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23號
PTDM,114,聲,623,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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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文德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犯如該附表所示之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核
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之犯罪時
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相似或相同、受刑人就本件
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
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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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