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秋滿
(現在法務部○○○○○○○○執行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12號)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秋滿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秋滿(下稱被告)遭羈押後
就沒有工作了,被告需要工作繳交水電費,未來會準時到庭
,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
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
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
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
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
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訊問後,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
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等情,有本
院114年5月13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影本及回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現仍羈
押中,自得依法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且業於114年5月29日由本院
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乙情,有前
揭判決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
㈢被告於本院114年5月13日訊問其後續是否能遵期到庭時表示
:我不知道路,我一定要過來嗎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而有規避未來審理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之情,被告復無高齡
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
性降低之心證。是以被告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所定羈押原因,至為明確。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名,對
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並參酌卷內事證及被告本次聲請停止羈押所述之
內容,若令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仍無法排除被告逃
亡之可能性,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又被告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綜上,本件聲請停止羈押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㈣本案經審理調查證據完畢辯論終結復業經宣判,被告後續勾 串共犯或證人對於本案之影響力確已顯著降低。是依目前訴 訟進行程度,尚無繼續對被告為禁止通信、接見之必要,原 禁止接見、通信,應予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