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劉鎧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673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劉
鎧豪前於民國113年間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4年2月6日確定在案。而異議人另
案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由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460號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乙案),因異議人甲案
經判決確定而遭撤銷乙案之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不服檢察官
下列執行指揮:
㈠於甲案中,異議人在警局有測試走直線,畫圓圈等,均有通
過,為何又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難道以上錄影存證之事實
均屬作假?又異議人因參加戒癮治療而服用美沙冬,在治療
過程中被警察攔檢而被帶去驗尿,嗣後被判刑人權遭到剝奪
,反觀詐欺案件導致被害人家破人亡,也只判有期徒刑5月
、3月或2月,異議人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沒有傷
害到任何人,為何被判那麼重,已對異議人之家庭帶來不成
比例的傷害。
㈡異議人與父親於114年4月21日曾至屏東地檢署繳納易科罰金
,當日詢問8號窗口之書記官可否分期付款,書記官答覆稱
:不能分期,只能一次繳清等語,後用取笑的口氣說:你就
是繳不起啦等語,但異議人還有很長的時間可以籌錢,不夠
錢還是會進去報到,書記官及帶我進去的人員看不起更生人
沒錢繳納罰金,政府提倡關懷更生人,照護清寒中低收的家
庭,而屏東地檢署斜眼看人低的態度會傷到更生人自尊,導
致更生人又去犯罪,原來政府所提倡關懷更生人竟然是這樣
關懷的,要另對屏東地檢署書記官及有關人員提出申訴。
㈢異議人因甲案之犯行,另經裁處交通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至
3萬6,000元,然異議人施用毒品之行為既經檢察官為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一罪不二罰原則應不用繼續負擔交
通罰款,另依憲法第171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應撤銷
罰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
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
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
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受刑人聲
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
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
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
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
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又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
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
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
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
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
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
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
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
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
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
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
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確定,並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673號案件
執行,並通知異議人於114年4月21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
。又異議人於是日陳述意見略以:因受傷剛開完刀,工作沒
辦法找,家裡經濟狀況也不好,想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
我今天可以先繳1萬元,希望考量伊腳部狀況,改期延後執
行等語,並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執行檢
察官審酌上情後,以異議人無法一次繳清,且身體狀況已逾
證明書所載休養期間為由,否准其分期繳納罰金之聲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屏東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673號執
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另查,聲明異議意旨㈠、㈢所述之事由,顯係對原判決所依憑
之證據及量刑有所爭執,並就行政裁罰表示不服,實與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無涉,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異議人既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認有不當,而係對法院之判決及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不服,
應另循上訴或訴願程序提起救濟,而非向本院聲明異議,是
此部分事由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㈢又聲明異議意旨㈡所述之事由,本院審酌檢察官已於114年4月
21日傳喚異議人到庭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具體考量異議
人自陳之身體狀況、現無工作、家庭經濟不佳等因素,認客
觀上難以期待異議人能遵期繳納易科罰金,而駁回其聲請,
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明顯違背法令或事實認定錯誤之處,
據以裁量之要件亦具合理關連,未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
圍;另關於屏東地檢署書記官及相關人員態度不佳,致異議
人自認受辱乙節,因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
地檢署人員工作時態度之良窳,常涉及個人之修養、言談情
境及個人主觀感受等原因不一,縱認異議人所述屬實,亦無
礙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正確性與合法性,自不得執為認定檢察
官未准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處分,有所不當之情理由。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以前詞循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救濟,指摘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均無所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