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張文良
即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
訴字第522號),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14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
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聲請人已於偵查中坦承並詳為交代於
甲車手集團之犯罪分工詳情,復業據起訴書記載綦詳,自無
待查之被告與其他共犯間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程度、涉案
情節、金錢流向或共犯接觸過程等節。又以使用Telegram通
訊軟體不易察覺為羈押之理由,則以此為目前詐騙集團慣用
手法觀之,則使用該等軟體之詐騙集團豈非均應予以羈押。
又聲請人要求對方刪除重要之對話係在遭查獲之前,且此非
刑法所處罰之行為,另抗拒檢警之偵查作為為聲請人防禦權
之正當行使。又聲請人加入詐騙集團未逾半年,且早已自行
離開該集團,別無其他客觀事證下,不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
施之虞。另就羈押聲請人之必要部分,聲請人對自己與其他
共犯均為不利之供述,無迴護自己或其他共犯之意,亦無串
證之可能,且聲請人認識之人均已到案、且聲請人願坦認以
獲刑度之減輕,又已羈押數月,亦無實施相同犯行之可能。
又原裁定諸多疑慮皆可命被告不得與本案或其他詐欺集團之
成員聯繫而加以去除,偵查業已完備,其餘成員是否到案不
足以作為羈押聲請人之理由。聲請人(下簡稱被告)現無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爰聲請變更或撤銷原處分。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
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
之完成及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
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審查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如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濫用權限
之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酌。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為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等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參以本案甲車手集團尚有共犯未到案、被告與其他
共犯間部分事實尚待查明,被告案發前有要求對方刪除對話
及使用私密性高之通訊軟體犯罪、案發時抗拒檢警偵查作為
等節,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與滅證之虞,認有羈押之原
因。另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時間非短,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詐欺取財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復考量被告於本案甲車手集團之角色,危害社會秩
序等甚鉅,經權衡私益與公益後,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法
已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於114年5月14日起予以羈押並禁
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本院審酌被告人
數及其供述、犯罪時間、被害人人數與指述、金額、檢警查
緝經過等全案情節,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均眾多,
確尚有待釐清之事實;又參該詐騙集團為分工細膩、結構緊
密之犯罪組織,被告既於案發時有抗拒檢警查緝與湮滅證據
在先,交保後難信其無串供與滅證之可能;再徵以被告係因
遭共犯黑吃黑而脫離詐騙組織(參本院金訴卷第258頁),尚
非有何積極原因而自願放棄詐欺行為之實施,而衡諸被告成
為詐騙組織成員已久,酌之參與程度甚深,被害人眾,本院
亦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受命法官對
被告施以羈押處分,經核屬適當、必要,亦無違法或有悖比
例原則之處。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