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張選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屏檢錦強114執聲他668字
第114901895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
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聲
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
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
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選仁(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5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321號裁定原裁定撤銷,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年6月,提起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
字第1887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即據此而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164號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
情,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觀
之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指摘定應執行刑之刑期過重,請求
重新裁量云云,而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
受刑人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