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722號
PTDM,114,聲,722,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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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苡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藍玉傑律師
鄭全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844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已忘記手機軟體登入帳號密碼,已
不能與「阿郎」、「F先生」聯繫,更遑論有滅證之嫌,顯
見聲請人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
,並無羈押必要;又聲請人尚有1名年幼孩子在外,被告並
無逃亡動機,為避免家庭關係破裂、造成孩子心理創傷,應
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聲請人
會準時到庭配合調查,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具保停
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
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又按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
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
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
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
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案件,於民國114年5月12日經本院訊問後,坦認起訴書所載
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卷內證人即同案共犯供述與被告
與共犯間對話紀錄、書物證資料及扣案物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
織、同條例第3條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然自承有受同案共犯林○昊(姓名年籍詳卷)指示招
唐○程(姓名年籍詳卷)時亦協助確認對話紀錄有無刪除
等滅證行為,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而被告於歷次供
述更易前詞,原坦承知悉共犯林○昊所涉不法行為,後改稱
不清楚涉及詐欺,若使被告在外,可能輕易登入通訊軟體聯
繫共犯或逕由他端刪除對話紀錄,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
虞。另斟酌被告曾於偵查中經聲請羈押請回後,復與本案詐
欺集團共犯「阿狼」碰面商議其所聽聞及供出之內容,且被
告於知悉林○昊參與詐欺後,協助其招募人員,足認其有反
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114年5月12日起羈押3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
 ㈡被告固以前詞請求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改稱全部否認犯行,惟被告所涉犯罪嫌疑,依上所述,仍屬
重大。考量被告於審理中改稱否認犯行(即否認原承認之招
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且其前於偵查中請回後,即與
本案詐欺共犯聯繫,而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審酌本案
屬集團式詐欺案件,案件分工細緻,集團間成員分工、所獲
報酬等事實,均有賴被告或集團成員供述,另參以被告知悉
林○昊所涉不法(擔任車手、收簿),於訊問時猶否認犯行
,改稱不知道對方在做詐欺,可徵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前
,無從排除被告與其他已知或未知共犯串證之可能性。又詐
欺集團本質具有一定反覆性及牟利性,本案既有其他共犯未
到案,難認本案詐欺集團已經瓦解,如使被告在外,亦無以
排除被告再次與集團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可能,本院
認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先前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
然存在,尚未消滅,本件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
方式替代羈押禁見之執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
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請求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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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