅建華遂行竊盜告訴人漢泰公司財
物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相鄰2日,2次詐欺羅建華陷
於錯誤而給付款項,及利用羅建華竊取漢泰公司之財物,各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各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於
網際網路公開散布詐術而詐得羅建華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5
,000元,及竊取漢泰公司本案財物,對本案告訴人之財產、
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自警詢起均坦
承犯行,透過漢泰公司員工陳桎毅已賠償漢泰公司7,000元
,有相關公務電話記錄可考(見偵卷第69頁;本院卷第24之3
頁),併衡羅建華將未使用財物返還漢泰公司(詳下述),與
被告當庭自承未賠償羅建華分毫(見本院卷第65頁),應就其
表徵之犯後態度、填補部分損害等節,為適度之評價。兼衡
被告本案動機、手段,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妨害電
腦使用、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非佳(見本院卷第13-21頁)
,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詐得羅建華款項3萬5,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經發還 羅建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被告竊取漢泰公司之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漢泰公司未能 估算羅建華已使用而未能返還財物之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 記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4之3頁),而羅建華當庭則陳稱就使 用財物部分已付款予漢泰公司,其餘均返還漢泰公司(見本 院卷第50頁),與渠等和解書記載:羅建華賠償漢泰公司6萬 元,及載走建材除已使用部分,其餘如數歸還等文字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99頁)。斟以被告前述另給付漢泰公司7,000元 之情,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
認被告本案竊取漢泰公司之財物,業經原物返還或賠償,而 合法發還漢泰公司,無須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迪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19號 被 告 潘清水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清水明知漢泰有限公司(下稱漢泰公司)放置於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上之建材、鐵件非其所 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及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某時許,先 在臉書「板模技術討論」之社團網頁,以臉書暱稱「Pan Sh
ui」之帳號,佯裝是上開建材、鐵件之所有人,並張貼販售 上開物品之文章,適聖傑工程行之員工羅建華(涉犯竊盜罪 嫌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瀏覽該訊息後,乃私訊潘清水協 議購買上開物品之事宜,潘清水乃向羅建華佯稱:上開物品 係其家中長輩退休沒有要經營的,用不著的建築材料所以拿 出來賣云云,致羅建華陷於錯誤,與潘清水達成交易,並依 潘清水之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指定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㈠羅建華乃於113 年7月17日14時55分許,與潘清水相約在本案工地見面,並 將本案工地上價值約100萬元之圓鐵柱、鐵槽、板模及建築 用木頭支撐柱1批搬運至羅建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上,羅建華再以5000元代價表 明欲購買現場剩餘之建築材料,並約定隔日來載運,經潘清 水表示同意後,隨後即由羅建華駕駛本案大貨車載運上開物 品離開現場。㈡又於同年7月18日9時51分許,潘清水向羅建 華陳稱可自行開車至本案工地上載貨,羅建華乃駕駛本案大 貨車再次前往本案工地,將放置在本案工地上價值約25萬元 之建築用板模約320片及建築用木頭支撐柱約1000支搬運至 本案大貨車上,並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 商昌隆門市店前,將5000元交予潘清水後,旋即駕駛本案大 貨車離開現場。嗣因漢泰公司員工陳桎毅發現本案工地之物 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悉上 情。
三、案經漢泰公司委由陳桎毅及羅建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 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潘清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即告訴人羅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板模技術討論」臉書社團,張貼以3萬元販售二手建材等物訊息。嗣2人約定於本案工地進行面交,於113年7月17日由被告指引其至本案工地,並由被告將本案工地的大門開啟,並指示告訴人羅建華搬運本案工地內之物品。復於隔日被告再以5000元之對價,同意其續行搬運剩餘建材,並由告訴人羅建華將上開建材均載往聖傑工程行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陳桎毅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本案工地為告訴人漢泰公司用於貯存建材、鐵件等物之場所,並雇用告訴代理人陳桎毅為場地管理人,嗣於113年7月19日,發現工地內物件遭竊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所歸還建材等物,為漢泰公司所有,並於113年8月16日已由告訴代理人陳桎毅領回。另聖潔工程行委由羅建華與告訴人漢泰有限公司委託之告訴代理人陳桎毅,就上開竊盜之犯行,已達成和解之事實。 5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計42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3張、轉帳交易明細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 證明告訴人羅建華與被告間有買賣關係,告訴人先行支付價金3萬元予被告。嗣2人相約於本案工地進行面交建材,而以本案大貨車進行載運,該大貨車車主為聖傑工程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 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竊盜之犯行,具有時空密 接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 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另未扣案之現金3萬5,000元為被告實行加重詐欺犯 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