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84號
PTDM,114,聲,684,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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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鄞俊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14年度易字第458號
,改分114年度簡字第7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要出去幫媽媽賣回收,可以具保3萬和施以
電子監控,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聲卷第6至7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
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
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
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得繼續羈押而不准被
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羈押,本院於114年4月10日裁定准許(見聲羈卷第39頁
押票),嗣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案件於同年6月4日繫屬
本院,經法官訊問後,裁定自該日起羈押3月(見本院卷第4
9頁押票),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6月11日準備程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及罪名(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涉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罪之嫌疑重大。
 ㈡被告此前於108年間即因強制猥褻、性騷擾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且經入監執行完畢後出監,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又被告於114年1月30日2時15
分許犯行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經警方於114年
3月9日通知其到案,並製作警詢筆錄(見警一卷第2至8頁)
,竟於114年3月31日2時10分許、114年4月7日3時30分許以
相同手法再犯(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自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犯罪之虞,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審酌被告本案係隨機犯案,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侵害情節
重大,且其歷經矯正教化,到案製作筆錄後,猶為前揭犯行
,足徵縱使歷經本案羈押,仍無從阻斷其再犯風險,衡以被
告非針對特定被害人,或僅在某特定之空間範圍內為本案犯
行,故縱使以科技監控方式紀錄其所在位置,亦無法即時阻
其再犯,並兼衡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比例原
則後,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且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本案屬該條第1款但書之情
形),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48004606號卷 事實欄一、㈠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314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48003237號卷 事實欄一、㈡、㈢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01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1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78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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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